作者CHRyan0127 (萊恩)
看板NTU-Exam
標題[試題] 110-1 謝煜偉 刑法分則 期末考
時間Thu Jan 13 16:40:17 2022
課程名稱︰刑法分則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謝煜偉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22/01/07
考試時限(分鐘):
試題 :
一、判決評釋題(50%)
請詳讀附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節錄)】之後
,從判決評析的視角,分析下列問題:
1. 本判決涉及的實體法爭點為何?關於這些爭點,學說及向來實務見解的狀況為何?
2. 你贊同本判決的(a)法律見解、(b)個案涵攝以及(c)成罪結論嗎?請分別針對(a)(b)(c)
三個層次提出你贊同或反對本判決的理由。
二、實例題(60%)
甲男與乙女是同居中的情侶,乙一直想結婚,無奈甲遲未給予積極回應,僅空泛允諾會給
乙「一份屬於你的浪漫」,乙於是打算用懷孕來逼婚。某日,甲乙二人為性行為前,乙向
甲謊稱今天是「安全期」,可以無須戴保險套「上陣」,甲聽信乙的說詞,便以無套方式
性交。過了2個多月後,乙向甲告知已懷有2個多月的身孕,甲始知性行為當天根本是最容
易懷孕的「危險期」。甲佯裝喜悅,卻不甘受騙,於是私下拿乙放在抽屜裡的提款卡,去
ATM提款機中從乙的帳戶中領出數千塊錢,再購買來路不明的墮胎藥,心想:「錢取之於乙
,藥用之於乙,何錯之有。」甲購得墮胎藥後回家,向乙謊稱藥丸是給乙補身體的營養素
,乙不疑有他,便自行吞下藥丸,沒想到卻因為子宮外孕,胎兒不但沒有排出體外,乙反
而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昏厥過去。甲見狀驚嚇萬分,要逃離現場,離開房間錢,還把鑰匙
丟在屋內,反鎖房門,製造密室狀態欲佈自殺疑陣。所幸甲離去後,乙的閨密丙順道拜訪
乙宅,發現事有蹊俏,緊急請警消人員到場破門,及時將乙送醫救治,乙才倖免一死,但
胎兒也沒能保住。丙嚥不下這口氣,便把甲詐使乙服用墮胎藥後又置之不理的惡行惡障,
以一篇「多的是你不知道的事」貼文,張貼在社群網站「嗶卡(Bcard)」版上,並且要脅
甲付10萬元刪文費。甲擔心名聲受損,於是支付10萬元給丙。請問:甲、乙、丙三人之刑
事責任為何?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節錄)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丙係「名人洗車美容中心」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見未滿14歲之甲於上學途中徒
步行經該處,因當時下雨,即以借傘為由與甲攀談,兩人因而認識,丙並知悉甲係就讀國
中一年級,尚未年滿14歲。嗣於103 年3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丙見甲又於上學途中步行
經過上址洗車中心前,竟心生淫念,以贈送甲馬克杯為由,將甲帶往該店內後方置放雜物
處,隨即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而在廁所內以
雙手環抱甲,再以手撫摸甲之臉頰,並與甲嘴對嘴親吻得逞。
理由
壹、程序方面(略)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情形,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綜觀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甲就其於上學途中行
經被告經營之洗車場時,被告主動叫住甲,甲即進入洗車場後方置物櫃後方走道,被告在
該處交付馬克杯給甲,並叫甲把早餐吃完再走,甲因擔心上學遲到,在該處大口吃早餐,
且因吞不下去,而進入廁所內將早餐吐掉,及被告在廁所門口擁抱甲,並對甲說親一下才
能走,甲為求儘速離開該處,未加反抗,而親吻被告之嘴部等事實,所述前後均屬一致。
(二)另被告在洗車場內有設置8 支監視器,其中「畫面07」之監視器係設置在洗車場內置
物櫃上方,可拍攝到置物櫃後方通往廁所之走道,且該支監視器亦確實拍攝到被告與告訴
人甲之互動經過,勘驗結果如下(節錄):
I. 7 時11分31秒至7 時11分54秒:甲將左手物品塞入嘴裡。被告以右手拇指擦拭甲嘴巴
左側。被告右手碰觸甲左手臂後方。甲走入畫面右上方置物櫃處,該處係監視器畫面
無法拍攝到之地方,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II. 7 時11分55秒至7 時12分05秒:被告走至畫面右上方,站立在甲前面,並有趨前之動
作。
III.7 時12分06秒至7 時12分36秒:被告之右手有往前伸之動作,臉部則趨前靠近,並以
雙手前臂往前伸,而甲之右手於14秒時也主動伸到被告之左後背部,並輕靠在被告之
左後背部,並於17秒時放下,被告此部分之動作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且甲亦無任何
反抗行為。置物櫃旁出現甲之右手、方形不明物品及甲之提袋,可以認為甲雙手並未
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動的情況,被告則站立在甲對面,兩人有面對面交談之情形,
且無任何異狀。
IV. 7 時12分37秒至7 時12分46秒:被告雙手平舉,與甲有交談之動作。置物櫃旁,出現
甲之右手、方形不明物品及甲之提袋,可以認為甲雙手並未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動
的情況,被告之動作自然,並無任何使用強制力之跡象。
V. 7 時12分47秒至7 時13分6秒:甲以右手轉開左手飲料瓶蓋,以右手飲用該飲料。被告
仍站立在置物櫃前,與甲有交談之動作。
VI. 7 時13分7 秒至7 時13分19秒:被告以雙手抱住甲,頭部在甲左側;甲身體自動往前
,伸出右手(當時右手持飲料瓶)碰觸被告左後背、左手持前開不名方形物品及提袋
。被告臉部靠近甲正面,復以雙手觸摸甲雙頰。此段動作看出被告雙手去抱甲時,甲
並未反抗,反而身體也主動往前,並伸出右手環抱被告;被告雙手撫摸甲臉頰時,並
未使用強制力,甲亦無任何反抗行為,甲左手也是自然持著塑膠袋。
VII.7 時13分20秒至7 時13分54秒:被告走至畫面中央至下方處,甲亦從置物櫃旁走出至
畫面中央,手持飲料瓶及提袋,甲在飲用飲料瓶內之飲料。被告往畫面左方走去。
VIII.7 時13分55秒至7 時14分21秒:被告從畫面左方走出,出現並遞上衛生紙,甲頭低
下。被告復將該衛生紙靠近甲嘴部,甲將口中之物品吐在衛生紙上,並輕微擦拭。被
告在甲前方側身走進畫面右上方置物櫃旁並消失於畫面。甲飲用手中飲料,亦跟隨被
告,自己走進該置物櫃旁並消失於畫面。
IX. 7 時15分7 秒至7 時15分17秒:被告及甲相繼走出前開置物櫃,兩人神情及動作均自
然,並無任何慌張或驚恐之表情,且均以正常步伐從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
X. 7 時15分25秒至7 時15分55秒:甲及被告並肩以正常步伐出現在「畫面05」右方。被
告以抹布擦拭雙手,與甲交談。甲及被告分開,甲以正常步伐走向室外;被告也以正
常步伐走入室內。
(三)又告訴人甲於103 年3 月26日案發當天到學校後及於同日23時許,將其與被告於當日
上午之互動經過,分別告知其同學即證人C 女及其胞兄即證人B 男,經證人B 男及C 女各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如下:(略)綜觀證人B 男及C 女所述,其2 人就告訴人甲遭被告猥
褻之經過情形雖係於案發當日聽聞甲之轉述,然與甲之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甲之
證述並未刻意誇大或捏造事實。其次,證人B 男及C 女就告訴人甲遭被告猥褻後所呈現之
哭泣、心情不佳及因不願再看到該馬克杯,而將之轉送他人等情緒反應所為之證述,則係
其2 人親自見聞,此部分亦可佐證甲於本案發生當日,確有哭泣、害怕、厭惡、心情低落
之情緒反應。
(四)
按刑法所謂之「猥褻」,係指姦淫行為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
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質言之,刑法猥褻罪與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的差異:前者,行為人主觀上係
以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以求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僅意在騷擾觸摸對象,但不以滿足
自己性慾之必要;客觀上,猥褻行為非僅短暫之干擾、亦不以彼此身體接觸為必要,但須
達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騷擾行為則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
乘隙為短暫之身體接觸。換言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雖例示「親吻」、「擁
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隱私處之行為,惟解釋上,不能遽論上開行為,僅構
成性騷擾罪,而不能構成猥褻行為。究竟構成何罪,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
行為來滿足自己性慾,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非不能或不知
抗拒),出其不意而為,或依行為之客觀情狀、行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
本案依證人甲之指證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全部過程係自上午7 時9 分許至7 時15
分許,長達約6 分鐘,可知被告對甲擁抱及親吻之行為均非利用甲不及反抗之際,且其行
為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個人主觀目的所為,並使告訴人甲感到嫌惡及恐懼,被告上開
所為確係猥褻行為無誤。
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對告訴人甲為第一次擁抱行為時,「並未使
用任何強制力,且甲亦無任何反抗行為。置物櫃旁出現甲之右手、方形不明物品及甲之提
袋,可以認為甲雙手並未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動的情況,被告則站立在甲對面,兩人有
面對面交談之情形,且無任何異狀」、「甲雙手並未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動的情況,被
告之動作自然,並無任何使用強制力之跡象」;被告對證人甲為第二次擁抱,並撫摸臉部
等行為時,「被告雙手去抱甲時,甲並未反抗,反而身體也主動往前,並伸出右手環抱被
告;被告雙手撫摸甲臉頰時,並未使用強制力,甲亦無任何反抗行為」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為前揭2 次擁抱及1 次撫摸臉頰行為,均未使用強制力,且證
人甲亦無反抗行為,另被告與甲在廁所內所為親吻行為,雖為監視器無法拍攝之範圍,然
由被告及告訴人甲於7 時15分許相繼走出置物櫃,證人甲並以正常步伐走向室外等情,亦
難認被告有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之。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問:加
害人丙對妳性侵害時,是否違反妳的意願,妳有否反抗?如何抗拒?)是違反我的意願。
」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問:丙抱你跟親你的時候,你是否願意?)不願意。…我
心中是不願意的。」等語;再於原審交互詰問前階段證稱:「(問:在剛剛甲所陳述的整
段過程中,被告的行為有沒有違反甲的意願?)有。」等語(,惟原審於審理時為請證人
甲指出被告所為究係何階段係違反其意願,再次以法庭電腦播放監視錄影光碟予證人甲確
認,經證人甲當庭觀看完畢後證稱:「(審判長曉諭當庭撥放監視錄影帶畫面給在場的人
看,…那在這個監視錄影畫面的過程中,請妳再次跟我們確認,他在哪一個時間,做了哪
些行為而違反甲的意願?)14分左右,然後他把我擋在廁所裡。…他不讓我走。」、「(
審判長再跟妳確認最後一次,被告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在剛剛整個監視錄影帶的過程中
?…)沒有。」等語。是證人甲當庭觀看監視錄影檔案後,改稱被告於7 時14分許將甲擋
在廁所裡,不讓證人甲離開,而非被告與甲於7 時14分前所為之兩次擁抱、撫摸臉頰或疑
似臉部靠近之親吻等行為,此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前階段所證述情節尚有歧
異,亦與勘驗結果不符。再參酌被告於7 時14分前,已與告訴人甲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擁抱
行為,並撫摸甲之臉頰,且未使用任何強制力,已如前述;如甲繼續停留該處之原因,係
遭被告擋住而無法離去,則被告於7 時14分許離開置物櫃到外面拿取衛生紙時,甲即可跟
隨在被告後面,趁隙離開洗車場,況被告於7 時14分許,拿取衛生紙讓甲吐在衛生紙上後
,係獨自先行進入廁所,甲始跟隨在後進入廁所,按理被告應無使用強制力將甲擋在廁所
而不讓其離去之必要;此外,被告於7 時15分許先從廁所離開走至置物櫃後方走道,而甲
亦跟隨在被告後方走至洗車場外,且甲離開洗車場時,係以正常步伐離去,若甲於7 時14
分許,在廁所內遭被告強行擋住而無法離去,則甲應不可能神情自若地以正常步伐離開。
佐以證人甲於原審交互詰問後階段改稱:「(問:他現場有使用任何強制力不讓妳離開嗎
?)沒有。」等語,及被告在置物櫃後方走道處,與告訴人甲為第一次擁抱行為時,甲主
動伸出右手放在被告之左後背部,並輕靠在被告之左後背部,且與甲為第二次擁抱行為時
,甲身體尚自動往前,並伸出右手碰觸被告左後背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那妳有沒有伸手要去搭被告的左肩或者是說要去抱被告?)…有。(問:在
當時甲有沒有使用任何的語言,告訴被告說我不願意?沒有。(問:當時被告要求要親甲
的時候,甲有沒有出手去推被告,向被告來表示說我不願意?)沒有。(問:有沒有用身
體去反抗或是扭動,來向被告表示說我不願意親?)沒有。」等語,並有記載「甲之右手
於14秒時也主動伸到被告之左後背部,並輕靠在被告之左後背部,並於17秒時放下」及「
甲身體自動往前,伸出右手(當時右手持飲料瓶)碰觸被告左後背、左手持前開不名方形
物品及提袋。被告臉部靠近甲正面,復以雙手觸摸甲雙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證
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階段雖均證稱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意願,其雖未反抗,但
心裡並不願意等情,但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擁抱、撫摸臉部及親吻等行為時,甲既未以言語
拒絕、或以手推擋,自應認定被告並未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遂行其猥褻甲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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