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Ryan0127 (莱恩)
看板NTU-Exam
标题[试题] 110-1 谢煜伟 刑法分则 期末考
时间Thu Jan 13 16:40:17 2022
课程名称︰刑法分则
课程性质︰必修
课程教师︰谢煜伟
开课学院:法律学院
开课系所︰法律学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2022/01/07
考试时限(分钟):
试题 :
一、判决评释题(50%)
请详读附件资料【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诉字第62号刑事判决(节录)】之後
,从判决评析的视角,分析下列问题:
1. 本判决涉及的实体法争点为何?关於这些争点,学说及向来实务见解的状况为何?
2. 你赞同本判决的(a)法律见解、(b)个案涵摄以及(c)成罪结论吗?请分别针对(a)(b)(c)
三个层次提出你赞同或反对本判决的理由。
二、实例题(60%)
甲男与乙女是同居中的情侣,乙一直想结婚,无奈甲迟未给予积极回应,仅空泛允诺会给
乙「一份属於你的浪漫」,乙於是打算用怀孕来逼婚。某日,甲乙二人为性行为前,乙向
甲谎称今天是「安全期」,可以无须戴保险套「上阵」,甲听信乙的说词,便以无套方式
性交。过了2个多月後,乙向甲告知已怀有2个多月的身孕,甲始知性行为当天根本是最容
易怀孕的「危险期」。甲佯装喜悦,却不甘受骗,於是私下拿乙放在抽屉里的提款卡,去
ATM提款机中从乙的帐户中领出数千块钱,再购买来路不明的堕胎药,心想:「钱取之於乙
,药用之於乙,何错之有。」甲购得堕胎药後回家,向乙谎称药丸是给乙补身体的营养素
,乙不疑有他,便自行吞下药丸,没想到却因为子宫外孕,胎儿不但没有排出体外,乙反
而因腹腔内大量出血而昏厥过去。甲见状惊吓万分,要逃离现场,离开房间钱,还把钥匙
丢在屋内,反锁房门,制造密室状态欲布自杀疑阵。所幸甲离去後,乙的闺密丙顺道拜访
乙宅,发现事有蹊俏,紧急请警消人员到场破门,及时将乙送医救治,乙才幸免一死,但
胎儿也没能保住。丙咽不下这口气,便把甲诈使乙服用堕胎药後又置之不理的恶行恶障,
以一篇「多的是你不知道的事」贴文,张贴在社群网站「哔卡(Bcard)」版上,并且要胁
甲付10万元删文费。甲担心名声受损,於是支付10万元给丙。请问:甲、乙、丙三人之刑
事责任为何?
[附件]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104年度侵上诉字第62号(节录)
主文
原判决撤销。
丙对於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为猥亵之行为,处有期徒刑拾月。
事实
丙系「名人洗车美容中心」之负责人,於民国103年2月间,见未满14岁之甲於上学途中徒
步行经该处,因当时下雨,即以借伞为由与甲攀谈,两人因而认识,丙并知悉甲系就读国
中一年级,尚未年满14岁。嗣於103 年3月26日上午7时10分许,丙见甲又於上学途中步行
经过上址洗车中心前,竟心生淫念,以赠送甲马克杯为由,将甲带往该店内後方置放杂物
处,随即基於对於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为猥亵行为之犯意,未违反甲之意愿,而在厕所内以
双手环抱甲,再以手抚摸甲之脸颊,并与甲嘴对嘴亲吻得逞。
理由
壹、程序方面(略)
贰、实体方面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经查:
(一)证人即告诉人甲○就其遭被告猥亵之经过情形,业於警询、侦讯及原审审理时证述甚
详,......综观证人甲於警询、侦讯及原审审理时之上开证述可知,甲就其於上学途中行
经被告经营之洗车场时,被告主动叫住甲,甲即进入洗车场後方置物柜後方走道,被告在
该处交付马克杯给甲,并叫甲把早餐吃完再走,甲因担心上学迟到,在该处大口吃早餐,
且因吞不下去,而进入厕所内将早餐吐掉,及被告在厕所门口拥抱甲,并对甲说亲一下才
能走,甲为求尽速离开该处,未加反抗,而亲吻被告之嘴部等事实,所述前後均属一致。
(二)另被告在洗车场内有设置8 支监视器,其中「画面07」之监视器系设置在洗车场内置
物柜上方,可拍摄到置物柜後方通往厕所之走道,且该支监视器亦确实拍摄到被告与告诉
人甲之互动经过,勘验结果如下(节录):
I. 7 时11分31秒至7 时11分54秒:甲将左手物品塞入嘴里。被告以右手拇指擦拭甲嘴巴
左侧。被告右手碰触甲左手臂後方。甲走入画面右上方置物柜处,该处系监视器画面
无法拍摄到之地方,并未出现在画面中。
II. 7 时11分55秒至7 时12分05秒:被告走至画面右上方,站立在甲前面,并有趋前之动
作。
III.7 时12分06秒至7 时12分36秒:被告之右手有往前伸之动作,脸部则趋前靠近,并以
双手前臂往前伸,而甲之右手於14秒时也主动伸到被告之左後背部,并轻靠在被告之
左後背部,并於17秒时放下,被告此部分之动作并未使用任何强制力,且甲亦无任何
反抗行为。置物柜旁出现甲之右手、方形不明物品及甲之提袋,可以认为甲双手并未
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动的情况,被告则站立在甲对面,两人有面对面交谈之情形,
且无任何异状。
IV. 7 时12分37秒至7 时12分46秒:被告双手平举,与甲有交谈之动作。置物柜旁,出现
甲之右手、方形不明物品及甲之提袋,可以认为甲双手并未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动
的情况,被告之动作自然,并无任何使用强制力之迹象。
V. 7 时12分47秒至7 时13分6秒:甲以右手转开左手饮料瓶盖,以右手饮用该饮料。被告
仍站立在置物柜前,与甲有交谈之动作。
VI. 7 时13分7 秒至7 时13分19秒:被告以双手抱住甲,头部在甲左侧;甲身体自动往前
,伸出右手(当时右手持饮料瓶)碰触被告左後背、左手持前开不名方形物品及提袋
。被告脸部靠近甲正面,复以双手触摸甲双颊。此段动作看出被告双手去抱甲时,甲
并未反抗,反而身体也主动往前,并伸出右手环抱被告;被告双手抚摸甲脸颊时,并
未使用强制力,甲亦无任何反抗行为,甲左手也是自然持着塑胶袋。
VII.7 时13分20秒至7 时13分54秒:被告走至画面中央至下方处,甲亦从置物柜旁走出至
画面中央,手持饮料瓶及提袋,甲在饮用饮料瓶内之饮料。被告往画面左方走去。
VIII.7 时13分55秒至7 时14分21秒:被告从画面左方走出,出现并递上卫生纸,甲头低
下。被告复将该卫生纸靠近甲嘴部,甲将口中之物品吐在卫生纸上,并轻微擦拭。被
告在甲前方侧身走进画面右上方置物柜旁并消失於画面。甲饮用手中饮料,亦跟随被
告,自己走进该置物柜旁并消失於画面。
IX. 7 时15分7 秒至7 时15分17秒:被告及甲相继走出前开置物柜,两人神情及动作均自
然,并无任何慌张或惊恐之表情,且均以正常步伐从画面左方消失於画面。
X. 7 时15分25秒至7 时15分55秒:甲及被告并肩以正常步伐出现在「画面05」右方。被
告以抹布擦拭双手,与甲交谈。甲及被告分开,甲以正常步伐走向室外;被告也以正
常步伐走入室内。
(三)又告诉人甲於103 年3 月26日案发当天到学校後及於同日23时许,将其与被告於当日
上午之互动经过,分别告知其同学即证人C 女及其胞兄即证人B 男,经证人B 男及C 女各
於警询及侦讯时证述如下:(略)综观证人B 男及C 女所述,其2 人就告诉人甲遭被告猥
亵之经过情形虽系於案发当日听闻甲之转述,然与甲之历次证述内容大致相符,足见甲之
证述并未刻意夸大或捏造事实。其次,证人B 男及C 女就告诉人甲遭被告猥亵後所呈现之
哭泣、心情不佳及因不愿再看到该马克杯,而将之转送他人等情绪反应所为之证述,则系
其2 人亲自见闻,此部分亦可佐证甲於本案发生当日,确有哭泣、害怕、厌恶、心情低落
之情绪反应。
(四)
按刑法所谓之「猥亵」,系指奸淫行为以外,行为人基於满足自己性慾之主观犯意,外观
上,依一般社会通念咸认足以诱起、满足、发泄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恶或恐惧之
一切行为而言;而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 项处罚之性骚扰罪,则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 条第1 、2 款所列之性骚扰意图,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违反意愿方法,
对其为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亲吻」、「拥抱」或触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处之行为
。质言之,刑法猥亵罪与性骚扰防制法第25条第1 项之罪的差异:前者,行为人主观上系
以被害人为泄慾之工具,以求自我性慾之满足,後者,仅意在骚扰触摸对象,但不以满足
自己性慾之必要;客观上,猥亵行为非仅短暂之干扰、亦不以彼此身体接触为必要,但须
达影响被害人性意思形成与决定之自由,骚扰行为则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际,出其不意
乘隙为短暂之身体接触。换言之,性骚扰防制法第25条第1 项之罪虽例示「亲吻」、「拥
抱」或触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隐私处之行为,惟解释上,不能遽论上开行为,仅构
成性骚扰罪,而不能构成猥亵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端视行为人主观是否以此身体之接触
行为来满足自己性慾,及客观情状上,行为人是否系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非不能或不知
抗拒),出其不意而为,或依行为之客观情状、行为久暂以推论加害人之主观心态。
本案依证人甲之指证及监视录影光碟勘验之结果,全部过程系自上午7 时9 分许至7 时15
分许,长达约6 分钟,可知被告对甲拥抱及亲吻之行为均非利用甲不及反抗之际,且其行
为显系基於满足自己性慾之个人主观目的所为,并使告诉人甲感到嫌恶及恐惧,被告上开
所为确系猥亵行为无误。
再依原审勘验现场监视录影光碟之结果,被告对告诉人甲为第一次拥抱行为时,「并未使
用任何强制力,且甲亦无任何反抗行为。置物柜旁出现甲之右手、方形不明物品及甲之提
袋,可以认为甲双手并未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动的情况,被告则站立在甲对面,两人有
面对面交谈之情形,且无任何异状」、「甲双手并未被被告拉住或是限制行动的情况,被
告之动作自然,并无任何使用强制力之迹象」;被告对证人甲为第二次拥抱,并抚摸脸部
等行为时,「被告双手去抱甲时,甲并未反抗,反而身体也主动往前,并伸出右手环抱被
告;被告双手抚摸甲脸颊时,并未使用强制力,甲亦无任何反抗行为」等情,有原审勘验
笔录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为前揭2 次拥抱及1 次抚摸脸颊行为,均未使用强制力,且证
人甲亦无反抗行为,另被告与甲在厕所内所为亲吻行为,虽为监视器无法拍摄之范围,然
由被告及告诉人甲於7 时15分许相继走出置物柜,证人甲并以正常步伐走向室外等情,亦
难认被告有以违反甲意愿之方法为之。至於证人即告诉人甲於警询时虽证称:「(问:加
害人丙对你性侵害时,是否违反你的意愿,你有否反抗?如何抗拒?)是违反我的意愿。
」等语;复於侦讯时证称:「(问:丙抱你跟亲你的时候,你是否愿意?)不愿意。…我
心中是不愿意的。」等语;再於原审交互诘问前阶段证称:「(问:在刚刚甲所陈述的整
段过程中,被告的行为有没有违反甲的意愿?)有。」等语(,惟原审於审理时为请证人
甲指出被告所为究系何阶段系违反其意愿,再次以法庭电脑播放监视录影光碟予证人甲确
认,经证人甲当庭观看完毕後证称:「(审判长晓谕当庭拨放监视录影带画面给在场的人
看,…那在这个监视录影画面的过程中,请你再次跟我们确认,他在哪一个时间,做了哪
些行为而违反甲的意愿?)14分左右,然後他把我挡在厕所里。…他不让我走。」、「(
审判长再跟你确认最後一次,被告有没有违反你的意愿,在刚刚整个监视录影带的过程中
?…)没有。」等语。是证人甲当庭观看监视录影档案後,改称被告於7 时14分许将甲挡
在厕所里,不让证人甲离开,而非被告与甲於7 时14分前所为之两次拥抱、抚摸脸颊或疑
似脸部靠近之亲吻等行为,此与证人甲於警询、侦讯及原审审理前阶段所证述情节尚有歧
异,亦与勘验结果不符。再参酌被告於7 时14分前,已与告诉人甲为第一次及第二次拥抱
行为,并抚摸甲之脸颊,且未使用任何强制力,已如前述;如甲继续停留该处之原因,系
遭被告挡住而无法离去,则被告於7 时14分许离开置物柜到外面拿取卫生纸时,甲即可跟
随在被告後面,趁隙离开洗车场,况被告於7 时14分许,拿取卫生纸让甲吐在卫生纸上後
,系独自先行进入厕所,甲始跟随在後进入厕所,按理被告应无使用强制力将甲挡在厕所
而不让其离去之必要;此外,被告於7 时15分许先从厕所离开走至置物柜後方走道,而甲
亦跟随在被告後方走至洗车场外,且甲离开洗车场时,系以正常步伐离去,若甲於7 时14
分许,在厕所内遭被告强行挡住而无法离去,则甲应不可能神情自若地以正常步伐离开。
佐以证人甲於原审交互诘问後阶段改称:「(问:他现场有使用任何强制力不让你离开吗
?)没有。」等语,及被告在置物柜後方走道处,与告诉人甲为第一次拥抱行为时,甲主
动伸出右手放在被告之左後背部,并轻靠在被告之左後背部,且与甲为第二次拥抱行为时
,甲身体尚自动往前,并伸出右手碰触被告左後背部之事实,业据证人甲於原审审理时证
称:「(问:那你有没有伸手要去搭被告的左肩或者是说要去抱被告?)…有。(问:在
当时甲有没有使用任何的语言,告诉被告说我不愿意?没有。(问:当时被告要求要亲甲
的时候,甲有没有出手去推被告,向被告来表示说我不愿意?)没有。(问:有没有用身
体去反抗或是扭动,来向被告表示说我不愿意亲?)没有。」等语,并有记载「甲之右手
於14秒时也主动伸到被告之左後背部,并轻靠在被告之左後背部,并於17秒时放下」及「
甲身体自动往前,伸出右手(当时右手持饮料瓶)碰触被告左後背、左手持前开不名方形
物品及提袋。被告脸部靠近甲正面,复以双手触摸甲双颊。」之勘验笔录在卷可参。则证
人甲於警询、侦讯及原审审理时前阶段虽均证称被告之行为违反其意愿,其虽未反抗,但
心里并不愿意等情,但被告对告诉人甲为拥抱、抚摸脸部及亲吻等行为时,甲既未以言语
拒绝、或以手推挡,自应认定被告并未以违反甲意愿之方法,遂行其猥亵甲之犯行。
二、论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2 项之对於未满14岁之女子为猥亵之行为罪。检察官认
被告系犯刑法第224 条之1 之加重强制猥亵罪,尚有未洽,起诉法条应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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