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y0805 (坤哥)
看板NTU-Exam
標題[試題] 101上 黃錦堂 行政法一 期末考
時間Sat Jan 12 04:38:29 2013
課程名稱︰行政法一
課程性質︰公行組大二必修
課程教師︰黃錦堂
開課學院:社會科學院
開課系所︰政治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102年1月11日
考試時限(分鐘):150分鐘(15:30-18:00)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試題 :
壹、說明
一、只准攜帶六法全書或法律條文,不得攜帶講義或其他參考資料。
二、共四題,每題25分。
貳、試題
一、簡答題
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若擬採如下之施政,須否在法律中加以規定(按,以下
純屬期末考試使用而出題,與實際政策無涉)?
(一)、"高階文官人格測驗量表之研發與運用"委託研究案,擬委託學界或律師事務所或其
他單位,進行為期一年之研究。該研究案之受委託人必須接受如下要求:以嚴謹性、情緒
穩定性、友善性、使命感、領導性以及創新學習等6個構面為基礎,進行編題,採抽樣調
查方式進行施測、施測對象針對簡、薦、委任公務人員,預計各發出1600份問卷,計4800
份,並依性別、行政與技術、職等、主管及非主管之比例,進行分層抽樣,以進行量表試
測。此研究旨在建立高階文官人格測驗量表,目的為評析高階文官之自我人格特質及個性
特徵,以了解一般高階文官是否符合理想高階文官所應具備之人格特質,並透過量表之建
立及施測,提供該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來之多方面政策使用。
(二)、若保訓會未來擬依據研究成果,建立"高階文官人格測驗量表",提供高階文官自己
進行自我之人格類型與發展之診斷,包括對人格類型之強、弱項及對現行職務、未來職涯
之發展建議等,以便其能妥善安排自己的公務生涯規劃。
(三)、上開高階文官人格測驗量表,預定於辦理民國102年度高階文官培訓遴選活動時,
針對參加者進行施測,作為遴選參訓人員之參考之一,並搭其他評鑑方式之各項工具施測
結果。獲得遴選而能參與培訓的人員,於結訓後可以獲得一張結訓證書,該公務員在日後
各種升遷競爭中得以證明自己曾經有過這方面的訓練,而希望獲得升遷決定時評審的青睞
。保訓會這項措施,須否有法律明文規定?
(四)、若保訓會擬要求,凡要陞任為高階文官者均需進行"高階文官人格測驗量表",並以
量表試測的結果作為個別申請陞任者之陞任與否之決定因素之一。這須否有法律之明文
?
(五)、若擬將前揭人格測驗量表採為升遷的必須衡量要素之一,而就以下事項,亦即高階
文官人格測驗量表在制度上共計有60題,6個人格構面分別各有10個題項,而且另外也要
納入部分檢測社會期許之量表若干題,須否在法律條文中直接為窮盡明文規定?
二、簡答題:公權力行使之委託與行政助手,從行政組織法之建制原則以觀,兩者有何制度
引進上之差別要求?
三、關於行政法人
(一)、以下是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網頁資料,以及中文維基百科之資料,請問,其是否適合
行政法人化?
(二)、若其要被行政法人化,則因為除了行政法人法之外,還須專門針對之而制定"行政法
人中山科學研究院組織法",而此特別的組織法應針對其特色而為規定,請問應有如何之特
別規定(例如須否組成董事會等)?
以下是中山科學研究院網站
http://ppt.cc/m0PX
以下為題目中維基摘錄的部分:
中山科學研究院現隸屬於中華民國國防部軍備局之下,院內的主要編制有六所研究所、
四所研究中心,包括:航空研究所、飛彈火箭研究所、資訊通信研究所、化學研究所、
材料光電研究所、電子系統研究所;系統發展中心、系統製造中心、系統維護中心、資訊管
理中心
計劃的命名規則(按,也可協助理解其迄今之業務內容),擎:高速飛彈載具、雄:巡航飛
彈系統、風:反艦飛彈系統、玄:電磁類武器系統、劍:戰機武器/無人機系統、萬:數
量型武器、迅:艦船系統、評/昇:研改計劃、捷:陸地系統、翔:戰機系統、安:空防
系統、隼:飛彈系統。
知名武器(按,也可協助理解其迄今之業務內容),核武研發(1988年研發中斷)
、青蜂飛彈、昆吾飛彈、天馬飛彈、擎昇中程彈道飛彈(試驗階段)、工蜂四型多管火箭、
、工蜂六型多管火箭、雷霆2000多管火箭系統、天劍一型飛彈(仿自美國響尾蛇飛彈)
、天劍二型飛彈、天劍二A型反幅射飛彈、雄風一型反艦飛彈、雄風二型反艦飛彈、雄風二
E巡弋飛彈、雄風三型反艦飛彈、天弓一型防空飛彈、天弓二型防空飛彈、天弓三型防空飛
彈、紅隼反裝甲火箭。
四、請就以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請詳述理由,說明
(一)本案之"若P則Q"為何?
(二)對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針對本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
意見,你(妳)是否贊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19期進修組學生,因上訴
人民國91年6月21日警專訓字第0910403409號獎懲令,謂被上訴人「91年6月21日連續於隊
上及中正堂之公開場合,言行荒謬、違反紀律情節重大」,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
實施要點第11點第1款、第2款規定,課予被上訴人「勒令退學」之處分。惟被上訴人所為
「於隊上及中正堂公開場合發表不吃及畢業典禮當天靜態不配合畢業程序」之發言,行為
雖發生在校內,但是當時被上訴人並非執行勤務當中,事發之時亦不屬課堂時間,上訴人
若要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加以懲戒,可採取之處分有退學處分、留校查看、記大過、記過
、申誡以及口頭訓斥等,然上訴人卻採取最嚴重之退學處分,且上訴人所謂「違反紀律」
過於籠統,被上訴人所為情節亦非重大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應作成回復學籍之處分。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專科警員班第19期進修學生組學生,其對上訴人91年6月17日警專
教字第09103129號函略以:「...第19期進修學生組之學生應於91年6月25日返原單位服
務」所產生之疑義,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幹部均已利用升旗、晚點名
等各類集會場合一再溝通、解釋,被上訴人卻罔若未聞,先於91年6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
,二度使用建制中隊之擴音器,公開場合廣播謂:「中午開動後不吃飯即離開...」「
畢業典禮時,我們只開口,不發聲」等意念;同日上午8時至中正堂上課時,再次使用麥克
風向全體上課之刑事警察科同學廣播前述內容,引發在場學生附和並鼓掌相應,已違反紀
律,情節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19期進修
組學生,因不滿上訴人91年6月17日警專教字第0910303129號函略以:「專19期進修學生組
畢業典禮於6月24日舉行,進修組畢業生應於6月25日返回原機關服務」之規定,於91年6月
21日上午7時45分,前後二次使用該組第9隊擴音器於中隊長湯文烈及值星官區隊長王榮科
面前向全隊廣播:「請同學配合,我們是自發性的行為,中午開動後不吃飯即離開,一
餐不吃不會怎樣,減肥嘛;畢業典禮時,我們只開口,不發聲。」被上訴人之言行,當場
為中隊長湯文烈予以訓斥,並說明學校對處理專科警員班第19期進修組學生畢業後假期之
努力,惟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至中正堂上課時,再次使用麥克風
向全體上課之刑事科同學廣播前述內容,雖經值星官區隊長王榮科之勸阻,亦不聽,並道
邊走邊再廣播一次,引發在場學生附和並鼓掌相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違反紀律情節嚴
重,而為勒令退學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臺灣地
區設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
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準此,上訴人辦
理基層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具有法定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
原因,不同於一般大學院校,上訴人之教學與管理,除警察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之養成,基
於勤務、業務的特殊性而重視守法、守紀之培養。復按「六本校學生之懲處種類如下:(一
)申誡...(二)記過...(三)記大過...(四)留校察看。(五)勒令退學。(六)開除學
籍。...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故意違反紀律,不聽制止者。...(十二)
不守公共秩序者。...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一)不聽訓誡或肆意批評長官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校察看:(一)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十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勒令退學:(一)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就者。(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
。...」行為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8點第1款、第12 款
、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按:該要點已於92年1月18日廢止),
係上訴人依據專科學校法暨專科學校規程所訂頒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之相關規定加以
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尚難認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有違。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
實施要點,記過、記大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處分之事由,有程度輕重之別,且「紀律
」、「命令」、「訓誡」、「公共秩序」有所不同,違反後之懲處種類亦有不同。
原審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發生在公共場合,引發在
場學生附和鼓譟並鼓掌相應,但上訴人未能說明其認定為「違反紀律」,而非「不守公共
秩序」之區分基準究係何在;上訴人僅以關於專科警員班第十九期進修學生組之學生,應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返原單位服務之疑義,經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
隊職幹部,均已利用升旗、晚點名等各類集會場合一再溝通、解釋,此即為「紀律」云云
,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係違反何項紀律,並不明確。上訴人又列舉該校學生參加學期期末
考試,因夾帶學科文件資料,違規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乃作成「勒令退學」決議,及該
校學生因賭博暨違紀行為,更作成「開除學籍」之處分,此亦「紀律」之實證云云,惟考
試作弊涉及違反考場之規定、個人行為不誠實,而賭博行為涉及影響校譽,均與被上訴人
之系爭行為不相類似,已難加以類比。何況,所謂的「紀律」其強度與受規範者之預見度
尚不如「命令」或「訓誡」明確,上訴人未予區分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
隊職幹部之事前告誡、禁止發生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為何非屬「違抗命令」或「不聽
訓誡」,而籠統謂之「違反紀律」。再者,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紀律,但情節是否僅
「不聽制止」或已達「嚴重」程度,涉及懲處種類為「記過」或「勒令退學」之不同,上
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何謂「情節嚴重」及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確已達情節嚴重之程
度。抑且,如同樣評價為「情節重大」,「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尚得依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條第一款留校察看,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即應依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勒令退學,上訴人亦未明確加以區分說
明。因上訴人針對上述均未提出客觀上可辯證之論理過程,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
爭行為符合「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而作成勒令退學之原處分為適法,為其判決之論證
。(黃錦堂老師:以上,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
本院(按,及最高行政法院)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91年6月21日警專訓字
第0910403409號獎懲令,係以被上訴人連續於隊上及中正堂之公開場合,言行荒謬,違反
紀律情節嚴重,予以「勒令退學」,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以91年8
月16日警專訓字第0910403409號申訴決定將原處分依據改為僅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
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而將第1款「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
就者」刪除之。被上訴人既屬「應予退學之學生」,並非受「開除學籍」之處分,則其學
籍並未喪失,原判決理由指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回復學籍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按行為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
第2款規定,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勒令退學。所稱「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涉及不
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受理學生退學或
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
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
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獎懲要點之行為,
認為構成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應予退學之判斷,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應
詳予審酌。申言之,上訴人適用上開法規作成應予被上訴人退學之處分,有無適用法規錯
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就相關之事實詳予調查並作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紀
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尊重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熟知之認定。上訴人依
法辦理基層警察人員養成教育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相關管理規定均必須較一般大專院校
為嚴格。各種規定訂定的目的,以及執行的效果,即為「紀律」。為培養警察基層專業實
務人才,達成警察法第2條所規定4大警察任務,造就優秀基層司法警察人員,上訴人的教
學與管理,首重培養警察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並基於勤務、業務的特殊性,特別重視守法
、守紀與服從;各種規定訂定的目的,以及執行的效果,即為「紀律」。上訴人之訓育委
員會對本案「煽動同學以示威手段達成怠職目的」的嚴重危險行為,認定「違反紀律,情
節嚴重」,本於裁量作成勒令退學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既未違法,亦無不
當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應予退學之判
斷,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未明確予以指駁,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理由及依據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為「違反紀律」
,而非「不守公共秩序」之區分基準究係何在;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係違反何項紀律;被
上訴人違反紀律,其情節是否僅「不聽制止」或已達「嚴重」程度;如同樣評價為「情節
重大」,「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尚得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0點第1
款留校察看,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即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第11點第2款勒令退學,上訴人亦未明確加以區分說明等情,據以質疑上訴人之判斷不當,
而未就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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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y0805 來自: 140.112.4.207 (01/12 04:42)
1F:推 ky284074 :錯字不少耶! 01/12 09:09
※ 編輯: ky0805 來自: 140.112.214.110 (01/12 09:47)
※ 編輯: ky0805 來自: 140.112.214.110 (01/12 09:55)
※ 編輯: ky0805 來自: 140.112.214.110 (01/12 09:56)
2F:推 ckntu0922 :若你真的是一個一個字打的 我直接推 01/13 18:04
3F:→ ckntu0922 : 我當時寫得好痛苦 01/13 18:05
4F:→ ky0805 :怎麼可能!! 01/13 21:19
5F:推 cmelo1515 :水 01/19 1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