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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名称︰行政法一 课程性质︰公行组大二必修 课程教师︰黄锦堂 开课学院:社会科学院 开课系所︰政治学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102年1月11日 考试时限(分钟):150分钟(15:30-18:00) 是否需发放奖励金:是 (如未明确表示,则不予发放) 试题 : 壹、说明 一、只准携带六法全书或法律条文,不得携带讲义或其他参考资料。 二、共四题,每题25分。 贰、试题 一、简答题 考试院"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若拟采如下之施政,须否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按,以下 纯属期末考试使用而出题,与实际政策无涉)? (一)、"高阶文官人格测验量表之研发与运用"委托研究案,拟委托学界或律师事务所或其 他单位,进行为期一年之研究。该研究案之受委托人必须接受如下要求:以严谨性、情绪 稳定性、友善性、使命感、领导性以及创新学习等6个构面为基础,进行编题,采抽样调 查方式进行施测、施测对象针对简、荐、委任公务人员,预计各发出1600份问卷,计4800 份,并依性别、行政与技术、职等、主管及非主管之比例,进行分层抽样,以进行量表试 测。此研究旨在建立高阶文官人格测验量表,目的为评析高阶文官之自我人格特质及个性 特徵,以了解一般高阶文官是否符合理想高阶文官所应具备之人格特质,并透过量表之建 立及施测,提供该会(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未来之多方面政策使用。 (二)、若保训会未来拟依据研究成果,建立"高阶文官人格测验量表",提供高阶文官自己 进行自我之人格类型与发展之诊断,包括对人格类型之强、弱项及对现行职务、未来职涯 之发展建议等,以便其能妥善安排自己的公务生涯规划。 (三)、上开高阶文官人格测验量表,预定於办理民国102年度高阶文官培训遴选活动时, 针对参加者进行施测,作为遴选参训人员之参考之一,并搭其他评监方式之各项工具施测 结果。获得遴选而能参与培训的人员,於结训後可以获得一张结训证书,该公务员在日後 各种升迁竞争中得以证明自己曾经有过这方面的训练,而希望获得升迁决定时评审的青睐 。保训会这项措施,须否有法律明文规定? (四)、若保训会拟要求,凡要陞任为高阶文官者均需进行"高阶文官人格测验量表",并以 量表试测的结果作为个别申请陞任者之陞任与否之决定因素之一。这须否有法律之明文 ? (五)、若拟将前揭人格测验量表采为升迁的必须衡量要素之一,而就以下事项,亦即高阶 文官人格测验量表在制度上共计有60题,6个人格构面分别各有10个题项,而且另外也要 纳入部分检测社会期许之量表若干题,须否在法律条文中直接为穷尽明文规定? 二、简答题:公权力行使之委托与行政助手,从行政组织法之建制原则以观,两者有何制度 引进上之差别要求? 三、关於行政法人 (一)、以下是中山科学研究院之网页资料,以及中文维基百科之资料,请问,其是否适合 行政法人化? (二)、若其要被行政法人化,则因为除了行政法人法之外,还须专门针对之而制定"行政法 人中山科学研究院组织法",而此特别的组织法应针对其特色而为规定,请问应有如何之特 别规定(例如须否组成董事会等)? 以下是中山科学研究院网站http://ppt.cc/m0PX 以下为题目中维基摘录的部分: 中山科学研究院现隶属於中华民国国防部军备局之下,院内的主要编制有六所研究所、 四所研究中心,包括:航空研究所、飞弹火箭研究所、资讯通信研究所、化学研究所、 材料光电研究所、电子系统研究所;系统发展中心、系统制造中心、系统维护中心、资讯管 理中心 计划的命名规则(按,也可协助理解其迄今之业务内容),擎:高速飞弹载具、雄:巡航飞 弹系统、风:反舰飞弹系统、玄:电磁类武器系统、剑:战机武器/无人机系统、万:数 量型武器、迅:舰船系统、评/昇:研改计划、捷:陆地系统、翔:战机系统、安:空防 系统、隼:飞弹系统。 知名武器(按,也可协助理解其迄今之业务内容),核武研发(1988年研发中断) 、青蜂飞弹、昆吾飞弹、天马飞弹、擎昇中程弹道飞弹(试验阶段)、工蜂四型多管火箭、 、工蜂六型多管火箭、雷霆2000多管火箭系统、天剑一型飞弹(仿自美国响尾蛇飞弹) 、天剑二型飞弹、天剑二A型反幅射飞弹、雄风一型反舰飞弹、雄风二型反舰飞弹、雄风二 E巡弋飞弹、雄风三型反舰飞弹、天弓一型防空飞弹、天弓二型防空飞弹、天弓三型防空飞 弹、红隼反装甲火箭。 四、请就以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请详述理由,说明 (一)本案之"若P则Q"为何? (二)对於台湾警察专科学校针对本件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与涵摄,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 意见,你(你)是否赞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94年度判字第01367号 上 诉 人 台湾警察专科学校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诉 人 甲○○ 上列当事人间因退学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93年3月31日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诉字第267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 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主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专科警员班第19期进修组学生,因上诉 人民国91年6月21日警专训字第0910403409号奖惩令,谓被上诉人「91年6月21日连续於队 上及中正堂之公开场合,言行荒谬、违反纪律情节重大」,依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生奖惩 实施要点第11点第1款、第2款规定,课予被上诉人「勒令退学」之处分。惟被上诉人所为 「於队上及中正堂公开场合发表不吃及毕业典礼当天静态不配合毕业程序」之发言,行为 虽发生在校内,但是当时被上诉人并非执行勤务当中,事发之时亦不属课堂时间,上诉人 若要对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加以惩戒,可采取之处分有退学处分、留校查看、记大过、记过 、申诫以及口头训斥等,然上诉人却采取最严重之退学处分,且上诉人所谓「违反纪律」 过於笼统,被上诉人所为情节亦非重大等情,爰请判决将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均撤销,上诉 人应作成回复学籍之处分。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系专科警员班第19期进修学生组学生,其对上诉人91年6月17日警专 教字第09103129号函略以:「...第19期进修学生组之学生应於91年6月25日返原单位服 务」所产生之疑义,校长、训导处主任、总队长以及各级队职干部均已利用升旗、晚点名 等各类集会场合一再沟通、解释,被上诉人却罔若未闻,先於91年6月21日上午7时45分许 ,二度使用建制中队之扩音器,公开场合广播谓:「中午开动後不吃饭即离开...」「 毕业典礼时,我们只开口,不发声」等意念;同日上午8时至中正堂上课时,再次使用麦克 风向全体上课之刑事警察科同学广播前述内容,引发在场学生附和并鼓掌相应,已违反纪 律,情节严重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判决将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系以本件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专科警员班第19期进修 组学生,因不满上诉人91年6月17日警专教字第0910303129号函略以:「专19期进修学生组 毕业典礼於6月24日举行,进修组毕业生应於6月25日返回原机关服务」之规定,於91年6月 21日上午7时45分,前後二次使用该组第9队扩音器於中队长汤文烈及值星官区队长王荣科 面前向全队广播:「请同学配合,我们是自发性的行为,中午开动後不吃饭即离开,一 餐不吃不会怎样,减肥嘛;毕业典礼时,我们只开口,不发声。」被上诉人之言行,当场 为中队长汤文烈予以训斥,并说明学校对处理专科警员班第19期进修组学生毕业後假期之 努力,惟未为被上诉人所接受。被上诉人於同日上午8时至中正堂上课时,再次使用麦克风 向全体上课之刑事科同学广播前述内容,虽经值星官区队长王荣科之劝阻,亦不听,并道 边走边再广播一次,引发在场学生附和并鼓掌相应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并有上开函文 附卷可稽,堪信属实。两造所争执者,厥在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之行为为违反纪律情节严 重,而为勒令退学之处分是否适法?经查,台湾警察专科学校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台湾地 区设立台湾警察专科学校...,隶属内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警察 教育;并依专科学校法有关规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导。」警察法第2条规定:「警察任务为 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謢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准此,上诉人办 理基层警察人员养成教育,以及现职人员专业训练,具有法定特殊教育属性与教育目标之 原因,不同於一般大学院校,上诉人之教学与管理,除警察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之养成,基 於勤务、业务的特殊性而重视守法、守纪之培养。复按「六本校学生之惩处种类如下:(一 )申诫...(二)记过...(三)记大过...(四)留校察看。(五)勒令退学。(六)开除学 籍。...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过:(一)故意违反纪律,不听制止者。...(十二) 不守公共秩序者。...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大过:(一)不听训诫或肆意批评长官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校察看:(一)违抗命令、情节重大者。...十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勒令退学:(一)言行荒谬,已达不堪造就者。(二)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者 。...」行为时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生奖惩实施要点第6点第1项、第8点第1款、第12 款 、第10点第1款、第11点第1款、第2款分别有明文(按:该要点已於92年1月18日废止), 系上诉人依据专科学校法暨专科学校规程所订颁之专科学校学生学籍规则之相关规定加以 订定并报教育部备查,尚难认与前开法律规定之意旨有违。依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生奖惩 实施要点,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处分之事由,有程度轻重之别,且「纪律 」、「命令」、「训诫」、「公共秩序」有所不同,违反後之惩处种类亦有不同。 原审判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本件上诉人认被上诉人之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引发在 场学生附和鼓噪并鼓掌相应,但上诉人未能说明其认定为「违反纪律」,而非「不守公共 秩序」之区分基准究系何在;上诉人仅以关於专科警员班第十九期进修学生组之学生,应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返原单位服务之疑义,经校长、训导处主任、总队长,以及各级 队职干部,均已利用升旗、晚点名等各类集会场合一再沟通、解释,此即为「纪律」云云 ,未具体指出被上诉人系违反何项纪律,并不明确。上诉人又列举该校学生参加学期期末 考试,因夹带学科文件资料,违规事证明确,情节重大,乃作成「勒令退学」决议,及该 校学生因赌博暨违纪行为,更作成「开除学籍」之处分,此亦「纪律」之实证云云,惟考 试作弊涉及违反考场之规定、个人行为不诚实,而赌博行为涉及影响校誉,均与被上诉人 之系争行为不相类似,已难加以类比。何况,所谓的「纪律」其强度与受规范者之预见度 尚不如「命令」或「训诫」明确,上诉人未予区分校长、训导处主任、总队长,以及各级 队职干部之事前告诫、禁止发生系争行为,被上诉人所为为何非属「违抗命令」或「不听 训诫」,而笼统谓之「违反纪律」。再者,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违反纪律,但情节是否仅 「不听制止」或已达「严重」程度,涉及惩处种类为「记过」或「勒令退学」之不同,上 诉人并未具体说明何谓「情节严重」及如何认定被上诉人之系争行为确已达情节严重之程 度。抑且,如同样评价为「情节重大」,「违抗命令,情节重大者」尚得依台湾警察专科 学校学生奖惩实施要点第十条第一款留校察看,而「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者」,即应依台 湾警察专科学校学生奖惩实施要点第十一条第二款勒令退学,上诉人亦未明确加以区分说 明。因上诉人针对上述均未提出客观上可辩证之论理过程,自难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 争行为符合「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而作成勒令退学之原处分为适法,为其判决之论证 。(黄锦堂老师:以上,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见解) 本院(按,及最高行政法院)查:本件依原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上诉人91年6月21日警专训字 第0910403409号奖惩令,系以被上诉人连续於队上及中正堂之公开场合,言行荒谬,违反 纪律情节严重,予以「勒令退学」,被上诉人不服,向上诉人提出申诉,经上诉人以91年8 月16日警专训字第0910403409号申诉决定将原处分依据改为仅符合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生 奖惩实施要点第11点第2款「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而将第1款「言行荒谬,已达不堪造 就者」删除之。被上诉人既属「应予退学之学生」,并非受「开除学籍」之处分,则其学 籍并未丧失,原判决理由指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应作成回复学籍之处分为有理由,应予 准许,已有适用法规不当之违误。次按行为时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生奖惩实施要点第11点 第2款规定,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者,勒令退学。所称「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者」,涉及不 确定法律概念之判断,参照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理由书意旨:「...受理学生退学或 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机关或法院,对於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处方式之 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於专业及对事实真象之熟知所为之决定,仅於其判断或裁量违 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予撤销或变更」,准此,上诉人对於被上诉人违反奖惩要点之行为, 认为构成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应予退学之判断,究有如何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形,自应 详予审酌。申言之,上诉人适用上开法规作成应予被上诉人退学之处分,有无适用法规错 误?是否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应就相关之事实详予调查并作判断。本件上诉人主张「纪 律」,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应尊重行政机关本於专业及对事实真象熟知之认定。上诉人依 法办理基层警察人员养成教育及现职人员专业训练,相关管理规定均必须较一般大专院校 为严格。各种规定订定的目的,以及执行的效果,即为「纪律」。为培养警察基层专业实 务人才,达成警察法第2条所规定4大警察任务,造就优秀基层司法警察人员,上诉人的教 学与管理,首重培养警察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基於勤务、业务的特殊性,特别重视守法 、守纪与服从;各种规定订定的目的,以及执行的效果,即为「纪律」。上诉人之训育委 员会对本案「煽动同学以示威手段达成怠职目的」的严重危险行为,认定「违反纪律,情 节严重」,本於裁量作成勒令退学处分,参照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既未违法,亦无不 当等语。原审对於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之行为,构成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应予退学之判 断,有何违法或显然不当之情形,未明确予以指驳,并於判决理由项下记载其理由及依据 ,亦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又原判决以上诉人未能说明其认定被上诉人为「违反纪律」 ,而非「不守公共秩序」之区分基准究系何在;未具体指出被上诉人系违反何项纪律;被 上诉人违反纪律,其情节是否仅「不听制止」或已达「严重」程度;如同样评价为「情节 重大」,「违抗命令,情节重大者」尚得依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生奖惩实施要点第10点第1 款留校察看,而「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者」,即应依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生奖惩实施要点 第11点第2款勒令退学,上诉人亦未明确加以区分说明等情,据以质疑上诉人之判断不当, 而未就两造所不争执之事实,认定上诉人究有如何适用法规错误之情形,亦有判决不适用 法规之违误。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有理由,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废弃,发回 原审法院审理,以符法制。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256条第1项、第260条第1项前段,判决 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二庭审判长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锺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修 法 官 胡 国 栋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94 年 9 月 8 日                书记官 苏 金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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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4.207 ※ 编辑: ky0805 来自: 140.112.4.207 (01/12 04:42)
1F:推 ky284074 :错字不少耶! 01/12 09:09
※ 编辑: ky0805 来自: 140.112.214.110 (01/12 09:47) ※ 编辑: ky0805 来自: 140.112.214.110 (01/12 09:55) ※ 编辑: ky0805 来自: 140.112.214.110 (01/12 09:56)
2F:推 ckntu0922 :若你真的是一个一个字打的 我直接推 01/13 18:04
3F:→ ckntu0922 : 我当时写得好痛苦 01/13 18:05
4F:→ ky0805 :怎麽可能!! 01/13 21:19
5F:推 cmelo1515 :水 01/19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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