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obo01 (がが)
看板NTU-Exam
標題[試題] 100下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 期初考
時間Mon Jul 9 00:32:10 2012
課程名稱︰刑事訴訟法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林鈺雄
開課學院:法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101.2.21
考試時限(分鐘):110分鐘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試題 :
是簡評下列裁判摘要所示見解:
1.本件貪瀆案件,衡諸個案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既無任何羈押原因,故駁回羈
押之聲請。但為保全未來程序,審酌被告財力,爰命具保兩百萬並限制被告出境。
2.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於公園進行毒品交易之時,因警員上前逮捕,B遂將小
包安非他命吞下,嗣經警員當場催吐,取出扣案毒品,應屬合法搜索。
3.依現行修正刑事訴訟法,已賦予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權限,而走私案件調取
被告之通聯紀綠,乃調查犯罪所必要。故被告所辯司法警察(官)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擅自調取通聯紀律,欠缺授權基礎,應無證據能力,自屬憑空指摘。
4.本件販毒案,被查獲吸食安非他命的A,雖係依照警員指示打電話向被告B購買兩
小包,但被告既然應允為其調貨,且亦有毒品前科,自屬警方合法的釣魚手段,而與
違法的陷害教唆有別。
5.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亦
屬同法所定證據方法,本件傷害案原審以被害人身分傳喚V,將其案發經過之陳述採為
裁判基礎,程序仍難指為違法。
6.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A既於檢察官前依法具結並
作證被告B販毒事宜,且無以不證方法訊問等情事,其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聲請傳訊
A到庭對質詰問,應屬不必要之調查。
7.本件殺人案,被害人死亡後業經送請法醫A判斷死因為溺死,A既以本於親身解剖
經歷與專業知識,性質上屬於鑑定證人,而非一般鑑定人,故準用證人規定,並無可取
代性。報告聲請另行鑑定死因,應予駁回。
8.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時,並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並未準用同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縱證人雖因不知陳述有自證己罪之虞,進而於警詢時
陳述,但程序踐行仍難指為違法,更無涉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9.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通姦案件係爭親密談話錄音帶雖為告訴人A女擅自請不詳徵信社到被告B
女家中竊錄所得,但因與公務員違法行為無涉,自得採為裁判基礎。
10.本件少年事件,原審誤以普通刑事案件審理,法院組織既不合法,自屬重大瑕疵之
無效判決,自始不生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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