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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醫療行為之法律問題 課程性質︰A5領域通識 課程教師︰張天鈞等 開課學院:醫學院 開課系所︰ 考試日期(年月日)︰97/6/20 考試時限(分鐘):110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針對第5327篇作補充 其實第二部分是最困難的部分 而且沒有案例 那篇的第二部分等於廢掉... 試題 : 十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判字第1102號(張天欽律師) [事實] 上訴人係高雄縣岡山鎮OO路六十二號{寶仁內科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因台灣時報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十六版刊載{寶仁中醫,針對周環病理解決之方針、治癒的醫術效 率明顯提升}等文字之廣告一則。嗣上訴人先後於臺灣時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七版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九版、中時晚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三版、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第七版、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七版及未載明日期之自由時報等登載{二十一世紀癌症治 療新道路-甲OO提倡新思維、新知識、新療法}等文字之廣告六則,連續刊載上訴人有關治 療癌症著作,其內容如:{紫杉醇化療"乳腺癌"、"子宮、卵巢瘤"與寶仁中醫藥療效的比較 。}、{新中醫藥內服療法遠勝紫杉醇化療法}、{新中醫藥內服療法成效驚人,值得研究者 、醫療界、及病患參考}、{新中醫藥治療成功率高}、{西法切除中醫續療有益患者}、{新 中醫藥通透硬塊三十天內軟化}等,且於每篇廣告文末均刊載{著作者甲OO之小檔案,甲OO 醫、哲、文學著作處:高雄縣岡山鎮OO路六十號(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後刊載地址改為六 十號二F),FAX:(07)0000000、TEL:0000000,病患之"醫療諮詢",請利用FAX電傳,或 郵政快遞投寄。}等字樣,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 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乃以上訴人違法行為時 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字第OOOOOOO一八四號行政處分書,按每則廣告各處罰鍰兩萬元, 共計罰鍰十四萬元。 [最高法院判決] 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審認 定上訴人分別於臺灣時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七版、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九版、 中時晚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三版、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七版、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七版登載{二十一世紀癌症治療新道路-甲OO提倡新思維、新知識、新療法}之廣告五則, 其廣告內容係刊載(一){紫杉醇化療"乳腺癌"、"子宮、卵巢瘤"與寶仁中醫藥療效的比較 。}、(二){新中醫藥內服療法遠勝紫杉醇化療法}、(三){新中醫藥內服療法成效驚人,值 得研究者、醫療界、及病患參考}、(四){新中醫藥治療成功率高}、(五){西法切除中醫續 療有益患者}、(六){新中醫藥通透硬塊三十天內軟化}等報導云云,惟原審認定上開(一) (二)(三)標題之報導係刊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時報第十七版,(四)(五)(六)標 題之報導係刊載於中時晚報八十九年十二五日第十三版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時報第 九版,至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尚刊登九十年二月三日中時晚報第七版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九版亦屬醫療廣告而涉及違反醫療法,卻未於理由欄中詳為敘述違反之內容,確認定違 反上開五則廣告,其認定事實顯未憑卷內資料,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又上訴人 刊載之著作者甲OO小檔案、甲OO醫、哲、文學著作處、傳真號碼、醫療諮詢,就全部或僅 部分有招徠患者前往醫療之目的?每項違反醫療法之理由為何?原判決均未詳為調查並記 載於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在私人著作末文刊載著作者之經歷,為眾所 皆知,原審逕認定為醫療廣告確有可議。另所謂醫療諮詢並非醫療業務,醫療諮詢無涉診 斷、處方、治療等醫療行為,僅對讀者作非正式書面溝通。上訴人刊載之五則私人著作部 分內容,確全部摘錄自附卷著作之第十一章、第十三章、第十五章、第十六章,並無對特 定人宣傳之字眼,且內容均為理論與實務兼備,並取得美國及中國大陸之著作權證書,足 證該著作為醫學新知及學術性刊物無訛。又上訴人上開著作係有系統發表研究癌症之心得 ,並非為刊載報紙方分開獨立撰寫,原判決未調查全部刊載內容,擷取片段文字遽認定為 醫療廣告,顯違法令,爰請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並撤銷該部份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等語。然查{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第六 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 、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亦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為{寶仁內科中醫診所}負責醫師, 其分別於臺灣時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七版、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九版、中時晚 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三版、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七版、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七版 登載{二十一世紀癌症治療新道路-甲OO提倡新思維、新知識、新療法}之廣告五則,其廣 告內容一再強調中醫藥內服療法之成效驚人,遠勝於西醫化學療法,且於各則廣告文末附 有介紹上訴人中醫師經歷之小檔案、聯絡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病患之醫療諮詢等字樣 ,依社會通念而言,顯係針對一般人對於西方醫學治療方法能否治癒癌症之懷疑心理,藉 此宣傳中醫藥療效以達招徠病患醫療為目的,應屬醫療法欲規範之醫療廣告。被上訴人以 上速人違規刊登醫療廣告,就前揭五則違規醫療廣告各處以罰鍰兩萬元,合計罰鍰十萬元 (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 無不合。次查原判決已就該部分爭點及上訴人主張前開廣告刊載之內容,僅屬伊私人著作 之發表,非屬醫療廣告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於 前開行為時醫療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均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時晚報第七版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九版 刊登{二十一世紀癌症治療新道路-甲OO提倡新思維、新知識、新療法}之廣告二則,其內容 仍旨在宣傳中醫藥治療療效,以達招徠患者前往醫療之目的,亦屬醫療廣告而違反醫療法 ,此有該二則廣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縱原審就該部分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 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 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 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述意旨指謫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違誤,予以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02號(張天欽律師) [事實] 上訴人原係雲林縣口湖鄉OO村OO路77之2號學仁診所負責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期間,自民國(以下同)88年6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以李姓保險對象等16人未罹患之疾病 病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經健保局於91年2月25日至91年 3月20日派員訪查上訴人及保險對象查證屬實,函轉雲林縣衛生局移付被上訴人之醫師懲戒 委員會(以下簡稱醫懲會)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反處分時(以下同,適用從新從輕原則)醫 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第1項第3款規定,於93年4月27日以衛署第09302 03158號函附編號00011號決議書決議上訴人停業1年。 [最高法院判決] 本院按{中華民國75年12月26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 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 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 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 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 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 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 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 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 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職業倫理,促進國民健康、提昇醫療服務品質,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著有 解釋。原判決係依據雲林縣政府醫師移付懲戒理由書暨附件即健保局函等影本、健保局派 員訪查學仁診所及16名保險對象之結果,而認定學仁診所自88年6月間至90年2月間止,以 李姓保險對象等16人未罹患之疾病病名,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嗣健保局派員訪查16名 中之3名保險對象表示未曾至該診所就診,其餘13名保險對象表示不曾罹患高血壓、類風濕 性關節炎、關節病變等疾病等情屬實,而一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與醫師法第 25條第5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相當,被上訴人據以處罰,即非無憑等語,本院核無 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情事。又觀諸原判決係謂{第以上訴人係專業醫師,並 兼任學仁診所負責人,按理當對學仁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之醫療業務範 疇及責任知之甚詳,自非得以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即得卸免。且上訴人自承於擔任學仁診 所負責人期間,有領取月新、負責看診之事實,足見其確係醫療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 療機構負責醫師,自應對學仁診所之醫療相關業務負督導之責,要不能以其交付印章與實 際經營業務之曾小娟及林崧仕夫婦,致無法監督,即得免責,所稱文件具有不可歸責性及 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委無可採。}足見原判決並未肯認上訴人僅係學仁診所織掛名負責人, 而是認為上訴人身為醫療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即學仁診所負責醫師,不得以其 僅係登記負責人,且已交付印章與實際經營業務之曾小娟及林崧仕夫婦,致無法監督,即 得卸免其對學仁診所之醫療相關業務應負之督導責任,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 訴人僅係學仁診所之掛名負責人,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應對診所之醫療相關業務負督導之責 ,顯未依一般經驗法則,詳究所謂{掛名}負責人之意義,所為論斷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誤云云,容有誤解。況且原判既已詳加論斷上訴人為醫療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機構 即學仁診所負責醫師,即有向健保局核實申報醫療費用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以李姓保險對象等16人未罹患之疾病病名,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縱無故意,亦難辭 過失之責,而有可歸責性,不得以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曾小娟及林崧仕夫婦經營 業務云云,卸免其責,本院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更且醫師法第25條 之第1第1項所規定之停業處分,最高罰則雖為停業1年,惟尚非該條項所規定之懲戒醫師之 最重方式,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規期間長達1年餘,情節非輕,予以停業1 年之處分,徵諸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核屬直長機關之裁量範圍,尚與比例原則無涉等 情。 -- p2個版:YmorosashiM 新˙三國演義連載中!!! 預計完工:08年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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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ri1966:打完以為1000 結果因為中間重複段落複製貼上太多次...qQQ 06/22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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