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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Tue Dec 13 23:37:30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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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公告] 附件二 國立台灣大學經濟學系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草案
時間: Tue Dec 13 01:44:09 2005
國立台灣大學經濟學系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草案
第壹章 總則
第一條 [法律之適用]
國立台灣大學經濟學系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之選舉罷免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投票原則]
本會會長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
第貳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三條 [選舉執行委員會之組成及成立時間]
關於會長之選舉事務,本會應於十一月份依左列各款,籌組選舉執行委員會(以
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一、系學會推舉、遴選委員若干名。會長及各部部長為當然委員,但會長罷免案提出時選委會僅由非幹部之成員組成。
二、候選人或被罷免人配偶、四等親以內血親或二等親以內姻親者,或於重新選舉之原選舉中擔任候選人之助選員者,應自行迴避,辭去選委職位。但若有重新登記而原選舉候選人未為登記參選者,其曾為其助選員之人不在此限。
三、選委會如經撤換,則曾為選委之人不得再次擔任。
前項委員會應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四條 [會址]
選委會設於本會辦公室。
第五條 [負責對象]
選委會受全體經濟系學生之託付,向本會成員負責。
第六條 [職權]
選委會掌理左列各款職權:
一、關於違反本辦法處分之評議與執行。
二、選務員暨行政人員之遴聘、管理事宜。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宜。
第七條 [分工]
選委會設左列部門:
一、主席:置主席一名。綜理選舉罷免事務之計劃、進行;主持違反本辦法關於取消資格規定之評議會議;選務之行政協調等事宜。
二、副主席:置副主席一名,並兼任選務組召集人。當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
由副主席繼任之。
三、秘書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有關選委會文書之收發、撰擬;會議記錄之整理、檔案之管理;選舉公告、選舉公報之刊印等事宜。
四、選務組:置召集人一名,由副主席兼任之。辦理選委會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執行;政見發表會之登記、舉行、監察;選票製作;投、開票所規劃、布置;人力運用事宜。
五、財務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有關選委會財政之收支、企劃,結算事宜。
第八條 [選務人員]
選委會為維持投開票秩序,得遴聘本系學生若干名為選務員負責投、開票工作。
其遴選方式由選委會決定,不得由候選人提出。
前項選務員於投、開票行使職權時,關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有口頭警告之權力。
選務員依據本辦法行使職權,向選委會負責,不受干涉。
第九條 [辦理罷免之機關]
關免案提出後,應立即組成選委會,辦理有關罷免事宜。
選委會之組成準用前六條有關選舉事務之規定。
第參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十條 [選舉人之資格]
本系大學部在學學生皆有選舉權。
第十一條 [候選人之積極資格]
本系在學學生除應屆畢業生外,得依本辦法登記為候選人。
第十二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本系學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任何選舉之候選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為選務人員者。
五、於該會期曾任或現任選委者。但於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者,不在此限。
六、曾於本會最近二學年內因違反本法第五十條事由,被宣告取消資格確定者;學籍曾中斷者亦同。
第十三條 [助選員之資格]
本系在學學生經候選人之推薦,得依本辦法登記為其助選員。
第十四條 [與選委會、選務員之關係]
擔任選委會委員或選務員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或助選員。其登記為候選人或助選員者,當然喪失選委會委員或選務員之資格。前項情形,選委會應即議決增補缺額。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之表件]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含候選人姓名、系級、永久住址、通訊處、電話、經歷。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由選委會決定。
三、行政規費及選務員保証金,金額由選委會決定。
四、本人學生証影本乙份。
五、選務員名冊及選務員之學生証影本、永久住址、通訊地址、電話。
六、選委會認定有必要交付之資料。
七、置助選員者,其名冊及學生証影本。
前項一至六款表件不合規定或行政規費及保証金不足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
登記之申請
第一項第八款助選員學生証影本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未送達者,視同取消助選員
資格。
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得拒絕任何表件之增補或修改。
第十六條 [當選之限制]
多人競選時:投票法定人數需過經濟學系學生總數百分之二十方為有效,採
多數決。
同額競選時:投票法定人數需過經濟學系學生總數百分之十五,且贊成票超
過反對票方為有效當選。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十七條 [投票日及競選期間]
本會會長之選舉投票日,定於十二月下旬,其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
競選期間為投票前八日至前一日,非競選期間內不得舉辦政見發表會與從事
競選活動。
第十八條 [第一份選舉公告及候選人之登記]
選委會應於投票前二十五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名冊及其總額。
三、候選人之登記期間與應繳表件及費用。
四、選委會委員名單。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日起六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經登記並接受為候選人者,於前項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登記為候選人。
第十九條 [第二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投票日前十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候選人之個人履歷及政見。
二、助選員及選務員之個人履歷。
三、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與地點。
四、投、開票之時間及地點。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條 [第三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投票日後五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公布選舉結果、投票率、得票數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得於競選期間於必要時刊行選舉公報,報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辦、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二、投、開票之時間、地點。
三、依據本辦法第五章所為之處分。
四、其它有關選舉之活動。
第三節 競選活動
第二十二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
候選人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從事競選活動: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製、張貼、分發傳單、海報等,但各種宣傳品應加具候候選人之簽名,
並送交選委會核查。
三、訪問選民。
第四節 投票、開票與選舉結果
第二十三條 [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
各投票站選務人員於選舉人領票後,應於學生證上做足以證明領票之標記。
各投票站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選票之領取。
第二十四條 [投、開票時間,選票]
關於投、開票區之劃分,投、開票之起迄時間暨選票、圈選工具之製作,由選委會議決刊布於選舉公告或選舉公報。
投票完畢後,將票箱集中至選委會指定之場所開票。
第二十五條 [投、開票所之人手]
各投、開票所應置主任選務員一名,由選委會遴聘之,辦理投、開票事務;助理選務員若干名,協助主任選務員處理投、開票事務。
第二十六條 [選舉票無效之情形]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兩人以上者。
三、未圈選於圈選處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七、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十、選票未加蓋監票章者。
前項第十款之監票章由選委會製作。
第一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選務員會同在場選委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在場選委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視同有效。
第二十七條 [投、開票結果]
開票結果,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人。得票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 [重行選舉]
若左列情況發生,則舉行會長選舉之第二次投票:
一、投票結果投票率未逾百分之十者,選委會應於開票日五日內公告重行選舉。
二、會長當選人於就職前出缺或經宣告為當選無效時,選委會應於出缺日或宣告日起五日內公告重行選舉。
若第二次投票仍無法產生當選人,則依第二次投票之結果產生當選人。
第二十九條 [保管期間]
選舉票之保管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其有關訴訟部份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第肆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條 [提出]
會長之罷免得由本系在學學生向系學會提出罷免案。
第三十一條 [提議人及要件]
罷免案之提出,應有十名以上學生提案,並以書面方式為之。
其內容應包括:
一、罷免理由。
二、提議人之姓名、系級、通訊處及簽名。
三、提出日期。
第三十二條 [撤回]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三分之二以上提議人同意,得以書面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三十三條 [提議人之查對及連署]
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三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領取連署人名冊後十日內完成連署。
前項罷免案之連署,應有學生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為連署人。
第三十四條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及答辯書]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者,於三日內提出答辯書;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者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者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之時間、地點。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者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選委會應於投票前針對罷免案舉辦公開之聽証會並視需要發行公報。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三十五條 [投票期限]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三十六條 [罷免票]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委會製備之工具圈選之。
第三十七條 [選舉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準用本法第十條有關選舉人之規定。
罷免案之投、開票,準用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學生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同意罷免人數達二分之一,罷免案即為通過。
第三十九條 [投票結果及其公告]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學生會自治規程之規定辦理。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之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伍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分
第一節 通則
第四十條 [地位、執行力]
本校校方所為之獎懲、處分,不影響本辦法關於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處分。
第四十一條 [決議、申訴方式]
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經選委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表決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而為之。
關於選委會依法做成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時,得經本系學生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送交選委會覆議;如相對人仍不服,可再經十人提出連署,本系學生百分之十五以上投票,且贊成大於反對,撤換選委會。
前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處分決議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之處分種類]
關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左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資格。
二、當選無效。
三、保證金或選務金之沒入。
四、免職。
五、送交獎懲。
第四十三條 [名詞解釋一:取消資格]
稱取消資格者,謂候選人、助選員或選舉人故意違反本法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得取消資格,而由有權處分機關取消其競選、助選或選舉資格者。
第四十四條 [名詞解釋二:當選無效]
稱當選無效者,謂候選人或選舉事務中發生一定事由,依本法規定得宣告當選無效,而由有處分權機關宣告當選無效,廢棄選舉結果者。
第四十五條 [名詞解釋三:免職]
稱免職者,謂選委或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中有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法規定得免其職務者,而由有權處分機關免其職務。
第四十六條 [舉發權]
對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本系在學學生皆得向選委會舉發。
第四十七條 [處理時限]
選委會關於違反本辦法行為之處分,除口頭警告外,無論成立或不成立,皆應自受理之日三日內刊載於選舉公報。
第二節 分則
第四十八條 [取消資格]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取消其資格:
一、向其他候選人或具候選資格之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對於選舉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競選、助選或行使投票權者。
四、以非法手法妨害選舉罷免事務者。
五、以非法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六、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
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七、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申請登記者。
前項各款之未遂行為,以既遂處斷之。
第四十九條 [當選無效]
候選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
一、候選資格不實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前項當選無效之宣告,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行為之效力。
第五十條 [保證金或選務金之沒入]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本人或教唆他人有左列各款行為者,應沒入該候選人保證金:
一、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
二、意圖妨害候選人競選,破壞其選舉海報、傳單、文宣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者。
選務員如有違反本法之情事,亦得減免其薪資。
前述保證金或薪資沒入之數額,由選委會決議之,但最低不得低於保證金五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保證金總額。
依本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或薪資之處分,不影響依本法所為之其他處分。
第五十一條 [免職]
選委或選務人員,有違反本法行為之時,應由選委會予以免除選委或選務人員職
權。
第五十二條 [送交獎懲]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送交校方獎懲委員會:
一、以非法方式妨害罷免案之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三、意圖以非法手法使罷免案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有本法第四十八條各款事由者。
五、有本法第五十一條事由,情節重大者。
第陸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施行]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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