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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Tue Dec 13 23:37:30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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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告] 附件二 国立台湾大学经济学系学生会会长选举罢免办法草案
时间: Tue Dec 13 01:44:09 2005
国立台湾大学经济学系学生会会长选举罢免办法草案
第壹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之适用]
国立台湾大学经济学系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长之选举罢免事宜,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投票原则]
本会会长之选举罢免,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方式为之。
第贰章 选举罢免机关
第三条 [选举执行委员会之组成及成立时间]
关於会长之选举事务,本会应於十一月份依左列各款,筹组选举执行委员会(以
下简称选委会)办理之:
一、系学会推举、遴选委员若干名。会长及各部部长为当然委员,但会长罢免案提出时选委会仅由非干部之成员组成。
二、候选人或被罢免人配偶、四等亲以内血亲或二等亲以内姻亲者,或於重新选举之原选举中担任候选人之助选员者,应自行回避,辞去选委职位。但若有重新登记而原选举候选人未为登记参选者,其曾为其助选员之人不在此限。
三、选委会如经撤换,则曾为选委之人不得再次担任。
前项委员会应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四条 [会址]
选委会设於本会办公室。
第五条 [负责对象]
选委会受全体经济系学生之托付,向本会成员负责。
第六条 [职权]
选委会掌理左列各款职权:
一、关於违反本办法处分之评议与执行。
二、选务员暨行政人员之遴聘、管理事宜。
三、候选人资格之审查。
四、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宜。
第七条 [分工]
选委会设左列部门:
一、主席:置主席一名。综理选举罢免事务之计划、进行;主持违反本办法关於取消资格规定之评议会议;选务之行政协调等事宜。
二、副主席:置副主席一名,并兼任选务组召集人。当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
由副主席继任之。
三、秘书组:置召集人一名。办理有关选委会文书之收发、撰拟;会议记录之整理、档案之管理;选举公告、选举公报之刊印等事宜。
四、选务组:置召集人一名,由副主席兼任之。办理选委会有关选举、罢免事务之执行;政见发表会之登记、举行、监察;选票制作;投、开票所规划、布置;人力运用事宜。
五、财务组:置召集人一名。办理有关选委会财政之收支、企划,结算事宜。
第八条 [选务人员]
选委会为维持投开票秩序,得遴聘本系学生若干名为选务员负责投、开票工作。
其遴选方式由选委会决定,不得由候选人提出。
前项选务员於投、开票行使职权时,关於违反本法之行为,有口头警告之权力。
选务员依据本办法行使职权,向选委会负责,不受干涉。
第九条 [办理罢免之机关]
关免案提出後,应立即组成选委会,办理有关罢免事宜。
选委会之组成准用前六条有关选举事务之规定。
第参章 选举
第一节 资格
第十条 [选举人之资格]
本系大学部在学学生皆有选举权。
第十一条 [候选人之积极资格]
本系在学学生除应届毕业生外,得依本办法登记为候选人。
第十二条 [候选人之消极资格]
本系学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本会任何选举之候选人: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为选务人员者。
五、於该会期曾任或现任选委者。但於选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辞职者,不在此限。
六、曾於本会最近二学年内因违反本法第五十条事由,被宣告取消资格确定者;学籍曾中断者亦同。
第十三条 [助选员之资格]
本系在学学生经候选人之推荐,得依本办法登记为其助选员。
第十四条 [与选委会、选务员之关系]
担任选委会委员或选务员者,不得登记为候选人或助选员。其登记为候选人或助选员者,当然丧失选委会委员或选务员之资格。前项情形,选委会应即议决增补缺额。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之表件]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备具左列表件:
一、候选人登记表,含候选人姓名、系级、永久住址、通讯处、电话、经历。
二、刊登於选举公告之政见,字数限制由选委会决定。
三、行政规费及选务员保证金,金额由选委会决定。
四、本人学生证影本乙份。
五、选务员名册及选务员之学生证影本、永久住址、通讯地址、电话。
六、选委会认定有必要交付之资料。
七、置助选员者,其名册及学生证影本。
前项一至六款表件不合规定或行政规费及保证金不足者,选委会应拒绝受理其
登记之申请
第一项第八款助选员学生证影本於登记期间截止前未送达者,视同取消助选员
资格。
登记时间截止後,选委会得拒绝任何表件之增补或修改。
第十六条 [当选之限制]
多人竞选时:投票法定人数需过经济学系学生总数百分之二十方为有效,采
多数决。
同额竞选时:投票法定人数需过经济学系学生总数百分之十五,且赞成票超
过反对票方为有效当选。
第二节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投票日及竞选期间]
本会会长之选举投票日,定於十二月下旬,其确切日期由选委会决定。
竞选期间为投票前八日至前一日,非竞选期间内不得举办政见发表会与从事
竞选活动。
第十八条 [第一份选举公告及候选人之登记]
选委会应於投票前二十五日发布第一份选举公告。其内容应包括:
一、投票日期。
二、选举人名册及其总额。
三、候选人之登记期间与应缴表件及费用。
四、选委会委员名单。
五、其他应注意事项。
选委会应於第一份选举公告发布日起六日内接受候选人之登记。
经登记并接受为候选人者,於前项登记期间截止前撤回登记者,不得再登记为候选人。
第十九条 [第二份选举公告]
选委会应於投票日前十日发布第二份选举公告。其内容应包括:
一、候选人之个人履历及政见。
二、助选员及选务员之个人履历。
三、公办政见发表会之时间与地点。
四、投、开票之时间及地点。
五、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第三份选举公告]
选委会应於投票日後五日内发布第三份选举公告,公布选举结果、投票率、得票数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选举公报]
选委会得於竞选期间於必要时刊行选举公报,报导左列各款事项:
一、公办、自办政见发表会之时间、地点。
二、投、开票之时间、地点。
三、依据本办法第五章所为之处分。
四、其它有关选举之活动。
第三节 竞选活动
第二十二条 [竞选活动之项目]
候选人得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从事竞选活动:
一、举办政见发表会。
二、印制、张贴、分发传单、海报等,但各种宣传品应加具候候选人之签名,
并送交选委会核查。
三、访问选民。
第四节 投票、开票与选举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选举票之领取]
选举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学生证领取选举票。
各投票站选务人员於选举人领票後,应於学生证上做足以证明领票之标记。
各投票站应设置选举人名册,由选举人签名以证明选票之领取。
第二十四条 [投、开票时间,选票]
关於投、开票区之划分,投、开票之起迄时间暨选票、圈选工具之制作,由选委会议决刊布於选举公告或选举公报。
投票完毕後,将票箱集中至选委会指定之场所开票。
第二十五条 [投、开票所之人手]
各投、开票所应置主任选务员一名,由选委会遴聘之,办理投、开票事务;助理选务员若干名,协助主任选务员处理投、开票事务。
第二十六条 [选举票无效之情形]
选举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委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二、圈两人以上者。
三、未圈选於圈选处者。
四、圈後加以涂改者。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者。
六、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为何人者。
七、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选委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十、选票未加盖监票章者。
前项第十款之监票章由选委会制作。
第一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选务员会同在场选委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在场选委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视同有效。
第二十七条 [投、开票结果]
开票结果,会长选举以获最高票者为当选人。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重行选举]
若左列情况发生,则举行会长选举之第二次投票:
一、投票结果投票率未逾百分之十者,选委会应於开票日五日内公告重行选举。
二、会长当选人於就职前出缺或经宣告为当选无效时,选委会应於出缺日或宣告日起五日内公告重行选举。
若第二次投票仍无法产生当选人,则依第二次投票之结果产生当选人。
第二十九条 [保管期间]
选举票之保管期间,依左列规定:
一、用余之选举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如有选举诉讼者,其有关诉讼部份应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
第肆章 罢免
第一节 罢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条 [提出]
会长之罢免得由本系在学学生向系学会提出罢免案。
第三十一条 [提议人及要件]
罢免案之提出,应有十名以上学生提案,并以书面方式为之。
其内容应包括:
一、罢免理由。
二、提议人之姓名、系级、通讯处及签名。
三、提出日期。
第三十二条 [撤回]
罢免案於未徵求连署前,经三分之二以上提议人同意,得以书面向选委会撤回之。
第二节 罢免案之成立
第三十三条 [提议人之查对及连署]
选委会收到罢免案提议後,应於三日内查对其提议人;如合於规定,即通知提议人之领衔人於三日内领取连署人名册,并於领取连署人名册後十日内完成连署。
前项罢免案之连署,应有学生总数二十分之一以上为连署人。
第三十四条 [罢免案成立之宣告及答辩书]
罢免案经查明连署合於规定後,选委会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并将罢免理由书副本送交被罢免者,於三日内提出答辩书;其不合规定经宣告不成立者,原提议人对同一被罢免者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选委会应於被罢免者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後五日内,就左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之时间、地点。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但被罢免者不於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书者不予公告。
选委会应於投票前针对罢免案举办公开之听证会并视需要发行公报。
第三节 罢免投票
第三十五条 [投票期限]
罢免案之投票,应於罢免案宣告成立後十五日内为之。
第三十六条 [罢免票]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两栏,由投票人以选委会制备之工具圈选之。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及投、开票规定之准用]
罢免案之投票人,准用本法第十条有关选举人之规定。
罢免案之投、开票,准用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
罢免案投票结果投票人数达学生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同意罢免人数达二分之一,罢免案即为通过。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果及其公告]
罢免案经投票後,选委会应於投票完毕後三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罢免案通过後,被罢免者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其职务之继任依学生会自治规程之规定办理。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之任期内,对同一事由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伍章 妨害选举罢免之处分
第一节 通则
第四十条 [地位、执行力]
本校校方所为之奖惩、处分,不影响本办法关於选举罢免事项之相关处分。
第四十一条 [决议、申诉方式]
关於本会选举罢免事项之相关之处分,应由选委会决议做成,经选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参与表决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而为之。
关於选委会依法做成之处分,相对人不服时,得经本系学生二十分之一以上连署,送交选委会覆议;如相对人仍不服,可再经十人提出连署,本系学生百分之十五以上投票,且赞成大於反对,撤换选委会。
前项诉愿之提起,应自处分决议到达或公告期满之次日起十日内为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之处分种类]
关於违反本法之行为,得以左列方式处分之:
一、取消资格。
二、当选无效。
三、保证金或选务金之没入。
四、免职。
五、送交奖惩。
第四十三条 [名词解释一:取消资格]
称取消资格者,谓候选人、助选员或选举人故意违反本法之规定,依本法规定得取消资格,而由有权处分机关取消其竞选、助选或选举资格者。
第四十四条 [名词解释二:当选无效]
称当选无效者,谓候选人或选举事务中发生一定事由,依本法规定得宣告当选无效,而由有处分权机关宣告当选无效,废弃选举结果者。
第四十五条 [名词解释三:免职]
称免职者,谓选委或选举事务人员,於选举中有违反本法之行为,依本法规定得免其职务者,而由有权处分机关免其职务。
第四十六条 [举发权]
对於违反本办法之行为,本系在学学生皆得向选委会举发。
第四十七条 [处理时限]
选委会关於违反本办法行为之处分,除口头警告外,无论成立或不成立,皆应自受理之日三日内刊载於选举公报。
第二节 分则
第四十八条 [取消资格]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取消其资格:
一、向其他候选人或具候选资格之人交付财物或不正利益,约定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竞选行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对於选举人交付财物或不正利益,约定其不行使投票或为一定行为者,其收受者亦同。
三、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为竞选、助选或行使投票权者。
四、以非法手法妨害选举罢免事务者。
五、以非法手法使选举产生不正结果者。
六、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片或其他方式,散布虚构事实,
而生损害於公众者。
七、候选人资格不符规定,但以诈术使选委会为候选申请登记者。
前项各款之未遂行为,以既遂处断之。
第四十九条 [当选无效]
候选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选委会应为当选无效之宣告:
一、候选资格不实者。
二、当选票数不实,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者。
前项当选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後职务上行为之效力。
第五十条 [保证金或选务金之没入]
候选人或其助选员本人或教唆他人有左列各款行为者,应没入该候选人保证金:
一、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行为之一者。
二、意图妨害候选人竞选,破坏其选举海报、传单、文宣者。
三、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者。
选务员如有违反本法之情事,亦得减免其薪资。
前述保证金或薪资没入之数额,由选委会决议之,但最低不得低於保证金五分之一,最高不得超过保证金总额。
依本条规定没入保证金或薪资之处分,不影响依本法所为之其他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免职]
选委或选务人员,有违反本法行为之时,应由选委会予以免除选委或选务人员职
权。
第五十二条 [送交奖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应送交校方奖惩委员会:
一、以非法方式妨害罢免案之提案、连署或投票者。
二、意图影响罢免案结果,以文字、图片或其他方式,散布虚构事实,而生损害於公众者。
三、意图以非法手法使罢免案产生不正结果者。
四、有本法第四十八条各款事由者。
五、有本法第五十一条事由,情节重大者。
第陆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施行]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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