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教育改革電子報 RevoLAWtion\● ● ● ● ●/
第二十期 2008.05.02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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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學教育改革小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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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期:
律師退場機制之初探(二
)
R1: 關於法教改 R2: 封面故事1 R3: 封面故事2 R4:封面故事3 R5: 聯絡我們
關於法教改
大家好!去年五月,我們幾位法律系同學共同組成「
法學教育改革小組」,希望在學生之間
推動法學教育議題。我們的工作主要分三個部分:
政策研討、
現狀檢討和
推廣教育。
我們認為,做為一位法律系學生,我們是法學教育的主體。法學教育所培養的人才要能回應
社會需求,對於現行制度的利弊缺失,我們應該有所了解以知其之侷限。做為未來的司法實
務人員,我們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應該培養觀察能力和學習思考,以助於未來的改革。
法
學教育制度的爭論,不應該排除現在學生的參與,否則只是脫離現實之學術討論。
我們辦了這個簡單的
BBS電子報,每周發一期,希望讓沒有接觸過此議題的眾多同學,也能
花個幾分鐘認識一下法學教育所涉的問題。
本期將延續前兩期的討論,繼續探討律師的退場
機制,歡迎光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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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介紹外國情形,以及可能採取的管制手段後,我國於律師管制又是採取哪一種態度呢?
翻開律師法,我國於事後處理一事,主要交由律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律懲會),依情節
的輕重而對律師加以
警告、申誡、停職(兩年以內),甚至是由律師公會除名。
有關停職一事,由於涉及對律師執業權利的重大侵害,因此律懲會對這種處分得做出非常
謹慎。從律懲會於民國87年至96年之懲戒處分,我們可以知道除名處分多半在該律師身犯
刑事罪名時才會發動,例如詐欺或業務侵占。當然即便身犯刑事罪名,也不一定會慘遭除
名,若與詐財無涉者,如執行業務犯強制罪或偽造文書,可能僅予之停職兩年的處分,甚
至在較涉個人私德的情況(如與人通姦),可能僅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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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在受申戒或警告的情形,則以執行業務時未對委託人盡到告知義務、先後受委託人和
相對人委任處理案件或不同案件或收取非法酬庸等事項為大宗。針對此種情形大多僅是為
防免律師藉機圖利,涉此類懲戒事由的律師本身倒不盡然罪大惡極。利如律師法和公會制
定的律師倫理雖然對律師收取酬庸設下嚴格規範,但當事人希望透過酬庸求個心安,亦是
人情,律師本身若不是以不正當的手段強取豪奪,就算是規範不允許的,一般人亦不至過
於非難。又即便如果沒有善盡告知義務,而導致當事人受有損害,也可以透過
民事賠償進
行處理,就算不施以重典,但既有懲戒處分在案,又有
公開的懲戒決議書,當事人不需要
花費過多成本就能了解,委任時自然可以自行斟酌,對其保護自尚稱周到(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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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從以上介紹當中,我們也可以知道我國律師法規確實也向其他國家立法一般,並沒有
對單純律師能力不足一事加以懲戒,只有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
,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但本條其實只是民法侵權行為一般規定的重申,
是否足以保護當事人,便值得我們更深入去思考了。
(註一)但在此筆者仍期望律懲會能將決議書加以整理並放到網路,尋找時方能更加便利
,而不僅是放在全國律師這本月刊。
筆者按:根據筆者統計,民國87年到96年間,每年懲戒案件大約15件上下(不包括覆審)
,但對這個數據的涵義,筆者實不敢多做揣測。因為職業糾紛,在所難免,當事人間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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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處理,不必然會鬧到律懲會。然而我們必須要問的是,若一年間懲戒案件竟多達數十
起甚至百起,則又僅是駭人聽聞而已?
參考資料:
律師制度比較研究,陶髦等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中外律師制度,尤英夫著,中央文物供應社
(編者 還好來得及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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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不能也不應該缺席!我們一起行動吧!
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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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參加法改小組會議"
我們會在下次開會時通知你,讓我們一起來
關心法改,共同討論,行動參與!!!
法改小組部落格 http://blog.udn.com/revolaw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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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 法學教育改革小組
台大法律系學會學權部
負責人 陳家慶constantin
本期撰稿 蕭淳尹
編輯群 時瑋辰 許仁碩 吳允中 陳家慶 蕭淳尹 王譽芳 王姵心 陳力宇
出刊日期 2008/05/02
R1: 關於法教改 R2: 封下一期: 勞動節後八天 特別計畫 敬請期待!!!!!!!!!!!
※ 編輯: constantin 來自: 140.112.211.71 (05/03 0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