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育改革电子报 RevoLAWtion\● ● ● ● ●/
第二十期 2008.05.02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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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法学教育改革小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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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期:
律师退场机制之初探(二
)
R1: 关於法教改 R2: 封面故事1 R3: 封面故事2 R4:封面故事3 R5: 联络我们
关於法教改
大家好!去年五月,我们几位法律系同学共同组成「
法学教育改革小组」,希望在学生之间
推动法学教育议题。我们的工作主要分三个部分:
政策研讨、
现状检讨和
推广教育。
我们认为,做为一位法律系学生,我们是法学教育的主体。法学教育所培养的人才要能回应
社会需求,对於现行制度的利弊缺失,我们应该有所了解以知其之局限。做为未来的司法实
务人员,我们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应该培养观察能力和学习思考,以助於未来的改革。
法
学教育制度的争论,不应该排除现在学生的参与,否则只是脱离现实之学术讨论。
我们办了这个简单的
BBS电子报,每周发一期,希望让没有接触过此议题的众多同学,也能
花个几分钟认识一下法学教育所涉的问题。
本期将延续前两期的讨论,继续探讨律师的退场
机制,欢迎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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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介绍外国情形,以及可能采取的管制手段後,我国於律师管制又是采取哪一种态度呢?
翻开律师法,我国於事後处理一事,主要交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律惩会),依情节
的轻重而对律师加以
警告、申诫、停职(两年以内),甚至是由律师公会除名。
有关停职一事,由於涉及对律师执业权利的重大侵害,因此律惩会对这种处分得做出非常
谨慎。从律惩会於民国87年至96年之惩戒处分,我们可以知道除名处分多半在该律师身犯
刑事罪名时才会发动,例如诈欺或业务侵占。当然即便身犯刑事罪名,也不一定会惨遭除
名,若与诈财无涉者,如执行业务犯强制罪或伪造文书,可能仅予之停职两年的处分,甚
至在较涉个人私德的情况(如与人通奸),可能仅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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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在受申戒或警告的情形,则以执行业务时未对委托人尽到告知义务、先後受委托人和
相对人委任处理案件或不同案件或收取非法酬庸等事项为大宗。针对此种情形大多仅是为
防免律师藉机图利,涉此类惩戒事由的律师本身倒不尽然罪大恶极。利如律师法和公会制
定的律师伦理虽然对律师收取酬庸设下严格规范,但当事人希望透过酬庸求个心安,亦是
人情,律师本身若不是以不正当的手段强取豪夺,就算是规范不允许的,一般人亦不至过
於非难。又即便如果没有善尽告知义务,而导致当事人受有损害,也可以透过
民事赔偿进
行处理,就算不施以重典,但既有惩戒处分在案,又有
公开的惩戒决议书,当事人不需要
花费过多成本就能了解,委任时自然可以自行斟酌,对其保护自尚称周到(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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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从以上介绍当中,我们也可以知道我国律师法规确实也向其他国家立法一般,并没有
对单纯律师能力不足一事加以惩戒,只有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
,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但本条其实只是民法侵权行为一般规定的重申,
是否足以保护当事人,便值得我们更深入去思考了。
(注一)但在此笔者仍期望律惩会能将决议书加以整理并放到网路,寻找时方能更加便利
,而不仅是放在全国律师这本月刊。
笔者按:根据笔者统计,民国87年到96年间,每年惩戒案件大约15件上下(不包括覆审)
,但对这个数据的涵义,笔者实不敢多做揣测。因为职业纠纷,在所难免,当事人间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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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处理,不必然会闹到律惩会。然而我们必须要问的是,若一年间惩戒案件竟多达数十
起甚至百起,则又仅是骇人听闻而已?
参考资料:
律师制度比较研究,陶髦等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中外律师制度,尤英夫着,中央文物供应社
(编者 还好来得及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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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不能也不应该缺席!我们一起行动吧!
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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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在下次开会时通知你,让我们一起来
关心法改,共同讨论,行动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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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 法学教育改革小组
台大法律系学会学权部
负责人 陈家庆constantin
本期撰稿 萧淳尹
编辑群 时玮辰 许仁硕 吴允中 陈家庆 萧淳尹 王誉芳 王姵心 陈力宇
出刊日期 2008/05/02
R1: 关於法教改 R2: 封下一期: 劳动节後八天 特别计画 敬请期待!!!!!!!!!!!
※ 编辑: constantin 来自: 140.112.211.71 (05/03 0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