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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可憐的被騙女蛤兒想兩個可能的主張 1. 解釋上將婚約之訂定時點提前之可能性 婚約為不要式契約,與結婚為儀式婚者有間。因此,不須符合公開儀式 或有無證人或類此之要件。理論上,雙方有訂立婚約的合意即可成立。 若雙方皆有訂婚意思,理論上婚約即屬成立,至於是否經正式的訂婚儀式, 則非所問。拍攝婚紗照,訂桌酒席,訂婚儀式之習慣,可理解為附隨於婚約 有效而生之行為。既然婚約有效成立,女方亦無過失,自可主張民法第978至 第979-1條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贈與物返還。 但是採此種看法的缺點在於,男方可能一開始即無訂婚合意。 且探求當事人真意,可能亦認為訂婚儀式完成時始為婚約生效時點。 2. 適用民法第245-1? 要從婚約的性質出發。有學者認為,婚約之訂定屬於債權契約。 若從此說出發,始有可能適用民法第245-1之規定,主張第一款(女方應該有詢問 他有沒有結婚吧,也是重要關係之事項)或第三款(其他顯然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於婚約未成立時亦得主張損害賠償。 缺點是,要用這條幾無可能,因為主張債權契約說的是王澤鑑教授,不為實務所採, 身分法有力學者戴東雄或林秀雄亦不贊同(這兩隻都主張其為身分契約或 身分法上特殊契約),所以-_- 3.不然就不要管婚約了,把他跟婚約分開來獨立思考, 贈與的東西視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其他部分如婚紗或訂婚宴支出依侵權相關 規定請求,這部分我懶的想了。 總之,這個傻女蛤兒真可憐~ ※ 引述《nengneng (出了大車禍 休養數月中)》之銘言: : 在本件案例 : 男子甲於訂婚儀式前夕,以手機簡訊通知女子乙「臨時 : 有事無法參加」,因此未完成婚約的簽訂,根據民法第 : 九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此 : 類推適用,女子乙亦不得以已經和甲拍攝婚紗照,並訂 : 了五十幾桌酒席,而強迫男子甲一定要完成婚約之訂定 : 。基於甲乙並未完成婚約之訂定,男子甲即不受民法親 : 屬篇第二章第一節關於婚約規定之約束。女子乙欲向甲 : 請及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九百七十九條及九百七十九 : 條之一的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男子甲不負損害賠償責 : 任。 : 其次,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 :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 元以下罰金。本條規定的要件為物之交付,於本件案例 : ,女子乙以確信男子甲會與她結婚,而在八年的交往當 : 中贈送給男子甲的相關禮物,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物, : 則有疑問。因男子甲宣稱的單身與女子乙贈送物品之間 : 的因果關係甚為薄弱,女子乙舉證亦不容易。 : 第三,在訂婚宴會及相關禮餅、禮物贈送上,雙方約定 : 由男子甲負擔一萬八千元的喜餅費用,女子乙負擔雙方 : 的婚戒、拍婚紗照、乃至印喜帖的費用,雙方以達意思 : 合致,並非各負其半,因此男子亦無債務不履行的損害 : 賠償責任。 : 第死,女子乙懷有四個多月的身孕,代表男女在交往的 : 過程當中曾有多次性行為,女子乙是否確信男子為單身 : 且會與其結婚,因而同意發生性行為。應該有適用民法 :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男子甲的母親丙曾於數年前陪 : 同男子甲到台南和女子乙見面,訂婚前男子甲的母親丙 : 還打電話給女子乙,要他們小倆口先去拍婚紗,擇日再 : 談提親。由此可知男子甲的母親丙對於雙方的交往早已 : 知情,而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 : 人的可能。綜上所述,男子甲及其母親丙應依民法第一 :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負非財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最後,若是女子乙將胎兒丁生出,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 :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 : 交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 : 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 ----------------------- : 以上是小弟小小的見解,請各位大師多加批判與討論,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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