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even (小戴文)
看板NTHU_LST_94
标题Re: [转录] 相恋七年 订婚落跑 原来他已婚!
时间Tue Jan 23 23:02:44 2007
帮可怜的被骗女蛤儿想两个可能的主张
1. 解释上将婚约之订定时点提前之可能性
婚约为不要式契约,与结婚为仪式婚者有间。因此,不须符合公开仪式
或有无证人或类此之要件。理论上,双方有订立婚约的合意即可成立。
若双方皆有订婚意思,理论上婚约即属成立,至於是否经正式的订婚仪式,
则非所问。拍摄婚纱照,订桌酒席,订婚仪式之习惯,可理解为附随於婚约
有效而生之行为。既然婚约有效成立,女方亦无过失,自可主张民法第978至
第979-1条之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及赠与物返还。
但是采此种看法的缺点在於,男方可能一开始即无订婚合意。
且探求当事人真意,可能亦认为订婚仪式完成时始为婚约生效时点。
2. 适用民法第245-1?
要从婚约的性质出发。有学者认为,婚约之订定属於债权契约。
若从此说出发,始有可能适用民法第245-1之规定,主张第一款(女方应该有询问
他有没有结婚吧,也是重要关系之事项)或第三款(其他显然违反
诚实及信用方法),於婚约未成立时亦得主张损害赔偿。
缺点是,要用这条几无可能,因为主张债权契约说的是王泽监教授,不为实务所采,
身分法有力学者戴东雄或林秀雄亦不赞同(这两只都主张其为身分契约或
身分法上特殊契约),所以-_-
3.不然就不要管婚约了,把他跟婚约分开来独立思考,
赠与的东西视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契约,其他部分如婚纱或订婚宴支出依侵权相关
规定请求,这部分我懒的想了。
总之,这个傻女蛤儿真可怜~
※ 引述《nengneng (出了大车祸 休养数月中)》之铭言:
: 在本件案例
: 男子甲於订婚仪式前夕,以手机简讯通知女子乙「临时
: 有事无法参加」,因此未完成婚约的签订,根据民法第
: 九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因此
: 类推适用,女子乙亦不得以已经和甲拍摄婚纱照,并订
: 了五十几桌酒席,而强迫男子甲一定要完成婚约之订定
: 。基於甲乙并未完成婚约之订定,男子甲即不受民法亲
: 属篇第二章第一节关於婚约规定之约束。女子乙欲向甲
: 请及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条、九百七十九条及九百七十九
: 条之一的损害赔偿,於法无据,男子甲不负损害赔偿责
: 任。
: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一项:意图为自
: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
: 元以下罚金。本条规定的要件为物之交付,於本件案例
: ,女子乙以确信男子甲会与她结婚,而在八年的交往当
: 中赠送给男子甲的相关礼物,是否符合法条规定之物,
: 则有疑问。因男子甲宣称的单身与女子乙赠送物品之间
: 的因果关系甚为薄弱,女子乙举证亦不容易。
: 第三,在订婚宴会及相关礼饼、礼物赠送上,双方约定
: 由男子甲负担一万八千元的喜饼费用,女子乙负担双方
: 的婚戒、拍婚纱照、乃至印喜帖的费用,双方以达意思
: 合致,并非各负其半,因此男子亦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
: 赔偿责任。
: 第死,女子乙怀有四个多月的身孕,代表男女在交往的
: 过程当中曾有多次性行为,女子乙是否确信男子为单身
: 且会与其结婚,因而同意发生性行为。应该有适用民法
: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
: 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
: 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
: 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而男子甲的母亲丙曾於数年前陪
: 同男子甲到台南和女子乙见面,订婚前男子甲的母亲丙
: 还打电话给女子乙,要他们小俩口先去拍婚纱,择日再
: 谈提亲。由此可知男子甲的母亲丙对於双方的交往早已
: 知情,而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共同侵权
: 人的可能。综上所述,男子甲及其母亲丙应依民法第一
: 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连带负非财
: 产上之损害赔偿。
: 最後,若是女子乙将胎儿丁生出,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
: 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生母为生父强制性交或略诱性
: 交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
: 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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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是小弟小小的见解,请各位大师多加批判与讨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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