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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可怜的被骗女蛤儿想两个可能的主张 1. 解释上将婚约之订定时点提前之可能性 婚约为不要式契约,与结婚为仪式婚者有间。因此,不须符合公开仪式 或有无证人或类此之要件。理论上,双方有订立婚约的合意即可成立。 若双方皆有订婚意思,理论上婚约即属成立,至於是否经正式的订婚仪式, 则非所问。拍摄婚纱照,订桌酒席,订婚仪式之习惯,可理解为附随於婚约 有效而生之行为。既然婚约有效成立,女方亦无过失,自可主张民法第978至 第979-1条之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及赠与物返还。 但是采此种看法的缺点在於,男方可能一开始即无订婚合意。 且探求当事人真意,可能亦认为订婚仪式完成时始为婚约生效时点。 2. 适用民法第245-1? 要从婚约的性质出发。有学者认为,婚约之订定属於债权契约。 若从此说出发,始有可能适用民法第245-1之规定,主张第一款(女方应该有询问 他有没有结婚吧,也是重要关系之事项)或第三款(其他显然违反 诚实及信用方法),於婚约未成立时亦得主张损害赔偿。 缺点是,要用这条几无可能,因为主张债权契约说的是王泽监教授,不为实务所采, 身分法有力学者戴东雄或林秀雄亦不赞同(这两只都主张其为身分契约或 身分法上特殊契约),所以-_- 3.不然就不要管婚约了,把他跟婚约分开来独立思考, 赠与的东西视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契约,其他部分如婚纱或订婚宴支出依侵权相关 规定请求,这部分我懒的想了。 总之,这个傻女蛤儿真可怜~ ※ 引述《nengneng (出了大车祸 休养数月中)》之铭言: : 在本件案例 : 男子甲於订婚仪式前夕,以手机简讯通知女子乙「临时 : 有事无法参加」,因此未完成婚约的签订,根据民法第 : 九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因此 : 类推适用,女子乙亦不得以已经和甲拍摄婚纱照,并订 : 了五十几桌酒席,而强迫男子甲一定要完成婚约之订定 : 。基於甲乙并未完成婚约之订定,男子甲即不受民法亲 : 属篇第二章第一节关於婚约规定之约束。女子乙欲向甲 : 请及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条、九百七十九条及九百七十九 : 条之一的损害赔偿,於法无据,男子甲不负损害赔偿责 : 任。 :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一项:意图为自 :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 : 元以下罚金。本条规定的要件为物之交付,於本件案例 : ,女子乙以确信男子甲会与她结婚,而在八年的交往当 : 中赠送给男子甲的相关礼物,是否符合法条规定之物, : 则有疑问。因男子甲宣称的单身与女子乙赠送物品之间 : 的因果关系甚为薄弱,女子乙举证亦不容易。 : 第三,在订婚宴会及相关礼饼、礼物赠送上,双方约定 : 由男子甲负担一万八千元的喜饼费用,女子乙负担双方 : 的婚戒、拍婚纱照、乃至印喜帖的费用,双方以达意思 : 合致,并非各负其半,因此男子亦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 : 赔偿责任。 : 第死,女子乙怀有四个多月的身孕,代表男女在交往的 : 过程当中曾有多次性行为,女子乙是否确信男子为单身 : 且会与其结婚,因而同意发生性行为。应该有适用民法 :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 : 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 : 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 : 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而男子甲的母亲丙曾於数年前陪 : 同男子甲到台南和女子乙见面,订婚前男子甲的母亲丙 : 还打电话给女子乙,要他们小俩口先去拍婚纱,择日再 : 谈提亲。由此可知男子甲的母亲丙对於双方的交往早已 : 知情,而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共同侵权 : 人的可能。综上所述,男子甲及其母亲丙应依民法第一 : 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连带负非财 : 产上之损害赔偿。 : 最後,若是女子乙将胎儿丁生出,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 : 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生母为生父强制性交或略诱性 : 交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 : 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 ----------------------- : 以上是小弟小小的见解,请各位大师多加批判与讨论,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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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NooNoo:女蛤儿耶...真可爱:3 01/25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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