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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13  中國時報 總統碰也不能碰? 廖元豪(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民進黨以及部分法界人士認為憲法第五十二條賦予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不但禁止檢察 官偵訊總統,甚至總統「自願作證」也不允許。在這樣的邏輯下,國務機要費案的起訴效 力也可能遭受質疑。 這種擴張解釋的說法,從憲法上實在說不過去。解釋憲法或法律的第一關就是「文義 解釋」。憲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訴究」二字可以解釋 成「追訴」、「究責」,但並不當然導出免於「偵訊、「作證」或其他司法程序的保障。 既然憲法文字沒有明確規定總統是否可以免於偵訊,總統豁免權的範圍原則上應該從 嚴解釋,而不是任意擴張或類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憲法上的基本原則,豁免權既 然背離了這個原則,賦予總統相當程度的特權,自然應該「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憲法既 然只說「訴究」能暫時豁免,基本上就不該及於其他事項。 其次,總統是否有權拒絕配合司法程序,不僅是總統個人的事,也涉及其他被告的權 益,以及司法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官)處理相關案件的能力。即便制度上暫不追訴總統 ,但在追訴其他被告的其他案件中,總統可能是個「關鍵證人」或手中握有「關鍵證物」 。此時若「連碰也不能碰」,那其他案件可能根本辦不下去。司法固需尊重總統職位之尊 嚴與職務重要性,但被告的訴訟權以及司法正義,也絕不能輕言犧牲。 因此,比較合理的解釋是:對於在位的總統,檢察官「不得起訴」,但可行使刑事訴 訟法上其他對證人之調查手段,包括訊問或命其交出相關證物。唯一的界限是在「執行」 層次:無法逮捕、羈押總統。 美國的實務或可供參考。美國總統同樣享有刑事追訴豁免權,但在一九七四年水門案 的偵查程序中,聯邦大陪審團起訴七名曾任總統機要或助理人員時,同時將尼克森總統列 為「未起訴之共謀共犯」(unindicted co-conspirator)。之後,由於被告指稱其犯行 係受總統指示所為,特別檢察官Jaworski遂向尼克森總統發出傳票,要求其交出六十四卷 有關尼克森與其幕僚在白宮談話的錄音帶。尼克森以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 為由拒絕。 最後,聯邦最高法院裁決傳票有效,並命總統交出錄音帶。理由是:在憲法上,總統 固然有內部秘密溝通之必要,這種內部溝通的機密性也受憲法保障;但這種行政特權並非 絕對,司法權之伸張以及被告權利之保障也同樣重要。兩者必須由法院在個案中加以權衡 。亦即,到底總統有無主張特權之餘地,由法院決定,而非總統說了算。 除了配合交出證物以外,美國的實務也肯認總統有作證之義務。一九七五年,檢察官 對福特總統發出傳票要求作證。法院認定本案所涉事證與行政特權無關,且總統之證詞為 案件進行所必要,所以總統必須遵照傳票之要求作證,不過得以錄影方式提供證詞。較近 且有名的例子,是在一九九八年,聯邦獨立檢察官史達也在柯林頓總統同意後,發出傳票 讓總統以閉路電視方式向大陪審團作證。 在這些案子可以看出,美國總統絕非「連碰都不能碰」。雖有刑事追訴豁免權,但檢 察官可將其列為「未起訴之共犯」,也可為追訴其他共犯為由,透過傳票強制總統交出相 關證物。甚至可以強制總統作證。總統不但無權免於調查,甚至不能免於某種程度的強制 執行。此外,這幾位美國總統,面對檢察官的調查,從來沒有硬拗以「刑事追訴豁免權」 來主張免於調查,頂多另以「行政特權」當作抗辯。而法院的回答很清楚:行政特權並非 絕對! 美國總統在憲法上地位之崇高絕不亞於我國總統,而事務之繁忙、責任之重大更遠超 過我國總統。但該國的法院與行政實務運作結果,卻很明確的認定總統並無絕對免於刑事 偵查的豁免權。無論本案是否聲請釋憲,或是由普通法院做終局決定,美國法院不畏總統 權勢,嚴格解釋總統豁免範圍的作法,應有值得參照之處。 http://news.chinatimes.com/Chinatimes/newslist/newslist-content/0,3546,110514+112006111300227,00.html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5496105/20061113080734/ -- 這暴露了一個世界道德上深刻的墮落 這個世界賴以立足的基本點,是回歸不存在 因為在這個世界裡,一切都預先被原諒了,一切皆可笑地被允許了 ----米蘭 昆德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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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patchy:一個XX,各自表述!這就是法律嘛 11/13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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