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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mag.udn.com/mag/dc/storypage.jsp?f_MAIN_ID=1&f_SUB_ID=425&f_ART_ID=44607 再論DRM 林克寰 2006/09/08 DRM是管理數位內容使用權利的系統。經由DRM,出版商根據需求限制了消費者對數位內容 的使用方式與使用條件(時間、空間、頻率等),DRM 遂成為當今數位文化產業所必然會 碰觸到的東西。不過除了商業考量之外,我們對DRM應該還要有更多認識... 所謂的 DRM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乃是藉由電腦程式,以軟體或硬體方法限制 數位內容使用方式的系統通稱;舉例來說,限制某份文件不得列印、或限制某段影片祇能 在英國播放等,這些都是常見的 DRM 功能。DRM 無所不在,現代人每天使用的軟體如 Adobe Acrobat 、 Microsoft Office 、Windows Media Player 等,或多或少都具備了 這樣的功能。 國內習慣將DRM譯為「數位版權管理」,但是這個譯名有個問題:我國法規中並無「版權 」的相關規定,翻閱全國法規資料庫大概祇能找到「著作權」及「製版權」跟一般概念中 的「版權」相關,其中著作權又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部分,著作財產權可以轉 讓或消滅,而著作人格權不能;至於製版權則是針對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已消滅 之著作而施行的。上述的「版權」其實是指「著作權」中的「著作財產權」,既非「著作 人格權」,更不是「製版權」的略稱。 然而要說 DRM 是「數位著作權管理」卻也不對勁,因為 DRM 管理的是各種「使用的權利 (Rights) 」,可不是「著作權 (Copyrights) 」──透過DRM,出版商可以限制使用者 不能做這做那,但是卻沒辦法用來交易著作財產權,更不能用來將作品捐給公共領域 (Public Domain) 。所以筆者認為,將 DRM 翻譯為「數位權利管理」其實更為貼切。而 我們也應該重新從這個角度來瞭解,這到底是怎麼樣的一套系統。 在「複製」所費不貲的年代中,出版商持有了複製所需的資源及技術,壟斷了複製的權利 ,藉以保障其利潤,這便是著作權的由來。然而進入網路時代後,一切的使用都是在複製 ──當妳在網頁上觀看一張圖片的同時,網頁代理伺服器 (Web Proxy)、通透代理伺服器 (Transparent Proxy) 、瀏覽器快取 (Browser Cache)、作業系統檔案快取以及記憶體 (RAM) 中,都有了這張圖片的副本,而且是絲毫不失真的副本;祇消幾個鍵盤、滑鼠的 按鍵操作,連三歲小孩都能為數位內容建立無數副本。「複製」的成本轉眼間幾乎要消失 了,傳統出版商的商業模式也深受打擊──如果人們花幾千元買到的東西跟按兩下按鍵的 結果完全相同,那麼誰還要花錢呢? 為了保障商業利潤,矢志增加「複製」成本的 DRM 焉然而生。正所謂「人要賺錢心要黑 」,至今為止所有的 DRM 產品在這方面可以說是都相當稱職,竭盡所能地限制各種使用 的權利──甚至連著作權法保障大眾的「合理使用」權利也受到剝削。 當人們從書店買了一本書回來,他可以用紅筆在書頁上畫重點、把看不清楚的段落影印放 大成 A4 尺寸、在書眉寫上「我已證出某某定理」、把一本厚重的書按章節拆開成若干小 冊、用來蓋泡麵或當枕頭...這些都是合理使用,都是人們在「類比時代」所不被質疑的 權利。但是到了數位時代,一切改觀;透過 DRM ,出版商限制使用者不能在電子書的書 頁上加眉批或註記、不能把單一的數位檔案分存成若干小檔案、不能將內容列印出來、不 能透過文字轉語音程式 (TTS, Text-To-Speech)朗讀書本內文……這樣還不夠,因為在數 位時代,任何使用的本質都是複製,都可能成為「盜拷」的幫兇,所以相關產業在 1998 年促成了著名的「數位千禧著作權法案 (DMCA,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 ,明訂一切意圖解除、規避DRM的行為亦為違法,將所有倖存的漏洞一口氣補完。我國現 行之著作權法第四章之一【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亦為在美國壓力下,依據 DMCA 所立之條文。 因此若妳的電腦關閉了「自動播放」的功能,然後置入了一片所謂的「防拷CD(CCCD, Copy Control CD) 」,那麼把 CD 賣給妳的唱片公司就可以控告妳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 之二條。別懷疑,就真的是如此荒謬,祇不過控告一般的個人對於財團來說無利可圖,所 以至今我們還沒聽聞過有如此奇怪的訴訟案。 除了「合理使用」的權利會被DRM吞噬外,當著作物超過了著作權法保障的期限(我國著 作權法之規定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後,理應成為公共領域的一部份, 為人類全體所共享之智慧結晶;可是即便在這種情況下,DRM仍舊箝制著這些數位內容, 阻止他們進入公共領域;更甚而者,採用封閉格式DRM的數位檔案也可能在發行商因故消 失(例如倒閉)後,內容再也無法被解讀。 雖然在著作權法中規定「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 能合法利用該著作」的時候可以移除或變更DRM,但是移除或變更DRM所需的技術與資訊, 卻依法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終究,使用者還是得接受大財 團的剝削,讓自己的權益平白受損。 這就是資本主義的現實。對於出版發行商來說,如果不採用 DRM 、如果對使用者多釋放 一分善意與信任,或多或少總是會有惡意的使用者,糟蹋這分善意與信任,逾越了合理使 用的界線,而影響了這些商業公司的生存利基。維繫社會運作的最後一道防線並非公理與 正義,法律條文乃是奠基於沒有信任的前提上, DRM 的產生則全然是商業利益運作的結 果,寧可錯殺一百,絕不放過一個;可是別忘了,欣然接受這一切的,正是消費大眾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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