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inyang (please call me K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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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录] 再论DRM
时间Fri Sep 8 21:48:20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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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DRM
林克寰 2006/09/08
DRM是管理数位内容使用权利的系统。经由DRM,出版商根据需求限制了消费者对数位内容
的使用方式与使用条件(时间、空间、频率等),DRM 遂成为当今数位文化产业所必然会
碰触到的东西。不过除了商业考量之外,我们对DRM应该还要有更多认识...
所谓的 DRM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乃是藉由电脑程式,以软体或硬体方法限制
数位内容使用方式的系统通称;举例来说,限制某份文件不得列印、或限制某段影片只能
在英国播放等,这些都是常见的 DRM 功能。DRM 无所不在,现代人每天使用的软体如
Adobe Acrobat 、 Microsoft Office 、Windows Media Player 等,或多或少都具备了
这样的功能。
国内习惯将DRM译为「数位版权管理」,但是这个译名有个问题:我国法规中并无「版权
」的相关规定,翻阅全国法规资料库大概只能找到「着作权」及「制版权」跟一般概念中
的「版权」相关,其中着作权又分为着作人格权与着作财产权两部分,着作财产权可以转
让或消灭,而着作人格权不能;至於制版权则是针对无着作财产权、或着作财产权已消灭
之着作而施行的。上述的「版权」其实是指「着作权」中的「着作财产权」,既非「着作
人格权」,更不是「制版权」的略称。
然而要说 DRM 是「数位着作权管理」却也不对劲,因为 DRM 管理的是各种「使用的权利
(Rights) 」,可不是「着作权 (Copyrights) 」──透过DRM,出版商可以限制使用者
不能做这做那,但是却没办法用来交易着作财产权,更不能用来将作品捐给公共领域
(Public Domain) 。所以笔者认为,将 DRM 翻译为「数位权利管理」其实更为贴切。而
我们也应该重新从这个角度来了解,这到底是怎麽样的一套系统。
在「复制」所费不赀的年代中,出版商持有了复制所需的资源及技术,垄断了复制的权利
,藉以保障其利润,这便是着作权的由来。然而进入网路时代後,一切的使用都是在复制
──当你在网页上观看一张图片的同时,网页代理伺服器 (Web Proxy)、通透代理伺服器
(Transparent Proxy) 、浏览器快取 (Browser Cache)、作业系统档案快取以及记忆体
(RAM) 中,都有了这张图片的副本,而且是丝毫不失真的副本;只消几个键盘、滑鼠的
按键操作,连三岁小孩都能为数位内容建立无数副本。「复制」的成本转眼间几乎要消失
了,传统出版商的商业模式也深受打击──如果人们花几千元买到的东西跟按两下按键的
结果完全相同,那麽谁还要花钱呢?
为了保障商业利润,矢志增加「复制」成本的 DRM 焉然而生。正所谓「人要赚钱心要黑
」,至今为止所有的 DRM 产品在这方面可以说是都相当称职,竭尽所能地限制各种使用
的权利──甚至连着作权法保障大众的「合理使用」权利也受到剥削。
当人们从书店买了一本书回来,他可以用红笔在书页上画重点、把看不清楚的段落影印放
大成 A4 尺寸、在书眉写上「我已证出某某定理」、把一本厚重的书按章节拆开成若干小
册、用来盖泡面或当枕头...这些都是合理使用,都是人们在「类比时代」所不被质疑的
权利。但是到了数位时代,一切改观;透过 DRM ,出版商限制使用者不能在电子书的书
页上加眉批或注记、不能把单一的数位档案分存成若干小档案、不能将内容列印出来、不
能透过文字转语音程式 (TTS, Text-To-Speech)朗读书本内文……这样还不够,因为在数
位时代,任何使用的本质都是复制,都可能成为「盗拷」的帮凶,所以相关产业在 1998
年促成了着名的「数位千禧着作权法案 (DMCA,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
,明订一切意图解除、规避DRM的行为亦为违法,将所有幸存的漏洞一口气补完。我国现
行之着作权法第四章之一【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及防盗拷措施】亦为在美国压力下,依据
DMCA 所立之条文。
因此若你的电脑关闭了「自动播放」的功能,然後置入了一片所谓的「防拷CD(CCCD,
Copy Control CD) 」,那麽把 CD 卖给你的唱片公司就可以控告你违反着作权法第八十
之二条。别怀疑,就真的是如此荒谬,只不过控告一般的个人对於财团来说无利可图,所
以至今我们还没听闻过有如此奇怪的诉讼案。
除了「合理使用」的权利会被DRM吞噬外,当着作物超过了着作权法保障的期限(我国着
作权法之规定为着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後,理应成为公共领域的一部份,
为人类全体所共享之智慧结晶;可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DRM仍旧箝制着这些数位内容,
阻止他们进入公共领域;更甚而者,采用封闭格式DRM的数位档案也可能在发行商因故消
失(例如倒闭)後,内容再也无法被解读。
虽然在着作权法中规定「因行为时之技术限制,非移除或变更着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即不
能合法利用该着作」的时候可以移除或变更DRM,但是移除或变更DRM所需的技术与资讯,
却依法不得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终究,使用者还是得接受大财
团的剥削,让自己的权益平白受损。
这就是资本主义的现实。对於出版发行商来说,如果不采用 DRM 、如果对使用者多释放
一分善意与信任,或多或少总是会有恶意的使用者,糟蹋这分善意与信任,逾越了合理使
用的界线,而影响了这些商业公司的生存利基。维系社会运作的最後一道防线并非公理与
正义,法律条文乃是奠基於没有信任的前提上, DRM 的产生则全然是商业利益运作的结
果,宁可错杀一百,绝不放过一个;可是别忘了,欣然接受这一切的,正是消费大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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