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kykoijrr (梅子)
看板NDHU-phy99
標題[閒聊] 民法概要期末考-法律行為(要件)
時間Fri Jan 4 00:56:14 2008
┌ 當事人
┌ 一般│ 標的
┌ 成立要件 │ └ 意思表示
│ └ 特別┌ 要式行為:方式的履行(166-1.422.760)
│ └ 要物行為:標的物的交付
│ ┌ 完全行為能力(12.13)
法 │ ┌ 當事人│ 限制行為能力(13.77)
律 │ │ └ 無行為能力(13.15.75.76)
行 │ │ ┌ 可能(246)
為 │ ┌ 一般│ 標的│ 確定(200.208)
│ │ │ │ 適法(71)
│ │ │ └ 妥當(72.74)
│ │ │ ┌ 意思與表示 ┌ 一致 (86.87)
│ │ │ │ 一致與否 │ ┌ 故意┌ 單獨虛偽表示
│ │ │ │ └ 不一致│ └ 通謀虛偽表示
└ 生效要件│ └ 意思表示│ │ ┌ 錯誤(88)
│ │ └ 偶然│ 不知(88)
│ │ └ 傳達錯誤(89)
│ └ 自由與否┌ 自由
│ └ 不自由┌ 詐欺(92)
│ └ 脅迫(92)
└ 特別┌ 附條件、期限
└ 處分權(處分行為)
第12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15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
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74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76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77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
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86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87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
第89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66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
第166-1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
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200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
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208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46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
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
其契約為有效。
第422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422-1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760條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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