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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 一般│ 标的 ┌ 成立要件 │ └ 意思表示 │ └ 特别┌ 要式行为:方式的履行(166-1.422.760) │ └ 要物行为:标的物的交付 │ ┌ 完全行为能力(12.13) 法 │ ┌ 当事人│ 限制行为能力(13.77) 律 │ │ └ 无行为能力(13.15.75.76) 行 │ │ ┌ 可能(246) 为 │ ┌ 一般│ 标的│ 确定(200.208) │ │ │ │ 适法(71) │ │ │ └ 妥当(72.74) │ │ │ ┌ 意思与表示 ┌ 一致 (86.87) │ │ │ │ 一致与否 │ ┌ 故意┌ 单独虚伪表示 │ │ │ │ └ 不一致│ └ 通谋虚伪表示 └ 生效要件│ └ 意思表示│ │ ┌ 错误(88) │ │ └ 偶然│ 不知(88) │ │ └ 传达错误(89) │ └ 自由与否┌ 自由 │ └ 不自由┌ 诈欺(92) │ └ 胁迫(92) └ 特别┌ 附条件、期限 └ 处分权(处分行为) 第12条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13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15条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71条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 在此限。 第72条 法律行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74条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 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 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於法律行为後一年内为之。 第75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 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76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77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 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86条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87条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 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於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88条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 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 之错误。 第89条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第92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 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66条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 立。 第166-1条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 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 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第200条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质时, 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後,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 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208条 於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於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 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246条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 人订约时并预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於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 其契约为有效。 第422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 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422-1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约成立後,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 第760条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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