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oveBea (德川田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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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教科書]大法官第 134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7案
時間Tue Aug 4 01:24:30 2009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郝龍斌等八人(會台字第 8424 號)
聲請事由: 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所發布之台國(二)字第○九六○○五三九九七 B 號令及第○
九六○○五三九九七 C 號函,就教科圖書之選用未給予地方政府參與形
成之機會,並禁止聲請機關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等方式,影
響其對轄內中、小學校選用教科圖書之管理權限,有侵害各聲請機關憲法
所保障之自治權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
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同法第九條則規定:「聲請解釋機
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
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另地方
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本件聲請人因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法律)
,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發布之台國(二)字第
○九六○○五三九九七 B 號令及第○九六○○五三九九七 C 號
函(下稱系爭令函),就教科圖書之選用未給予地方政府參與形成
之機會,並禁止聲請機關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等方式
,影響其對轄內中、小學校選用教科圖書之管理權限,有侵害各聲
請機關憲法所保障之自治權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爰分別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地方制度法第七
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
(二)有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
憲法部分,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法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就教科圖
書之選用未給予地方政府參與形成之機會,造成地方自治團體負擔
經費卻無置喙餘地。且該規定並未排除校際間、區域間、各學區間
或各縣市自行或共同選用或受學校委託評選之權限。再教育部就該
規定適用及解釋之系爭令函,謂「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所
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
開選用之,係指學校應本於教育專業,依法定程序,完全自主決定
,自行公開選用。其選擇教科圖書之主角是個別學校之校務會議,
其職責是訂定選用辦法,選用方式要以公開方式行之。因此學校不
得將選用權,委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學校辦理,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亦不得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或其他刻意
操作之方式,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或實質影響學校選用之決定,
侵害法律所保障之多元內涵。」並表示地方政府除通令學校選用指
定版本明確違法外,限定學校得選用之版本範圍、受學校委託代決
定版本、學校評選後委託地方政府決定版本、受學校委託彙整後由
學校決定版本、提出建議版本供學校參採、以調查統計公布各校選
用情形、或提出建議版本排序供學校參採等,均屬違法;如查有違
法或脫法行為,將移送監察院查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系爭法律及令函顯係阻礙聲請機關所擬方案之執行,侵害聲請機
關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一目或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
規定,行使「教育事項管理」之自治權,並致生違反憲法第一百零
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所揭教育權限劃分原則,及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且依其性質無受中央
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各該地方政府固得
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第四
段參照)。惟地方政府對於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之選用,與前揭
解釋所謂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之事項尚屬有間。再依憲法
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意旨,行政院得監督地方自治事項
。而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
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發布「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規定」之行政規則,
自應拘束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下級機關。是此部分聲請既未經層轉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機關中之彰化縣政府,為解決轄區內國民中、
小學教科圖書選用之一綱多本問題,已訂定「彰化縣九十五學年度
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接受轄區內各校委託,試辦教
科圖書評選,供各校共同版本或共同選用參考;臺北縣、市政府,
亦已聯合非聲請人基隆市政府,共同訂定教科圖書評選之行政計畫
,以行政指導方式,發函所轄各校配合進行,以監督、管理各校教
科圖書之選用。惟系爭法律及令函之適用與解釋,已侵害地方政府
辦理自治事項致生違背憲法、法律之疑義。
地方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聲請解釋,限於對其有監督地方自治權限
之上級主管機關,就其辦理之自治事項為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
執行之處分行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
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
,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之情形,(本院釋字第五二
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惟教育部對彰化縣、臺北市、縣政
府辦理上開事項,並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
規定,報請行政院為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等處分。是此部
分聲請,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及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
釋前揭所定要件不符,亦應不受理。
(四)有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
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機關就上開教科圖書之選用,
行使管理權限適用系爭法律所持如上見解,與教育部間就適用同一
法律發布系爭令函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見解歧異,須依
其性質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各
該地方政府方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
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參照)。國民教育法既屬中央法律,對其解釋原
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主
管機關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如聲請解釋,仍須
經上級機關層轉。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前揭意旨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第一一
七一次、第一一五二次會議對會台字第六五三一號、第六六五五號
、第六五一六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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