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dolon (魚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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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1000406面訪案件實務見解補充
時間Thu Apr 14 00:48:27 2011
(一) 無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情況:
1.普通債權人:
85.10.9修正前之舊法原規定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可聲明參與分配,
後修正理由指出無執行名義人仍可待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其他財產為執行或利用
相關破產程序,故基於防免假債權及不公平之情形,故現行法將無執行名義者得
聲請參與分配之規定刪除。
2.對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依強執§34Ⅱ之規定,此等債權人僅提權利證明文件而不需執行名義即可聲明分配,甚而
,依第§34Ⅲ此等債權人未聲請時,法院應通知或逕行幫其列入分配。如此規定之原因,
分述如下:
(1) 因其債權恆屬真實
(2) 貫徹實體法上此等債權優先受償之意旨
(3) 強執§34Ⅳ、§98Ⅲ就物上擔保權等優先清償債權採行塗銷主義,為彌補此類債權人
之損失,故無論優先受償權是否到期或有無執行名義,均強制將此等債權列入參與
分配。且採行賸餘主義,僅有標的物賣得價金清償完優先債權後仍有剩餘可給付聲請
強執之債權人的前提下,才允許該有執行名義之人聲請強執。
(強執§50-1Ⅱ、§80Ⅰ參照)
3.相關判決
裁判字號:96 年 抗 字第 2022 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係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
主義,故於該條第 3 項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必待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
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始得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準此,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而知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時,除應通知該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外,並應為通
知或公告,令其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即屬違背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該
債權人自非不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二) 支付命令確定的情況下
1.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屬強執第4條之
強制執行名義,可聲請強制執行。
2.本案當事人的情況,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諸如市府所稱須開發票始可為強執
之說詞其實無須考量。實務上在以工程款為執行客體時會發生之問題反而是債務人
知工程款將被強執,因而不完成工作的情況下,因債權尚未確定而有得否為強執之
疑慮,實務上多以附條件的扣押命令處理之,惟其合法性備受質疑。
3.工程款強制執行相關判決
裁判字號:84 年 台抗 字第 366 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查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如有不服,應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逕行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本件台北地院將相對
人就再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係屬於強制
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相對人不服,逕行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非合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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