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dolon (鱼板)
看板NCCUlawserve
标题1000406面访案件实务见解补充
时间Thu Apr 14 00:48:27 2011
(一) 无执行名义参与分配之情况:
1.普通债权人:
85.10.9修正前之旧法原规定无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亦可声明参与分配,
後修正理由指出无执行名义人仍可待取得执行名义後再对其他财产为执行或利用
相关破产程序,故基於防免假债权及不公平之情形,故现行法将无执行名义者得
声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删除。
2.对执行标的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
依强执§34Ⅱ之规定,此等债权人仅提权利证明文件而不需执行名义即可声明分配,甚而
,依第§34Ⅲ此等债权人未声请时,法院应通知或迳行帮其列入分配。如此规定之原因,
分述如下:
(1) 因其债权恒属真实
(2) 贯彻实体法上此等债权优先受偿之意旨
(3) 强执§34Ⅳ、§98Ⅲ就物上担保权等优先清偿债权采行涂销主义,为弥补此类债权人
之损失,故无论优先受偿权是否到期或有无执行名义,均强制将此等债权列入参与
分配。且采行賸余主义,仅有标的物卖得价金清偿完优先债权後仍有剩余可给付声请
强执之债权人的前提下,才允许该有执行名义之人声请强执。
(强执§50-1Ⅱ、§80Ⅰ参照)
3.相关判决
裁判字号:96 年 抗 字第 2022 号
裁判案由:声明异议
裁判日期:民国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强制执行法第 34 条第 2 项、第 4 项之规定,系兼采涂销主义及賸余
主义,故於该条第 3 项明定执行法院对於执行标的物知有担保物权或优
先受偿权之债权人者,应通知或公告之。必待通知或公告後该债权人仍不
声明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始得将该已知之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及
其金额列入分配。准此,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而知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
或优先受偿之债权人时,除应通知该债权人於拍卖期日到场外,并应为通
知或公告,令其声明参与分配,否则即属违背强制执行应遵守之程序,该
债权人自非不得声明异议以为救济
(二) 支付命令确定的情况下
1.依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项,确定之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属强执第4条之
强制执行名义,可声请强制执行。
2.本案当事人的情况,直接声请强制执行即可,诸如市府所称须开发票始可为强执
之说词其实无须考量。实务上在以工程款为执行客体时会发生之问题反而是债务人
知工程款将被强执,因而不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因债权尚未确定而有得否为强执之
疑虑,实务上多以附条件的扣押命令处理之,惟其合法性备受质疑。
3.工程款强制执行相关判决
裁判字号:84 年 台抗 字第 366 号
裁判案由:给付工程款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民国 84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查当事人对於执行法院所为属於强制执行之处分性质之裁定如有不服,应
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其迳行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本件台北地院将相对
人就再抗告人之存款债权为强制执行之声请,予以裁定驳回,系属於强制
执行处分性质之裁定,相对人不服,迳行提起抗告,依前开说明,即非合
法。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61.20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