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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已 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該債權銀行是否無須取得「執行名義」, 即得就該不動產拍定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有以下涉及強制執行法第 34條之實務見解可供參考。 第 34 條 (參與分配之程序)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 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 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1146號 案由摘要: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13 條 (91.06.26 版) 強制執行法 第 34、39、40、41 條 (89.02.02 版)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216 條 (94.02.02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64、369 條 (98.07.08 版) 要  旨: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 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又若承攬人 以實行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聲明參與分配,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者已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毋庸取得 執行名義,即得聲明參與分配。 裁判字號: 95年台抗字第592號 案由摘要: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3 期 924-927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66 條 (91.06.26 版)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449、481、495-1 條 (92.06.25 版) 強制執行法 第 30-1、34 條 (89.02.02 版) 要  旨: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 ,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 ,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 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 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 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裁判字號: 93年簡上字第20號 案由摘要: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156-16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8、758 條 (91.06.26 版) 強制執行法 第 34 條 (89.02.02 版)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 條 (92.01.24 版) 要  旨: 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十九項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 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 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意旨。除依法 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欲參與分配以 有執行名義者為限。 裁判字號: 92年竹簡字第436號 案由摘要: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全一冊 第 459-472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32、33、34、38、41 條 (89.02.02 版) 要  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 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 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 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 為擔保債權發 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 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 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 ,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 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再按,最高限 額抵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 ,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本件 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舜有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 而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及數額 (包 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發文字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1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 106-107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34 條 (85.10.09 版) 問題要旨: 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法院通知或公告後,未提出權利證明 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法院通知或公告後,未提出權利證明 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可 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伸縮、變動,執行法院無從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 上得知實際債權額之多寡,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法院通知、或公告 後,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應認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無 從將之列入分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拍賣而歸之消滅。 乙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無從將之列入分配,將使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況執行法 院僅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 為多少,並無實質之審查權,為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執 行法院應將其額度全數提存,待有爭執之債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確定後,再行分配。 研討結論:採乙說。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34 條 (85.10.09) 發文字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 59-61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34 條 (85.10.09 版) 問題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通知或公告後,仍不聲明參與分配,且未陳報債權, 執行法院應如何將其債權金額列入分配? 法律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通知或公告後,仍不聲明參與分配,且未陳報債權, 執行法院應如何將其債權金額列入分配?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所登記之最高限額金額全部列入分配。 理由:執行法院既無法得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如即認為其債權額 不存在而不列入分配,對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顯受影響, 應認為其債權額為登記之最高限額,全部列入分配。如債務人或其 他債權人對於該債權金額有不同意者,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聲明異議解決。 乙說:應不列入分配。 理由: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 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 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 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 。足見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 ,其最高限額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實際債權額 之多寡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如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限額時, 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又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 通知或公告後,依同法第卅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 件,聲明參與分配,如其未聲明參與分配或其聲明不合法律規定, 執行法院僅得以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為限 (同條第三項) ,列入分 配。如執行法院為相當之調查,仍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自無從將之 列入分配。況現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者,以金融業之貸款為例,其 實際發生之債權額,顯少為最高限額,如以最高限額列入分配,實 與常情有違,且此舉無異鼓勵實際債權額低於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 不主動參與分配,甚者;更助長債權人與第三人事先設定虛偽之最 高限額抵押,於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時,利用上開方法牟取不法利益 之弊端,蓋雖其根本無債權證明文件可提出,惟第三人如主張該抵 押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亦必因無法舉證 而敗訴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故應以其 債權額為執行法院所不知不列入分配為妥。 研討結論: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發文字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 206-209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34、80-1、98 條 (85.10.09 版) 問題要旨: 甲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查封乙之房地時,該房地已有ABC 三債權人分別設有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法院以底價一千二百萬元拍賣該房地並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且 命ABC三人陳報實際債權額時,三人均置之不理,則法院可否再減價行 第二次拍賣? 法律問題:普通債權人甲以對乙有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查封乙之 房地,然該不動產上各有他債權人A、B、C分別設有五百萬元、四百萬 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法院以底價一千二百萬拍賣該房地並 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嗣法院命抵押權人A、B、C陳報實際債權 額,該三人均置之不理,則法院可否再予減價行第二次拍賣?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對於不動產拍定後其原有 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對抵押權人採強制 分配主義,法院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 列入分配,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於不申報實際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係依所登記之最高限額列入分配表,以免因拍定後塗銷之失權 效果侵害抵押權人之受償性。同理,本題各抵押權人實際債權雖不 明,但渠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益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如法院再 予減價拍賣,不免有侵害抵押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故應依本法第 八十條之一拍賣無實益之規定辦理。 乙說:肯定說: 一 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 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 使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 。 足見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其最高限額並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實際債權額之多寡在結算前並不確 定,如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限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 債權額為準。又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後 ,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如其未聲明參與分配或其聲明不合法律規定,執 行法院僅得以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為限 (同條Ⅱ) ,列入分配 。如執行法院為相當之調查,仍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自無從將 之列入分配。 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經查封後,在該項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縱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如有礙執行 效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 力,故抵押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債 權即告確定,目前司法實務上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在知悉 抵押物經其他債權人查封之事實後,為其擔保債權額確定之時 點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 題所示,法院既已合法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渠等 之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停止而確定成為特定債權,其既不陳 報該特定債權,自可認為已無債權存在,故法院仍可減價拍賣 ,惟在拍賣程序中,A、B、C仍可隨時陳報債權,聲明異議 主張法院之拍賣並無實益。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34、80-1、98 條 (85.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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