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魔「法」是一生的修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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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1000406面访案件实务见解补充(一)
时间Fri Apr 8 20:07:44 2011
■关於债权人持「执行名义」声请执行债务人名下不动产,因该不动产已
有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予银行,该债权银行是否无须取得「执行名义」,
即得就该不动产拍定所得金额声明参与分配?有以下涉及强制执行法第
34条之实务见解可供参考。
第 34 条 (参与分配之程序)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依法对於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
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
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
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经通
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
配。其应徵收之执行费,於执行所得金额扣缴之。
第二项之债权人不声明参与分配,其债权金额又非执行法院所知者,该债
权对於执行标的物之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
偿部分,亦同。
执行法院於有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时,应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
裁判字号: 98年上易字第1146号
案由摘要: 伪造文书
裁判日期: 民国 98 年 11 月 24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513 条 (91.06.26 版)
强制执行法 第 34、39、40、41 条 (89.02.02 版)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14、216 条 (94.02.02 版)
刑事诉讼法 第 154、301、364、369 条 (98.07.08 版)
要 旨:
依法对於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
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
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又若承揽人
以实行法定抵押权之意思声明参与分配,现行强制执行法对於执行标的物
有担保物权者已改采涂销主义及賸余主义,为保护抵押权人,乃规定对於
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均毋庸取得
执行名义,即得声明参与分配。
裁判字号: 95年台抗字第592号
案由摘要: 请求给付票款强制执行声明异议
裁判日期: 民国 95 年 09 月 27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53 期 924-927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866 条 (91.06.26 版)
民事诉讼法 第 78、95、449、481、495-1 条 (92.06.25 版)
强制执行法 第 30-1、34 条 (89.02.02 版)
要 旨:
依法对於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
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其不声明参与分配者
,执行法院仅就所知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执行法院不知其债权金额者
,该债权对於执行标的物之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其已列入分配而
未受清偿部分,亦同。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定有明文。
申言之,依法对於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之债权人,於该标的物强制执行
程序中,不问其已否取得准许拍卖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声明参与分配,均
视为其已实行抵押权。
裁判字号: 93年简上字第20号
案由摘要: 分配表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民国 93 年 04 月 15 日
资料来源: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93年版)第 156-163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68、758 条 (91.06.26 版)
强制执行法 第 34 条 (89.02.02 版)
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第 19 条 (92.01.24 版)
要 旨:
次按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参酌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
意事项第十九项第一项第一、二款规定,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以有执行
名义或依法对於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为限。无执
行名义之普通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应即驳回之意旨。除依法
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外,债权人欲参与分配以
有执行名义者为限。
裁判字号: 92年竹简字第436号
案由摘要: 分配表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民国 93 年 07 月 20 日
资料来源: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93年版)全一册 第 459-472 页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 第 32、33、34、38、41 条 (89.02.02 版)
要 旨:
按最高限额抵押权系对於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预定一最高限
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之特殊抵押权。故最高限额抵
押权所担保债权必须为一定范围内所发生之债权。准此以观,最高限额抵
押权不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额抵押权系从属於此一定范围内之法律关
系,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者,即系此项法律关系所不断发生之债权。该
一定范围之法律关系即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基础关系。至概括最高限额抵
押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无基本契约 (一定之法律关系) 为担保债权发
生之基础关系,尚难认属有效。又按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其种类及范围
,属於抵押权之内容,依法应经登记,始生物权之效力,但如因内容过於
冗长,登记簿所列各栏篇幅不能容纳记载,可以附件记载,作为登记簿之
一部分。因此关於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虽未记载於土地登记簿
,然於声请登记时提出之最高限额抵押权设定契约书,有该项债权之记载
者,此契约书既作为登记簿之附件,自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再按,最高限
额抵押系就将来发生之债权所设定之抵押权,其债权额在结算前并不确定
,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不及最高额时,应以其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为准。本件
被告主张其对诉外人林○舜有三百万元之借款债权存在,为原告所否认,
而消费借贷属要物契约,自应由被告就消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数额 (包
括消费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实) 负举证之责。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民国 86 年 03 月 01 日
座谈机关: 司法院
资料来源: 民事法律专题研究(十五)第 106-107 页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 第 34 条 (85.10.09 版)
问题要旨: 拍卖抵押物时,最高限额抵押权人经法院通知或公告後,未提出权利证明
文件声明参与分配,就该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额应如何处理?
法律问题:拍卖抵押物时,最高限额抵押权人经法院通知或公告後,未提出权利证明
文件声明参与分配,就该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额应如何处理?
讨论意见:甲说: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具有不特定性,担保之实际债权额可
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伸缩、变动,执行法院无从就土地或建物登记簿
上得知实际债权额之多寡,最高限额抵押权人经法院通知、或公告
後,未具状声明参与分配,即应认其债权金额非执行法院所知,无
从将之列入分配,该最高限额抵押权亦因拍卖而归之消灭。
乙说:最高限额抵押权人经执行法院通知或公告,未具状声明参与分配,
若遽以其债权金额非执行法院所知,无从将之列入分配,将使最高
限额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之权利,对其权利影响甚大,况执行法
院仅作形式之审核,就该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实际债权额度究
为多少,并无实质之审查权,为确保最高限额抵押权人之权益,执
行法院应将其额度全数提存,待有争执之债权人另向法院提起确认
之诉确定後,再行分配。
研讨结论:采乙说。
参考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34 条 (85.10.09)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民国 86 年 01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司法院
资料来源: 民事法律专题研究(十五)第 59-61 页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 第 34 条 (85.10.09 版)
问题要旨: 最高限额抵押权人经通知或公告後,仍不声明参与分配,且未陈报债权,
执行法院应如何将其债权金额列入分配?
法律问题:最高限额抵押权人经通知或公告後,仍不声明参与分配,且未陈报债权,
执行法院应如何将其债权金额列入分配?
讨论意见:甲说:应依所登记之最高限额金额全部列入分配。
理由:执行法院既无法得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债权额,如即认为其债权额
不存在而不列入分配,对於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之权益显受影响,
应认为其债权额为登记之最高限额,全部列入分配。如债务人或其
他债权人对於该债权金额有不同意者,可依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声明异议解决。
乙说:应不列入分配。
理由:按所谓最高限额之抵押权系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与债权人订立在
一定金额之限度内,担保现在已发生及将来可能发生之债权之抵押
权设定契约而言。此种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除订约时已发生之债
权外,即将来发生之债权,在约定限额之范围内,亦为抵押权效力
所及。虽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已发生之债权,因清偿或其他事由而减
少或消灭,原订立之抵押契约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续期间内陆续发
生之债权,债权人仍得对抵押物行使权利,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七号判例参照) 。足见最高限额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
,其最高限额并非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实际债权额,实际债权额
之多寡在结算前并不确定,如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不及最高限额时,
应以其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为准。又最高限额之抵押权人经执行法院
通知或公告後,依同法第卅四条第二项规定,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
件,声明参与分配,如其未声明参与分配或其声明不合法律规定,
执行法院仅得以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为限 (同条第三项) ,列入分
配。如执行法院为相当之调查,仍不知其债权金额者,自无从将之
列入分配。况现今设定最高限额抵押者,以金融业之贷款为例,其
实际发生之债权额,显少为最高限额,如以最高限额列入分配,实
与常情有违,且此举无异鼓励实际债权额低於最高限额之抵押权人
不主动参与分配,甚者;更助长债权人与第三人事先设定虚伪之最
高限额抵押,於债务人受强制执行时,利用上开方法牟取不法利益
之弊端,盖虽其根本无债权证明文件可提出,惟第三人如主张该抵
押契约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提起涂销登记之诉,亦必因无法举证
而败诉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号判例参照) ,故应以其
债权额为执行法院所不知不列入分配为妥。
研讨结论:采甲说。
(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庭长法律问题研讨会)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民国 88 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司法院司法业务研究会第三十七期
资料来源: 民事法律专题研究(十七)第 206-209 页
相关法条: 强制执行法 第 34、80-1、98 条 (85.10.09 版)
问题要旨: 甲以新台币一百万元之确定支付命令查封乙之房地时,该房地已有ABC
三债权人分别设有五百万元,四百万元,三百万元之最高限额抵押权,嗣
法院以底价一千二百万元拍卖该房地并无人应买,债权人亦不愿承受,且
命ABC三人陈报实际债权额时,三人均置之不理,则法院可否再减价行
第二次拍卖?
法律问题:普通债权人甲以对乙有新台币 (下同) 一百万元之确定支付命令查封乙之
房地,然该不动产上各有他债权人A、B、C分别设有五百万元、四百万
元、三百万元之最高限额抵押权,嗣法院以底价一千二百万拍卖该房地并
无人应买债权人亦不愿承受,嗣法院命抵押权人A、B、C陈报实际债权
额,该三人均置之不理,则法院可否再予减价行第二次拍卖?
讨论意见:甲说:否定说:
修正後之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对於不动产拍定後其原有
之担保物权采涂销主义,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抵押权人采强制
分配主义,法院对於不声明参与分配之抵押权人之债权,应依职权
列入分配,目前司法实务上对於不申报实际债权之最高限额抵押权
人,系依所登记之最高限额列入分配表,以免因拍定後涂销之失权
效果侵害抵押权人之受偿性。同理,本题各抵押权人实际债权虽不
明,但渠等之抵押权担保债权之利益共计一千二百万元,如法院再
予减价拍卖,不免有侵害抵押权人债权受偿之可能,故应依本法第
八十条之一拍卖无实益之规定办理。
乙说:肯定说:
一 按最高限额之抵押契约,系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与债权人订
立在一定金额之限度内,担保现在已发生及将来可能发生之债
权之抵押权设定契约而言。此种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除订约
时已发生之债权外,即将来发生之债权,在约定限额之范围内
,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虽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已发生之债权,
因清偿或其他事由而减少或消灭,原订立之抵押契约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续期间内陆续发生之债权,债权人仍得对抵押物行
使权利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号判例参照) 。
足见最高限额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其最高限额并非最高限额
抵押权担保之实际债权额,实际债权额之多寡在结算前并不确
定,如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不及最高限额时,应以其实际发生之
债权额为准。又最高限额之抵押权人经执行法院通知或公告後
,依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
明参与分配,如其未声明参与分配或其声明不合法律规定,执
行法院仅得以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为限 (同条Ⅱ) ,列入分配
。如执行法院为相当之调查,仍不知其债权金额者,自无从将
之列入分配。
二 为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抵押物经查封後,在该项抵押权存续
期间届满前所发生之债权,纵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如有碍执行
效果,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执行债权人不生效
力,故抵押物经他债权人声请查封後,最高限额抵押权人之债
权即告确定,目前司法实务上系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在知悉
抵押物经其他债权人查封之事实後,为其担保债权额确定之时
点 (参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会议决议) 。本
题所示,法院既已合法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参与分配,渠等
之担保债权之流动性即归停止而确定成为特定债权,其既不陈
报该特定债权,自可认为已无债权存在,故法院仍可减价拍卖
,惟在拍卖程序中,A、B、C仍可随时陈报债权,声明异议
主张法院之拍卖并无实益。
研讨结论:采甲说。
参考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34、80-1、98 条 (8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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