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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款活動在現行法律上用語是「捐募活動」,合先敘明。 關於「捐募」的重要法令,請參考以下規定和台北市政府法規會的解釋。 不過,本案中當事人的問題是:他們可否成立公司或以個人名義,在網 路上設置平台,協助其他公益社團法人進行捐募?所以實際上對外進行 捐募的「主體」是那些公益機構,而不是「案件當事人」,因此「案件 當事人」似乎不會「直接」受到下列規範的拘束、限制。 但相對地,「案件當事人」就不能直接碰觸到「捐募」的款項,亦即, 將來「捐募款項」仍然是直接匯款到那些委託案件當事人協助辦理捐募 活動的「公益機構」本身依下列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的「專戶」中, 而不是進到「案件當事人」自己開立的帳戶。 當然,「案件當事人」得依與「公益機構」間的民事「委託」(尚待契 約定性,委任?承攬?或混合?)契約關係,向委託機構收取事務處理 之報酬。 建議「案件當事人」仍檢附下列辦法,即完整的構想計劃,向內政部 (那個單位負責處理,可直接打電話到內政部去問『捐募問題承辦單位』) 洽詢「合法性」。 另外要提醒:「捐募活動」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如果將來 某一委託「案件當事人」之「公益機構」有不實招募、違法吸金及斂財情 事,則「案件當事人」可能會質疑是「詐欺共犯」。因此,如果主管機關 認可「案件當事人」的構想,認定「案件當事人」的作法不違法,則「案 件當事人」如何進一步設計「委託合約」之內容、如何在與委託公益機構 簽約後、協助招募過程中保護自己,不會陷於詐欺共犯、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的被告風險,就必須要很慎重。合約內容如何擬定、受託前是 否需進行什麼樣程度(過去募款紀錄、捐募活動的合理性)的查核、是否 要求委託機構出具特定擔保、無詐騙聲明,都是必須要進一步考慮的問題。 此時,「案件當事人」不能只是說:「因為依照法規,公益機構辦理捐募 必須自行申請內政部(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所以只要委託我們的公益 機構提出主管機關審核同意的證明文件,我們就可以「當然信賴」這些公 益機構辦理捐募活動的合法性,我們不可能去質疑或調查捐募活動的真實 性。」等類似說法,這樣的說法,並不可採。因為民眾即募款對象的對口 單位還是「案件當事人」這樣的協助募款活動的辦理機構,所以在受託前 查核這件事上,協助募款的機構應善盡其監督角色,而不能什麼調查都沒 做。 ◎申辦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統一捐募須知 (民國94年09月28日修正) 1 一、為提倡國防建設、慰勞國軍、舉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事業,辦理用 途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 (市) 之捐募運動,特訂定本須知。 2 二、政府機關 (構) 、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及已立案之非營利團體,得發起捐募運動。 3 三、發起捐募運動者應於捐募活動開始三十日前,備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 提出申請核准: (一) 申請函。 (二) 發起捐募活動申請表 (如附表) 。 (三) 董 (理) 事會議紀錄。但無董 (理) 事會者,免附。 (四) 敘明活動經費概算表及經費來源之捐募活動計畫書。 (五) 敘明使用期限之募得財物使用計畫書。 (六) 前次捐募活動執行情形報告書及相關明細表。但第一次申請者,免 附。 4 四、發起捐募運動者應於收受核准函後七日內,備齊下列文件報內政部驗 印: (一) 報備函,並註明起迄編號及總張數。 (二) 收據:應為三聯式,並載明核准文號、活動名稱、捐募活動起迄日 期、捐贈日期、捐募金額或物品、收據編號、發起單位名稱、地址 及電話。 5 五、發起捐募運動者應於捐募活動期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備齊下列文件向 內政部函報捐募活動辦理情形: (一) 陳報函。 (二) 敘明收支明細之捐募收支一覽表。 (三) 收據,包括經驗印未使用之收據。 (四) 募得財物徵信錄。 (五) 專戶儲存證明。 6 六、捐募所得財物超出或不足經內政部核准之募得財物使用計畫書之金額 時,應備齊下列文件報內政部備查: (一) 陳報函。 (二) 捐募所得財物超出或不足部分使用計畫書。 7 七、捐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內者,其捐募活動之必要支出以百 分之五為限;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者,其超過數額以百分之二為限。 8 八、捐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延長一 個月。 9 九、發起捐募運動者應於募得財物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下列文件報 內政部備查: (一) 結案函。 (二) 募得財物使用報告書。 (三) 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 募得財物使用徵信錄。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 字第 9020175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統一捐募運動辦法 第 1、2、3 條 (42.05.20 版)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 14 條 (88.06.23 版) 臺北市捐募運動管理辦法 第 3、6 條 (60.06.28 版) 要  旨: 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 1 條及臺北市捐募運動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發動捐募運動應以提倡國防建設、慰勞國軍及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育事 業為限,並應報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 臺端所詢宗親會可否刊登募款廣告等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奉市長交下臺端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信函辦理。 二、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 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出版、捐募、義賣、義 演或其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財務收支,事後並 應公開徵信。」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一條規定:「凡為提倡國防建設 慰勞國軍舉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事業,發起捐募運動者,均應照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二條規定:「捐募用途屬於全國性者,得向國 內外募集之,屬於地方性者,祗許在各該地區內募集之,但慈善事業 中之災難急賬,不在此限。」第三條:「發起各種捐募運動,應先將 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但向國外舉行捐募時,須呈經行政院核准,未經核准而進行捐 募者,該管社會行政機關得以取締。」臺北市捐募運動管理辦法第三 條:「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左列事業為限:一、提倡國防建設。二 、慰勞國軍。三、公益慈善事業。四、教育文化事業。」第六條規定 :「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左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未核准前 ,不得進行捐募。………」。 三、按宗親會為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社會團體,依上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辦理之活動涉有捐募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一條及臺北市捐募運動管理辦法第三條 規定,發動捐募運動應以提倡國防建設、慰勞國軍及舉辦公益慈善、 文化教育事業為限,並應報請核准後始得為之。臺端來函所述,如發 動捐募係為籌募競選經費,與上開規定自屬有違,且宗親會為一社會 團體,所辦理活動應不得違背設立宗旨。 四、至美國有關政治獻金之相關規定,可上網查詢 FederalElectionCamp aignAct ,網址:http://www.fec.gov/pages/fecfeca.htm#Introdu ction。 ★但「台北市捐募運動管理辦法已於民國97年2月15日廢止。目前有效的法令還有以下 兩個: ◎宜蘭縣統一捐募運動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90年08月30日公布 )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本縣境內各種捐募運動,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捐募用途屬於本縣者,應報請本符核准後行之。 第 3 條 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下列事業為限: 一、提倡國防建設。 二、慰勞國軍。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第 4 條 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及政黨組織。 三、學校:公立學校或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 四、臨時性組織: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第 5 條 在本縣境內舉行捐募運動,應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 人,委員若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保管、及主計四組,負責辦理之 ,不得以個人為發動捐募之主體。 第 6 條 發動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下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前 ,不得擅自進行募捐: 一、捐募計畫表包括: (1) 捐募用途。 (2) 捐募財務總額。 (3) 捐募方式。 (4) 捐募對象及地區。 (5) 捐募起止日期。 (6) 捐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 (7) 捐募費用來源。 (8) 徵信方式等項。 二、目的事業計畫圖表。 三、目的事業經費概算表。 四、籌募委員會名單,並列明職別、姓名、職掌、現任職務、詳細住址、 本人簽章等項。 第 7 條 捐募應備三聯式收據,其格式含核准文號、活動名稱、捐募活動辦理日期 、募款目的、收據編號、單位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於核准後十日內陳報 起迄號碼、張數,送請本府驗印後發還使用。 第 8 條 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之;相同目的 之捐募活動一年度僅得辦理一次,往後年度同目的之捐募活動應逐年重新 申請許可。 第 9 條 捐募應嚴守下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強制攤派捐 款。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戲方式發售征募券者,應當場或 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賽,不得派送。 四、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六、學校當局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七、警察機關不得向人民募捐。 第 10 條 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在捐款內 核實開支,在實募新臺幣十萬元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三為限,超過十萬 元者,其超過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第 11 條 捐款應交由銀行或當地公庫分支機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規 定處理之。 第 12 條 籌募委員會於勸募工作結束後,應於十五日內將辦理情形、捐募收支一覽 表、收據 (含未使用收據) 、徵信錄及專戶儲存證明送請本府備查後始得 動支。 第 13 條 籌募委員會於募得財物移交清楚後,即行解散。 第 14 條 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捐款後,應即以「捐款收入」科目 納入該單位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之。 第 15 條 私立學校或團體捐募款物,應將收支帳目詳細列冊,報由直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核之。 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第 16 條 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募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募捐, 其超額部分應專戶存儲,非經報請本府核准,不得開支。 第 17 條 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 報請本府核准行之;如向會員以外捐募,應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各 種聯誼組織,不得向外捐募。 第 1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物,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發現涉及刑事責任時,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9 條 機關或公立學校發動捐募,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除依前條規定處分外, 其負責人員,並依法從嚴議處。 第 20 條 團體、私立學校或其他臨時性組織,發動捐募,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除依照第十九條規定處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各項捐募運動,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基隆市統一捐募運動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發布 ) 第 1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市境內各種捐募運動,防止紛 歧、浮濫、攤派,俾減輕人民無謂負擔,而杜流弊與浪費起見,特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捐募用途屬於全國性或跨縣市者,應報內政部核准,屬本市性者應報由本 府核准後行之。 第 3 條 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左列事業為限: 一、提倡國防建設。 二、慰勞國軍。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第 4 條 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官署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及政黨組織。 三、學校: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 四、臨時性組織: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第 5 條 在本市境內舉行捐募運動,應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 人,委員若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保管、主計四組,負責辦理之, 不得以個人為發動捐募之主體。 第 6 條 發動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左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前 ,不得擅自進行募捐: 一、捐募計畫表(包括): (一)捐募用途。 (二)捐募財物總額。 (三)捐募方式。 (四)捐募對象及地區。 (五)捐募起止日期。 (六)捐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 (七)捐募費用來源。 (八)徵信方式等項。 (九)附詳細計畫。 (十)附經費概算表。 二、籌募委員會名單(分列職別、姓名、職掌、現任職務、詳細住址、本 人簽章等項)。 第 7 條 捐募應備之正式收據(格式另定)送請本府驗印後發還使用之。 第 8 條 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之,其開始捐 募日期,應先報本府備查。 第 9 條 捐募應嚴守左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強制攤派捐 款。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戲方式發售徵募券者,應當場或 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賽,不得派送。 四、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人勸募。 六、學校當局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七、警察機關不得向人民募捐。 第 10 條 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在捐款內 核實開支,在實募新臺幣十萬元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三為限,超過十萬 元者,其超過部份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第 11 條 捐款應交由銀行或當地公庫分支機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規 定處理之。 第 12 條 籌募委員會於勸募工作結束後,應將認捐人姓名、認捐數額,公告或登報 或印發徵信錄,以資徵信,募得財物不得使用,須詳細列冊,移交事業使 用單位,並報本府備查。 第 13 條 籌募委員會於募得財物移交清楚後,即行結束。 第 14 條 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捐款後,應即以「捐款收入」科目 納入該單位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之。 第 15 條 私立學校或團體捐募款物,應將收支賬目詳細列冊,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核之,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第 16 條 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募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募捐, 其超額部份應專戶存儲,非經報奉本府核准,不得開支。 第 17 條 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可提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如向會員以外捐募應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各 種聯誼組織,不得向外捐募。 第 18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左列處分: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物,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發現涉及刑事責任時,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第 19 條 機關或公立學校發動捐募,違反本辦法規定,除依前條規定處分外,其負 責人員,並依法從嚴議處。 第 20 條 團體、私立學校或其他臨時性組織,發動捐募,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 照第十八條規定處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分其負責人。 第 21 條 各項捐募運動,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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