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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款活动在现行法律上用语是「捐募活动」,合先叙明。 关於「捐募」的重要法令,请参考以下规定和台北市政府法规会的解释。 不过,本案中当事人的问题是:他们可否成立公司或以个人名义,在网 路上设置平台,协助其他公益社团法人进行捐募?所以实际上对外进行 捐募的「主体」是那些公益机构,而不是「案件当事人」,因此「案件 当事人」似乎不会「直接」受到下列规范的拘束、限制。 但相对地,「案件当事人」就不能直接碰触到「捐募」的款项,亦即, 将来「捐募款项」仍然是直接汇款到那些委托案件当事人协助办理捐募 活动的「公益机构」本身依下列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同意的「专户」中, 而不是进到「案件当事人」自己开立的帐户。 当然,「案件当事人」得依与「公益机构」间的民事「委托」(尚待契 约定性,委任?承揽?或混合?)契约关系,向委托机构收取事务处理 之报酬。 建议「案件当事人」仍检附下列办法,即完整的构想计划,向内政部 (那个单位负责处理,可直接打电话到内政部去问『捐募问题承办单位』) 洽询「合法性」。 另外要提醒:「捐募活动」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条第1项诈欺罪。如果将来 某一委托「案件当事人」之「公益机构」有不实招募、违法吸金及敛财情 事,则「案件当事人」可能会质疑是「诈欺共犯」。因此,如果主管机关 认可「案件当事人」的构想,认定「案件当事人」的作法不违法,则「案 件当事人」如何进一步设计「委托合约」之内容、如何在与委托公益机构 签约後、协助招募过程中保护自己,不会陷於诈欺共犯、民事侵权行为损 害赔偿责任的被告风险,就必须要很慎重。合约内容如何拟定、受托前是 否需进行什麽样程度(过去募款纪录、捐募活动的合理性)的查核、是否 要求委托机构出具特定担保、无诈骗声明,都是必须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此时,「案件当事人」不能只是说:「因为依照法规,公益机构办理捐募 必须自行申请内政部(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所以只要委托我们的公益 机构提出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的证明文件,我们就可以「当然信赖」这些公 益机构办理捐募活动的合法性,我们不可能去质疑或调查捐募活动的真实 性。」等类似说法,这样的说法,并不可采。因为民众即募款对象的对口 单位还是「案件当事人」这样的协助募款活动的办理机构,所以在受托前 查核这件事上,协助募款的机构应善尽其监督角色,而不能什麽调查都没 做。 ◎申办全国性或跨直辖市县(市)统一捐募须知 (民国94年09月28日修正) 1 一、为提倡国防建设、慰劳国军、举办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事业,办理用 途全国性或跨直辖市、县 (市) 之捐募运动,特订定本须知。 2 二、政府机关 (构) 、公立学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及已立案之非营利团体,得发起捐募运动。 3 三、发起捐募运动者应於捐募活动开始三十日前,备齐下列文件向内政部 提出申请核准: (一) 申请函。 (二) 发起捐募活动申请表 (如附表) 。 (三) 董 (理) 事会议纪录。但无董 (理) 事会者,免附。 (四) 叙明活动经费概算表及经费来源之捐募活动计画书。 (五) 叙明使用期限之募得财物使用计画书。 (六) 前次捐募活动执行情形报告书及相关明细表。但第一次申请者,免 附。 4 四、发起捐募运动者应於收受核准函後七日内,备齐下列文件报内政部验 印: (一) 报备函,并注明起迄编号及总张数。 (二) 收据:应为三联式,并载明核准文号、活动名称、捐募活动起迄日 期、捐赠日期、捐募金额或物品、收据编号、发起单位名称、地址 及电话。 5 五、发起捐募运动者应於捐募活动期满翌日起三十日内,备齐下列文件向 内政部函报捐募活动办理情形: (一) 陈报函。 (二) 叙明收支明细之捐募收支一览表。 (三) 收据,包括经验印未使用之收据。 (四) 募得财物徵信录。 (五) 专户储存证明。 6 六、捐募所得财物超出或不足经内政部核准之募得财物使用计画书之金额 时,应备齐下列文件报内政部备查: (一) 陈报函。 (二) 捐募所得财物超出或不足部分使用计画书。 7 七、捐募活动所得在新台币十五万元以内者,其捐募活动之必要支出以百 分之五为限;超过新台币十五万元者,其超过数额以百分之二为限。 8 八、捐募活动期间最长为三个月。必要时,得报经内政部同意後,延长一 个月。 9 九、发起捐募运动者应於募得财物执行完竣後三十日内,备齐下列文件报 内政部备查: (一) 结案函。 (二) 募得财物使用报告书。 (三) 支出明细及证明文件。 (四) 募得财物使用徵信录。 发文单位: 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会 发文字号: 北市法一 字第 9020175500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0 年 03 月 13 日 资料来源: 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会 相关法条: 统一捐募运动办法 第 1、2、3 条 (42.05.20 版) 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施办法 第 14 条 (88.06.23 版) 台北市捐募运动管理办法 第 3、6 条 (60.06.28 版) 要  旨: 依统一捐募运动办法第 1 条及台北市捐募运动管理办法第 3 条规定, 发动捐募运动应以提倡国防建设、慰劳国军及举办公益慈善、文化教育事 业为限,并应报请核准後始得为之 主 旨:有关 台端所询宗亲会可否刊登募款广告等乙案,复如说明,请 查照。 说 明:一、奉市长交下台端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信函办理。 二、查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团体办理之业务 或活动,涉有收费或公开招生、授课、售票、出版、捐募、义卖、义 演或其他类似情形者,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其财务收支,事後并 应公开徵信。」统一捐募运动办法第一条规定:「凡为提倡国防建设 慰劳国军举办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事业,发起捐募运动者,均应照本 办法之规定办理。」第二条规定:「捐募用途属於全国性者,得向国 内外募集之,属於地方性者,祗许在各该地区内募集之,但慈善事业 中之灾难急账,不在此限。」第三条:「发起各种捐募运动,应先将 计画用途及募集方式,申报该管社会行政机关会商各该事业主管机关 核准,但向国外举行捐募时,须呈经行政院核准,未经核准而进行捐 募者,该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以取缔。」台北市捐募运动管理办法第三 条:「发动捐募运动,以举办左列事业为限:一、提倡国防建设。二 、慰劳国军。三、公益慈善事业。四、教育文化事业。」第六条规定 :「捐募,应由发起单位备具左列书表,报请核准後行之,未核准前 ,不得进行捐募。………」。 三、按宗亲会为人民团体法规定之社会团体,依上开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 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办理之活动涉有捐募者,应依有关法令规定 办理,依统一捐募运动办法第一条及台北市捐募运动管理办法第三条 规定,发动捐募运动应以提倡国防建设、慰劳国军及举办公益慈善、 文化教育事业为限,并应报请核准後始得为之。台端来函所述,如发 动捐募系为筹募竞选经费,与上开规定自属有违,且宗亲会为一社会 团体,所办理活动应不得违背设立宗旨。 四、至美国有关政治献金之相关规定,可上网查询 FederalElectionCamp aignAct ,网址:http://www.fec.gov/pages/fecfeca.htm#Introdu ction。 ★但「台北市捐募运动管理办法已於民国97年2月15日废止。目前有效的法令还有以下 两个: ◎宜兰县统一捐募运动管理自治条例 (民国90年08月30日公布 ) 第 1 条 宜兰县政府 (以下简称本府) 为加强管理本县境内各种捐募运动,特制定 本自治条例。 第 2 条 捐募用途属於本县者,应报请本符核准後行之。 第 3 条 发动捐募运动,以举办下列事业为限: 一、提倡国防建设。 二、慰劳国军。 三、公益慈善事业。 四、教育文化事业。 第 4 条 发动捐募运动之单位,应合於下列之规定: 一、机关:政府及民意机关 二、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已办妥法人登记之社团、财团及政党组织。 三、学校:公立学校或已立案并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学校。 四、临时性组织:其他经政府认可之组织。 第 5 条 在本县境内举行捐募运动,应由发动单位组织筹募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 人,委员若干人,下设总务、劝募、财务保管、及主计四组,负责办理之 ,不得以个人为发动捐募之主体。 第 6 条 发动捐募,应由发起单位,备具下列书表,报请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前 ,不得擅自进行募捐: 一、捐募计画表包括: (1) 捐募用途。 (2) 捐募财务总额。 (3) 捐募方式。 (4) 捐募对象及地区。 (5) 捐募起止日期。 (6) 捐募财物收支管理办法。 (7) 捐募费用来源。 (8) 徵信方式等项。 二、目的事业计画图表。 三、目的事业经费概算表。 四、筹募委员会名单,并列明职别、姓名、职掌、现任职务、详细住址、 本人签章等项。 第 7 条 捐募应备三联式收据,其格式含核准文号、活动名称、捐募活动办理日期 、募款目的、收据编号、单位名称、地址及电话,并於核准後十日内陈报 起迄号码、张数,送请本府验印後发还使用。 第 8 条 捐募期间,每次以二个月为限,必要时,得报请核准後延长之;相同目的 之捐募活动一年度仅得办理一次,往後年度同目的之捐募活动应逐年重新 申请许可。 第 9 条 捐募应严守下列规定: 一、应以自由乐捐方式,进行劝募,不得硬性规定认捐额数,强制摊派捐 款。 二、不得阻碍交通,拦街劝募或利用其他机会强迫募款。 三、以义演、义卖、义展、义赛或其他游戏方式发售征募券者,应当场或 利用其他场所,公开竞赛,不得派送。 四、长官不得向僚属劝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劝募。 六、学校当局及教职员,不得向学生或动员学生劝募。 七、警察机关不得向人民募捐。 第 10 条 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经募人报酬,其必需支出之费用,得在捐款内 核实开支,在实募新台币十万元以内者,最高以百分之三为限,超过十万 元者,其超过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为限。 第 11 条 捐款应交由银行或当地公库分支机构专户存储,其收支应比照公库法之规 定处理之。 第 12 条 筹募委员会於劝募工作结束後,应於十五日内将办理情形、捐募收支一览 表、收据 (含未使用收据) 、徵信录及专户储存证明送请本府备查後始得 动支。 第 13 条 筹募委员会於募得财物移交清楚後,即行解散。 第 14 条 事业使用单位,於收到筹募委员会移交捐款後,应即以「捐款收入」科目 纳入该单位年度预算内,按照会计程序处理之。 第 15 条 私立学校或团体捐募款物,应将收支帐目详细列册,报由直接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审核之。 前项捐款之支出,其支票应签发债权人,并取得收据。 第 16 条 捐募款物,应按照核准之捐募计画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额募捐, 其超额部分应专户存储,非经报请本府核准,不得开支。 第 17 条 团体以其内部会员为捐募对象者,应提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後, 报请本府核准行之;如向会员以外捐募,应照本自治条例之规定办理,各 种联谊组织,不得向外捐募。 第 18 条 违反本自治条例规定者,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分: 一、纠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将捐得款物,全部发还原认捐人。 前项情节,如发现涉及刑事责任时,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19 条 机关或公立学校发动捐募,违反本自治条例规定,除依前条规定处分外, 其负责人员,并依法从严议处。 第 20 条 团体、私立学校或其他临时性组织,发动捐募,违反本自治条例规定者, 除依照第十九条规定处分外,并得视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 万元以下罚锾。 第 21 条 各项捐募运动,本府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 22 条 本自治条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基隆市统一捐募运动实施办法 (民国 92 年 01 月 06 日发布 ) 第 1 条 基隆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管理本市境内各种捐募运动,防止纷 歧、浮滥、摊派,俾减轻人民无谓负担,而杜流弊与浪费起见,特订定本 办法。 第 2 条 捐募用途属於全国性或跨县市者,应报内政部核准,属本市性者应报由本 府核准後行之。 第 3 条 发动捐募运动,以举办左列事业为限: 一、提倡国防建设。 二、慰劳国军。 三、公益慈善事业。 四、教育文化事业。 第 4 条 发动捐募运动之单位,应合於左列之规定: 一、机关:政府及民意机关。 二、团体:经主管官署核准并已办妥法人登记之社团、财团及政党组织。 三、学校:已立案并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学校或公立学校。 四、临时性组织:其他经政府认可之组织。 第 5 条 在本市境内举行捐募运动,应由发动单位组织筹募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 人,委员若干人,下设总务、劝募、财务保管、主计四组,负责办理之, 不得以个人为发动捐募之主体。 第 6 条 发动捐募,应由发起单位,备具左列书表,报请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前 ,不得擅自进行募捐: 一、捐募计画表(包括): (一)捐募用途。 (二)捐募财物总额。 (三)捐募方式。 (四)捐募对象及地区。 (五)捐募起止日期。 (六)捐募财物收支管理办法。 (七)捐募费用来源。 (八)徵信方式等项。 (九)附详细计画。 (十)附经费概算表。 二、筹募委员会名单(分列职别、姓名、职掌、现任职务、详细住址、本 人签章等项)。 第 7 条 捐募应备之正式收据(格式另定)送请本府验印後发还使用之。 第 8 条 捐募期间,每次以二个月为限,必要时,得报请核准後延长之,其开始捐 募日期,应先报本府备查。 第 9 条 捐募应严守左列规定: 一、应以自由乐捐方式,进行劝募,不得硬性规定认捐额数,强制摊派捐 款。 二、不得阻碍交通,拦街劝募,或利用其他机会强迫募款。 三、以义演、义卖、义展、义赛或其他游戏方式发售徵募券者,应当场或 利用其他场所,公开竞赛,不得派送。 四、长官不得向僚属劝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人劝募。 六、学校当局及教职员,不得向学生或动员学生劝募。 七、警察机关不得向人民募捐。 第 10 条 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经募人报酬,其必需支出之费用,得在捐款内 核实开支,在实募新台币十万元以内者,最高以百分之三为限,超过十万 元者,其超过部份最高以百分之二为限。 第 11 条 捐款应交由银行或当地公库分支机构专户存储,其收支应比照公库法之规 定处理之。 第 12 条 筹募委员会於劝募工作结束後,应将认捐人姓名、认捐数额,公告或登报 或印发徵信录,以资徵信,募得财物不得使用,须详细列册,移交事业使 用单位,并报本府备查。 第 13 条 筹募委员会於募得财物移交清楚後,即行结束。 第 14 条 事业使用单位,於收到筹募委员会移交捐款後,应即以「捐款收入」科目 纳入该单位年度预算内,按照会计程序处理之。 第 15 条 私立学校或团体捐募款物,应将收支账目详细列册,报由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审核之,前项捐款之支出,其支票应签发债权人,并取得收据。 第 16 条 捐募款物,应按照核准之捐募计画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额募捐, 其超额部份应专户存储,非经报奉本府核准,不得开支。 第 17 条 团体以其内部会员为捐募对象者,可提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通过後 ,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行之,如向会员以外捐募应照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各 种联谊组织,不得向外捐募。 第 18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左列处分: 一、纠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将捐得款物,全部发还原认捐人。 前项情节,如发现涉及刑事责任时,移送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 第 19 条 机关或公立学校发动捐募,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前条规定处分外,其负 责人员,并依法从严议处。 第 20 条 团体、私立学校或其他临时性组织,发动捐募,违反本办法规定者,除依 照第十八条规定处分外,并得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处分其负责人。 第 21 条 各项捐募运动,本府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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