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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最後一個案件,當天我們受限於時間,沒能詳細討論。以下條文及 相關實務見解(我檢索法源後挑出來的),可請一併轉送給當事人、負 責寫解答的同學參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第 66 條 (繼承權之拋棄)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 67 條 (遺產繼承之限制)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 69 條 (不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與不得取得、設定或承租之土地)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 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裁判字號: 94年家抗字第97號 案由摘要: 遺產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578-579 頁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 條 (92.10.29 版) 要  旨: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規定,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 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 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 裁判字號: 94年台抗字第845號 案由摘要: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1 期 342-344 頁 司法周刊 第 1307 期 4 版 法令月刊 第 57 卷 10 期 10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11 期 80-81 頁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 條 (92.10.29 版) 要  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 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六十七條之 一之適用。 裁判字號: 87年上字第1020號 案由摘要: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3 冊 2845-285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46、1148 條 (87.06.17 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67-1、69 條 (86.05.14 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9 條 (87.05.06 版) 要  旨: 按「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 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兩岸條例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前開 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兩岸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另被繼承人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四項定有明文。是兩岸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 特別法,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又「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兩案 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即不得在台灣地區原始或繼受取得不動產物權。被 上訴人依法律規定,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則被上訴人顯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兩造間復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為無效。 至台灣地區與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雖係八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修正時增訂,但其係規定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遺 產事件之處理方式,即為補充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惟縱原 無此項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亦不能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取得台灣地區之土 地並處分之權利。 裁判字號: 86年台上字第632號 案由摘要: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7 期 759-767 頁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 條 (85.07.30 版) 要  旨: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溫○華等抗辯:蔣 ○華之遺產中,除台中縣太平鄉中興村中平路順昌巷六十一號部分出租外 ,餘均供其等自行居住使用等語,攸關大陸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總額之核 計,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說明,率將系爭房地價格全部計入遺 產總額,准由蔣○英平均繼承,非無可議。 裁判字號: 85年家抗字第184號 案由摘要: 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2 冊 1563-1565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 條 (85.09.25 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1、61、67 條 (85.07.30 版) 要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 遺產之方式,定有明文,且其取得受臺灣人民遺贈之財產同受有新台幣二 百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如何取得受台灣地區人民遺贈之財產,則無明文規 定,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有關規定。本件抗告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其請求依臺灣人民勵○諭在大陸所立遺囑受遺贈其在○灣之全 部遺產,自只得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為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 字第 09800005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 6-1、8-1 條 (88.05.11) 民法 第 326、1179 條 (98.01.23 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 條 (97.06.25 版) 要  旨: 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法院僅為 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經審認大陸地區 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 ,則遺產管理人命該繼承人補足資料而未補足,經調查相關事證認經法院 准予備查之繼承人非適格時,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裁定,裁定若經撤銷, 旨揭遺產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後續之處理,仍請依相關規定處理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7)台內地 字第 87120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台北市政府公報 87 年冬字第 49 期 18-19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87 年冬字第 19 期 49~50 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施行細則解釋彙編(89年11月版)第 280、316 頁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67、69 條 (86.05.14 版) 要  旨: 有關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其待檢討或簡化事宜 主 旨:有關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其待檢討或簡化事宜案,請 查照 。 說 明:一 為簡化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法令,以茲便民,並保障在 臺繼承人權益,經本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 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 按「‧‧‧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 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分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故大陸地區人士既不得 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臺繼承人權 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臺繼承人申辦繼承 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 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 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 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繼承與否 表示後始得辦理。 (二) 又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既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 不動產繼承登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 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 無戶籍謄本,故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 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依結論 ( 一) 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臺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 (三) 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釋有 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2) 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 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等。其中「應得對價」之認定,因遺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該應得對價是否與其應繼分相當,尚非地政機關 所須審認。 (四) 另有關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依本部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八四八八號函釋規定,形 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故 依上開規定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如與申請案所附之其他文件、資 料內容一致無予盾或疑義,即無需查證,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始以 個案委託該基金會查證。 二 至有關在臺繼承人申辦登記之遺產如超過一戶以上之不動產,該不動 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認定標準,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法八七律字第○三六四五二號函略以:「臺灣地區繼承 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認定標準,業經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法 八四參字第二七九五五號函釋有案,倘法令未有修正,仍以維持原意 見為宜。」本部同意法務部意見,故於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仍請依本 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說明 二 (二) 辦理。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6年6月版)第 52-5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8、1151 條 (84.01.16 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69 條 (84.07.19 版) 問題要旨: 臺灣地區人民某甲死亡 (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均有繼承人) 後,其在臺灣之 不動產被一部分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處分,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為處分行 為之人起訴,除在臺灣地區之公同共有人外,是否尚須經在大陸地區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 法律問題:臺灣地區人民某甲死亡 (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均有繼承人) 後,其在臺灣之 不動產被一部分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處分,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為處分行 為之人起訴,除在臺灣地區之公同共有人外,是否尚須經在大陸地區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 討論意見:甲說:須經在大陸地區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某甲所遺之在台之不動產,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 為處分行為,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須 得為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包括在大陸地區之公同共 有人) 之同意,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 乙說:不須得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之同意,當事人亦屬適格。 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如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 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縱該不動 產非屬在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因前該條例第六十九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是某甲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不得因繼承而成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人,起訴時自無須得在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同意,本件即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本件問題似欠明確,惟依其題意及所引用之資料,所指之「起訴」似為回 復公同共有。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第二行「起訴」之下,增列「請求回復處分前之公同共有 」等十二字。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 。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69 條 (86.05.14) 民法 第 1151、828 條 (85.09.25)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900507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 條 (99.09.01) 要  旨: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為優先保障臺灣地區繼承 人之繼承權,地政機關辦理大陸配偶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之不動產須符合 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及登記人經許可長期居留此二要件 主 旨:有關大陸配偶依遺囑內容申辦繼承登記,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第 2 款之適用事宜。 說 明:查 98 年 8 月 14 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第 2 款但 書規定,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 偶仍不得主張繼承之,揆其理由,乃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 權益,明定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原條文第 4 項但書有關國 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又參照法務部 8 4 年 12 月 1 日法參 27955 號函略以:「有關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 承案之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動產之認定,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 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臺灣 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 辦理繼承登記。」之反面解釋。基於旨揭法條但書規定既係為優先保障臺 灣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又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為一事實 ,本案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配偶已就該不動產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並有確實證明文件,或經司法途徑 確認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外,地政機關不得受理大 陸配偶申辦該遺囑繼承登記。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法三 字第 09202813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2 年春字第 24 期 10-13 頁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69 條 (91.04.24 版) 要  旨: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該不 動產物權疑義乙案 主 旨:內政部函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 承該不動產物權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1.20.北市地一字第○923○3327○○號 函轉內政部92.1.15.台內地字第○92○○○21○7號函辦理,並抄附 內政部原函乙份。 附件 一: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台內地字第○92○○○21○7號 主 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該不 動產物權疑義乙案,請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 九一○○二二九○二號函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二二九 ○二號函辦理,檢附該函影本乙份。 二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 該不動產物權疑義乙案,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首揭函略以:「... 且第六十九條或其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取得』不動產物 權,並未限定取得原因,因此,解釋上亦應適用於因繼承而取得不動 產物權之情形。是以為符合斯修正之第六十九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 得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復以參酌第六十七條「避免臺灣地區 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意旨,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 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第六十九條規 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第六十七條之適用。」是以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 ,發生繼承情事時,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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