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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最後一个案件,当天我们受限於时间,没能详细讨论。以下条文及 相关实务见解(我检索法源後挑出来的),可请一并转送给当事人、负 责写解答的同学参考。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民国 99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第 66 条 (继承权之抛弃)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於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 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 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二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 67 条 (遗产继承之限制)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 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 ;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後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 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 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 不得继承之,於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其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或受遗赠者 ,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之限制规定。 二、其经许可长期居留者,得继承以不动产为标的之遗产,不适用前项有 关继承权利应折算为价额之规定。但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 住者,不得继承之,於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 遗产总额。 三、前款继承之不动产,如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土地,准用 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办理。 第 69 条 (不得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与不得取得、设定或承租之土地)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其於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 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 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 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 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裁判字号: 94年家抗字第97号 案由摘要: 遗产声明继承 裁判日期: 民国 94 年 06 月 17 日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94年1月至12月版)第 578-579 页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6 条 (92.10.29 版) 要  旨: 按大陆地区人民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66 条规定,向法 院为继承之表示,法院对该声明继承之表示为准否之裁定,系属非讼事件 之裁定,仅依非讼事件程序,就声请人提出之证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 具备,予以审查即为已足,并无进一步确定实体上法律关系存否之必要, 则法院一旦就声请人提出之证明文件为形式上之审查,无法认为声请人符 合继承人身分,即应为不准继承之裁定,声请人如有争执,应另行提起诉 讼以资解决。 裁判字号: 94年台抗字第845号 案由摘要: 声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裁判日期: 民国 94 年 09 月 15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51 期 342-344 页 司法周刊 第 1307 期 4 版 法令月刊 第 57 卷 10 期 100 页 司法院公报 第 48 卷 11 期 80-81 页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7 条 (92.10.29 版) 要  旨: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未区分被 继承人之身分,而系以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之遗产为要件,是大陆 地区人民继承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之遗产,仍有该条及第六十七条之 一之适用。 裁判字号: 87年上字第1020号 案由摘要: 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 裁判日期: 民国 87 年 09 月 08 日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87 年第 3 册 2845-2853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246、1148 条 (87.06.17 版)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7、67-1、69 条 (86.05.14 版)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 第 49 条 (87.05.06 版) 要  旨: 按「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亦不得承租土 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之土地」,两岸条例第六十九条定有明文。又前开 条例第六十九条所称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两岸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九条亦定有明文。另被继承人台湾地区之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 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两岸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四项定有明文。是两岸条例就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为 特别法,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又「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民法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一项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诉人均为大陆地区人民,依前开两案 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即不得在台湾地区原始或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被 上诉人依法律规定,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不动产物权,则被上诉人显系以 不能之给付为标的,两造间复未预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为给付,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两造间之买卖契约即为无效。 至台湾地区与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规定虽系八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修正时增订,但其系规定继承人全部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遗 产事件之处理方式,即为补充两岸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惟纵原 无此项技术性之补充规定,亦不能使大陆地区之继承人取得台湾地区之土 地并处分之权利。 裁判字号: 86年台上字第632号 案由摘要: 确认继承权存在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国 86 年 03 月 06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27 期 759-767 页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7 条 (85.07.30 版) 要  旨: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中,有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 ,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台湾地区与大陆 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定有明文。上诉人温○华等抗辩:蒋 ○华之遗产中,除台中县太平乡中兴村中平路顺昌巷六十一号部分出租外 ,余均供其等自行居住使用等语,攸关大陆继承人所得继承遗产总额之核 计,自属重要之防御方法,原审未予说明,率将系争房地价格全部计入遗 产总额,准由蒋○英平均继承,非无可议。 裁判字号: 85年家抗字第184号 案由摘要: 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 民国 85 年 12 月 28 日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85 年第 2 期 2 册 1563-1565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138 条 (85.09.25 版)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41、61、67 条 (85.07.30 版) 要  旨: 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於大陆地区人民取得台湾地区人民 遗产之方式,定有明文,且其取得受台湾人民遗赠之财产同受有新台币二 百万元之限制,但对於如何取得受台湾地区人民遗赠之财产,则无明文规 定,依首开规定,自应适用台湾地区民法之有关规定。本件抗告人为大陆 地区人民,其请求依台湾人民励○谕在大陆所立遗嘱受遗赠其在○湾之全 部遗产,自只得依民法继承篇之相关规定为之。 发文单位: 法务部 发文字号: 法律 字第 0980000529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8 年 02 月 05 日 资料来源: 法务部法规谘询意见 相关法条: 退除役官兵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办法 第 6-1、8-1 条 (88.05.11) 民法 第 326、1179 条 (98.01.23 版)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6 条 (97.06.25 版) 要  旨: 大陆地区继承人对台湾地区被继承人之遗产向法院为继承表示,法院仅为 形式审查,该准予备查裁定仅具形式确定力,遗产管理人经审认大陆地区 继承人身分有疑义时,仍可检具相关事证向法院声请撤销准予备查之裁定 ,则遗产管理人命该继承人补足资料而未补足,经调查相关事证认经法院 准予备查之继承人非适格时,自得向法院声请撤销裁定,裁定若经撤销, 旨揭遗产即属无人继承之遗产,後续之处理,仍请依相关规定处理 发文单位: 内政部 发文字号: (87)台内地 字第 8712049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87 年 11 月 19 日 资料来源: 台北市政府公报 87 年冬字第 49 期 18-19 页 高雄市政府公报 87 年冬字第 19 期 49~50 页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暨施行细则解释汇编(89年11月版)第 280、316 页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6、67、69 条 (86.05.14 版) 要  旨: 有关涉大陆地区人民之不动产继承案,其待检讨或简化事宜 主 旨:有关涉大陆地区人民之不动产继承案,其待检讨或简化事宜案,请 查照 。 说 明:一 为简化涉大陆地区人民之不动产继承登记法令,以兹便民,并保障在 台继承人权益,经本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集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等 相关机关研商获致结论如下: (一) 按「‧‧‧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 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 ,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於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 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 或设定不动产物权‧‧‧。」分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 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及第六十九条所明定。故大陆地区人士既不得 继承遗产中之不动产,为利地籍、税籍管理,并顾及在台继承人权 益,类此涉两岸之不动产继承登记案件,得由在台继承人申办继承 登记时,於继承系统表切结「表列继承人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权 益受损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保证大陆地区继承人主张继承 权利时,登记之继承人愿就其应得价额予以返还」後受理登记,无 须俟大陆地区继承人依上开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继承与否 表示後始得办理。 (二) 又大陆地区人民依规定既不得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自亦不得申办 不动产继承登记,准此,该大陆地区继承人即不具申请人身分,非 属依「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者,且大陆地区并 无户籍誊本,故台湾地区人民申办继承登记时,得免附未会同申请 之大陆地区继承人身分证明文件,仅於所附继承系统表上依结论 ( 一) 切结,并得检附被继承人在台初次设籍之户籍资料。 (三) 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内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号函释有 关大陆地区人民经法院准许继承者,应另检附左列文件:‧‧ (2) 大陆地区人民已受领继承财产应得对价证明文件、其应得之对价已 依法提存之证明文件‧‧等。其中「应得对价」之认定,因遗产包 括动产及不动产,该应得对价是否与其应继分相当,尚非地政机关 所须审认。 (四) 另有关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之大陆地区文书,依本部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六内地字第八六八八四八八号函释规定,形 式上可推定为真正,其实质内容之真实性仍应由地政机关审查。故 依上开规定验证之大陆地区文书,如与申请案所附之其他文件、资 料内容一致无予盾或疑义,即无需查证,如有疑义或必要时,始以 个案委托该基金会查证。 二 至有关在台继承人申办登记之遗产如超过一户以上之不动产,该不动 产是否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认定标准,经函准法务部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法八七律字第○三六四五二号函略以:「台湾地区继承 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其认定标准,业经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法 八四参字第二七九五五号函释有案,倘法令未有修正,仍以维持原意 见为宜。」本部同意法务部意见,故於相关法令未修正前,仍请依本 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内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号函说明 二 (二) 办理。 发文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85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 15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85 年 00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资料来源: 八十五年法律座谈会汇编(86年6月版)第 52-54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828、1151 条 (84.01.16 版)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7、69 条 (84.07.19 版) 问题要旨: 台湾地区人民某甲死亡 (在台湾及大陆地区均有继承人) 後,其在台湾之 不动产被一部分继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处分,其他公同共有人对为处分行 为之人起诉,除在台湾地区之公同共有人外,是否尚须经在大陆地区之公 同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认为当事人适格? 法律问题:台湾地区人民某甲死亡 (在台湾及大陆地区均有继承人) 後,其在台湾之 不动产被一部分继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处分,其他公同共有人对为处分行 为之人起诉,除在台湾地区之公同共有人外,是否尚须经在大陆地区之公 同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认为当事人适格? 讨论意见:甲说:须经在大陆地区之公同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认为当事人适格。 按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於遗产全部为公同 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权利之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 全体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项分 别定有明文。本件某甲所遗之在台之不动产,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 为处分行为,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号判例意旨,须 得为处分行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体 (包括在大陆地区之公同共 有人) 之同意,始得认为当事人适格。 乙说:不须得在大陆地区之继承人之同意,当事人亦属适格。 按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如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 产,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台湾地 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定有明文。纵该不动 产非属在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因前该条例第六十九 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 是某甲在大陆地区之继承人即不得因继承而成为不动产之公同共有 人,起诉时自无须得在大陆地区继承人之同意,本件即无当事人不 适格之问题。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采乙说。 审查意见:本件问题似欠明确,惟依其题意及所引用之资料,所指之「起诉」似为回 复公同共有。采乙说。 研讨结果: (一) 法律问题第二行「起诉」之下,增列「请求回复处分前之公同共有 」等十二字。 (二) 照审查意见通过。 参考资料: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为处分行为时,须得处分行为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始得起诉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号判例) 。 参考法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7、69 条 (86.05.14) 民法 第 1151、828 条 (85.09.25) 发文单位: 内政部 发文字号: 内授中办地 字第 0990050761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9 年 10 月 01 日 资料来源: 台北市政府地政处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7 条 (99.09.01) 要  旨: 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为优先保障台湾地区继承 人之继承权,地政机关办理大陆配偶继承登记时,其继承之不动产须符合 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及登记人经许可长期居留此二要件 主 旨:有关大陆配偶依遗嘱内容申办继承登记,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 条例第 67 条第 5 项第 2 款之适用事宜。 说 明:查 98 年 8 月 14 日修正施行之两岸条例第 67 条第 5 项第 2 款但 书规定,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经许可长期居留之大陆配 偶仍不得主张继承之,揆其理由,乃考量应优先兼顾台湾地区继承人继承 权益,明定对於大陆配偶之继承,仍应予适用原条文第 4 项但书有关国 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规定。又参照法务部 8 4 年 12 月 1 日法参 27955 号函略以:「有关涉及两岸人民不动产继 承案之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不动产之认定,如遗产中有超过一户住宅 之不动产者,除台湾地区继承人与大陆地区继承人就『赖以居住之不动产 』之认定达成协议,有确实证明文件,得依法办理继承登记外,应由台湾 地区继承人以司法途径确认其不动产是否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後,再 办理继承登记。」之反面解释。基於旨揭法条但书规定既系为优先保障台 湾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又是否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为一事实 ,本案除台湾地区继承人与大陆配偶已就该不动产非属台湾地区继承人「 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之认定达成协议,并有确实证明文件,或经司法途径 确认非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外,地政机关不得受理大 陆配偶申办该遗嘱继承登记。 发文单位: 台北市政府 发文字号: 府法三 字第 09202813200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2 年 01 月 22 日 资料来源: 台北市政府公报 92 年春字第 24 期 10-13 页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7、69 条 (91.04.24 版) 要  旨: 有关大陆地区人民在台购置取得不动产物权,其大陆继承人得否继承该不 动产物权疑义乙案 主 旨:内政部函为大陆地区人民在台购置取得不动产物权,其大陆继承人得否继 承该不动产物权疑义乙案,请 查照。 说 明:依据台北市政府地政处92.1.20.北市地一字第○923○3327○○号 函转内政部92.1.15.台内地字第○92○○○21○7号函办理,并抄附 内政部原函乙份。 附件 一:内政部 函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台内地字第○92○○○21○7号 主 旨:有关大陆地区人民在台购置取得不动产物权,其大陆继承人得否继承该不 动产物权疑义乙案,请依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陆法字第○ 九一○○二二九○二号函规定办理:请 查照。 说 明:一 依据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陆法字第○九一○○二二九 ○二号函办理,检附该函影本乙份。 二 关於大陆地区人民在台购置取得不动产物权,其大陆继承人得否继承 该不动产物权疑义乙案,依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首揭函略以:「... 且第六十九条或其许可办法,对於大陆地区人民之『取得』不动产物 权,并未限定取得原因,因此,解释上亦应适用於因继承而取得不动 产物权之情形。是以为符合斯修正之第六十九条开放大陆地区人民取 得不动产物权之整体规范精神,复以参酌第六十七条「避免台湾地区 资金大量流入大陆地区」之立法意旨,如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大陆地区 人民在台湾地区之遗产,而该遗产系大陆地区之被继承人,自大陆地 区移入台湾地区或其变形、或交换所得之财产,例如依第六十九条规 定经许可在台购置取得之不动产,应无第六十七条之适用。」是以依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核准取得之不动产 ,发生继承情事时,得依法申请继承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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