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ctured (只能嘆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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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郭世顏你沒機會了
時間Sun Jan 28 01:34:26 2007
上次討論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讓你當當事人去釋憲的機會沒了 Orz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62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3 條(36.12.25)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9 條(88.06.02)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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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難過,下次還有機會(吧)
(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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