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ctured (只能叹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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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郭世颜你没机会了
时间Sun Jan 28 01:34:26 2007
上次讨论儿少性交易防治条例让你当当事人去释宪的机会没了 Orz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23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6 年 01 月 26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23 条(36.12.25)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 第 29 条(88.06.02)
解 释 文: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乃在保障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包括政治、学术、宗教及商业言论
等,并依其性质而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商业言论所提供之讯
息,内容为真实,无误导性,以合法交易为目的而有助於消费大众作出经
济上之合理抉择者,应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惟宪法之保障并非绝对,
立法者於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旨之范围内,得以法律明确规定对之
予以适当之限制,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一四号、第五七七号及第六一七号解
释在案。
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固为商业言论之一种,惟系促使非法交易活
动,因此立法者基於维护公益之必要,自可对之为合理之限制。中华民国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以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乃以科处刑
罚之方式,限制人民传布任何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为性交易为内容
之讯息,或向儿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龄之多数人,传布足以促使一般人为性
交易之讯息。是行为人所传布之讯息如非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为性
交易为内容,且已采取必要之隔绝措施,使其讯息之接收人仅限於十八岁
以上之人者,即不属该条规定规范之范围。上开规定乃为达成防制、消弭
以儿童少年为性交易对象事件之国家重大公益目的,所采取之合理与必要
手段,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尚无抵触。惟电子讯号、电脑
网路与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之资讯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发展可严格区分其阅听对象,应由主管机关建立分级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则之要求,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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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难过,下次还有机会(吧)
(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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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9.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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