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onponnice (Pon)
看板NCCU_Exam
標題[試題] 981 孫迺翊 行政法 期末考
時間Wed Jan 13 21:21:19 2010
課程名稱:行政法
開課教師:孫迺翊
開課學院:法學院
開課系級:法律二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0/01/05
考試時限(Mins):120分鐘
試題本文:
不得攜帶法典
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相關法條一併附列於題目之下
一、
近日壹傳媒將新聞事件以動畫方式處理,再透過網路或手機傳輸,其中涉及血腥暴力畫面,
行政院長認為壹傳媒之作法恐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虞,指示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通傳會)應駁回壹傳媒申請成立新聞台之案件。惟嗣後通傳會竟通
過壹傳媒之申請,行政院長發現通傳會委員甲與壹傳媒之董事長為共同生活之家屬,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甲停職,移送監察院
。試從行政機關間之指揮監督關係分析行政院兩項作法是否適法(30 %)。
二、
新聞局駐多倫多一等參事乙(簡任第十職等)於網路上長期以筆名發表「台巴子要專政」
等否定民主政治之言論,經媒體揭發後,新聞局命其立即返台說明,乙先隱匿事實予以否
認,且未依規定請假拒不返台向長官說明,接著又未經長官許可一再對媒體表示他就是發
表上述言論之人。新聞局針對其逾期未歸乙事以曠職論處,對其隱匿事實又未經長官許可
對外發表不當言論乙事給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免職確定前先予停職,新聞局並將
乙移送監察院調查。
(一)新聞局對乙所作記曠職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決定,其性質為何?乙對此決定得為
如何之救濟?(20 %)
(二)監察院對乙提起彈劾,並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處
分,受理其免職處分救濟之機關即作出不受理決定。試問此項不受理決定之理由為
何?(20 %)
三、
試分析下列事實是否存在「行政處分」?
(一)丙於頂樓加蓋兩層違建,台北市工務局接獲檢舉後到現場會勘,認為違建對於建築結
構安全與消防救災影響重大,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為由,於98年1月2日函知丙應於
兩個月內自行拆除,屆其未拆除者,將派工強制拆除,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丙
置之不理,兩個月後透過市議員向工務局陳情,工務局於3月15日回函:「…認屋頂違
建加蓋兩層以上研究影響結構安全,及影響消防救災公共安全,據此本局…專案查報,
是為維護公共安全,本案仍請臺端配合改善拆除」。丙又以「茲因本人要另覓辦公處
所,加上最近天雨,須要2個月時間,懇請貴局延後2個月,本人自行拆除為由,繼續
向工務局陳情,工務局於4月15日回函:「本處勉予同意將期限延至98年6月15日,仍
請臺端於期限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如未聯繫查驗或拆除不符規定,本處將不另行通
知,逕予派工強制拆除,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15 %)
(二)台北縣政府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將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劃為水源保
護區,水庫蓄水後將覆蓋三村地區,因此村民均應遷離。至於拆遷補償,台北縣政府
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
畫」,此項計畫以「必須在民國69年1月1日前已設籍當地,並有實際居住者」為要件,
發給拆遷戶「安遷救濟金」,丁自民國49年起即已租屋居住當地,戶籍卻未遷入,其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安遷救濟金因而遭到否准。(15 %)
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四條第二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九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三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第五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
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六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七條: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
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
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自來水法
第十一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
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
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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