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ldsome (欲練神功必先用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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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討論】最高法院95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時間Fri Dec 22 00:10:20 2006
95年第3次刑庭決議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第三審為法律
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被告如
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
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應免經訊
問之程序,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
二、基於前項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延長羈押裁定,第三審僅依卷內
資料而為審酌,亦免經訊問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四項所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
審羈押期間之起算既已有起算基準之規定,雖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與舊法同有「羈押被告
,應用押票」之規定,惟第三審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係承
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自可參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
,依舊法之例毋庸另發押票,由本院依往例自卷證收受後,以接續羈押函件函知原審法
院、監所及羈押中之被告。
四、本院審判中,如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判決之刑期者,仍依舊法之例應於事前
以函件或傳真通知原審法院屆時撤銷羈押。
五、關於被告另案在押,因羈押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本案如已上訴,卷證並
已送交第三審,按諸案件經第二審 (或終審) 判決後狹義之訴訟繫屬已脫離該審,固不
得就該案件本身再作何裁判,但與該案件相關事項,在必要之範圍內,仍非不得為必要
之訊問或處分。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規定自明。案件雖經原審判決,但廣義之訴訟繫屬仍未完全脫離,原審就該案件相
關事項仍有必要之處分權。如被告另案在押,其羈押之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
本案欲予羈押,就本案而言,係屬第一次羈押,與被告原由原審羈押,上訴第三審後始
由第三審接續羈押之情形不同。依法應先經訊問,以確認被告身分,並調查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惟因第三審基於法律審之性質,無從為訊問及事實之調查。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本院
函知原審法院訊問調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認為應予羈押,即簽發押票羈押,同
時函覆本院自同日起接押,並副知監所及被告。至於原在原審羈押中之被告,被借提執
行,期滿解還時,其羈押之程序,亦同。
依此決議(如果我沒有解讀錯誤的話):
1、第三審為法律審,所以被告移押到第三審,第三審並不用訊問被告也不用開押票,
光是看看卷宗就可以決定把被告羈押起來,只要以接續羈押函件函知原審法院、監所及
羈押中之被告即可(見決議第1及第3點),而且延押時也只要看看卷宗即可(見第2點)。
2、如果被告的案件在上訴第三審的時候決定第一次羈押,因為第三審是法律審,所以
這時候就由第二審(事實審)法院訊問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由第三審法院簽發押票。
在這裡跟大家提出幾點討論的是:
1、就因為第三審為法律審,所以可以不用訊問也不用押票嗎?尤其不用押票不就直接
破壞了「令狀原則」?更何況如果刑事訴訟法的「押票」是為了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
「以書面告知本人」的憲法誡命,那這個決議是不是有違憲的疑慮?連問都不用問就
決定押起來,是否有違「聽審原則」?
2、本決議依「本案是不是第一次決定羈押」而分成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其理由何在
?如果實務堅持「第三審為法律審」,而第三審不開「羈押庭」審理是否續押,那麼
「第一次決定羈押」可以用這種折衷的方式進行,為什麼「接續原審的續押」就不行?
3、第三審真的不能開「羈押庭」嗎?刑訴第394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續押的審查又不是犯罪實體事項的調查,難道不能認為是「訴訟程序之事項」嗎?
如果可以的話,又何須創造奇怪的「廣義的訴訟繫屬」跟「狹義的訴訟繫屬」,而要分
割訊問程序跟簽發押票程序?羈押的審查又不是第121條第1項所列舉的事項,要怎麼「
依照第121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精神」而做此處理方式?
幾個小問題祈求能人高手惠予解惑,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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