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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文件】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 學生議員行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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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NCCUSP (政大第六屆學生議會) 站內: NCCUSP
標題: 【文件】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 學生議員行為法
時間: 2005/11/01 Tue 17:41:49
90.10.22學生議會九十學年度上學期第二次臨時會一讀
91.1.7學生議會九十學年度上學期第五次常會二、三讀
提案人: 87205048 張晉騰(學生議員)
94.3.21九十學年度下學期第五屆學生議會第一次臨時會修正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增列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三讀
提案人:孫依玲(程序暨法規委員會召委)
第一條(立法依據)
為維護學生會尊嚴,確立學生議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校園民主的發展,依國立政
治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四章以及學生議會組織法第七條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代表全校學生行使立法權)
學生議員代表全校學生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學生會組織章程以及其他外部法規,增進
全體政大學生之最高福祉。
第三條
學生議員應努力貫徹本身之職責。
第四條(行使職權應公正議事)
學生議員行使其職權,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五條(遵守決議)
學生議員對議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六條(學生議員問政不得有之行為)
學生議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漫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議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經大會或委員會出席議員同意後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七條(出席會議之強制性)
學生議員應善盡職責,不違背選民之所託及期望,出席學生議會之所有會議並行
使其職權。
非因學生議員出缺席辦法規定之請假事由,缺席達三次者,應由議長提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之。
議長不依前項規定提報案件者,應停止其議長之職權行使;本項之處分,報告大會立即生
效。
第八條(主席應嚴守中立)
大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第九條(參加秘密會議不得洩露)
學生議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
對外洩漏。
第十條(兼任職務之禁止)
學生議員不得兼任幹事會、評議委員會。
第十一條(對幹事會遊說及接受政大學生遊說)
學生議員受託對幹事會遊說或接受政大學生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對幹事會遊說,指為影響行政機關或營利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
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行政機關或營利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政大學
生遊說,指政大學生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學生議員
之直接或間接接觸之活動。
第十二條(受託遊說不得涉及利益授受)
學生議員受託對幹事會遊說或接受政大學生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第十三條(懲戒案件或評議案件受託遊說之禁止)
學生議員不得受託對議會進行中之懲戒案件及對評議會進行中之案件進行遊說。
第十四條(利益之定義)
本法所稱之利益,係指學生議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
財產上之價值。
第十五條(利益迴避原則)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第十六條(私人承諾或差別對待之禁止)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對待。
第十七條(迴避審議及表決)
學生議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第十八條(議員受利益迴避舉發)
學生議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舉發;紀律委員會亦
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得請其迴避。
第十九條(議員關於利益迴避情事之說明)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處理有關利益迴避情事時,應要求相關的學生議員列席說明。
學生議員亦得主動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說明。
第二十條(審議懲戒案)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本法所規定之懲戒案。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第二十一條(被移付懲戒議員得提出說明)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學生議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二十二條(紀律委員會處理事項)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大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交付大會議決之懲戒案件。
四、主動調查之案件。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議員之職權行
使;本項之處分,報告大會即生效。
第二十三條(懲戒案之處分)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議審懲處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大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不處分
二、警告
三、大會口頭道歉
四、書面道歉
五、經出席大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停止出席大會一次至三次
六、經出席大會議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停止出席大會四次至十次
七、經出席大會議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停止行使職權一個月至五個月
八、經出席大會議員五分之四以上同意,停止行使職權半年至一年
九、經出席大會之全部議員同意,得將其學生議員身份除名並刪除其所有相關紀錄。
十、公告
以上之懲戒處份,除其本身重複處分有矛盾者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可對同一人之同一事由
或不同事由,作成重複之懲戒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處分,並應公告。
第二十四條(處分的情節輕重之標準)
紀律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二十五條(懲戒案審議期限)
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對應行審議之懲戒案,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報大會者,懲戒
案不成立。
第二十六條(主動調查審議違反本法之議員)
學生議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
後,提報大會決定之。紀律委員會不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查、審議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懲戒案之申訴管道及期限)
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所作成之懲戒處分,對於第四款至第八款不服者,
得向評議委員會申訴之。
學生議員於收到處分書之後,應於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的方式向評議會申訴之。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越前項期限者,得向評議會說明理由,請求受理。
第二十八條(處分之法定送達人)
依本法所為之懲戒案,應由學生議會秘書長將懲戒案之公文親自送達予受懲戒人。
前項之送達地點,如為大台北地區以外之地點,得以雙掛號郵寄為之;郵寄日之次二日,
視為收到處分書之日。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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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在此,這樣可以省去來回對照的動作 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