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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文件】 国立政治大学学生会 学生议员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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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NCCUSP (政大第六届学生议会) 站内: NCCUSP
标题: 【文件】 国立政治大学学生会 学生议员行为法
时间: 2005/11/01 Tue 17:41:49
90.10.22学生议会九十学年度上学期第二次临时会一读
91.1.7学生议会九十学年度上学期第五次常会二、三读
提案人: 87205048 张晋腾(学生议员)
94.3.21九十学年度下学期第五届学生议会第一次临时会修正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增列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三读
提案人:孙依玲(程序暨法规委员会召委)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维护学生会尊严,确立学生议员伦理风范及行为准则,健全校园民主的发展,依国立政
治大学学生会组织章程第四章以及学生议会组织法第七条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代表全校学生行使立法权)
学生议员代表全校学生依法行使立法权,应恪遵学生会组织章程以及其他外部法规,增进
全体政大学生之最高福祉。
第三条
学生议员应努力贯彻本身之职责。
第四条(行使职权应公正议事)
学生议员行使其职权,公正议事,善尽职责,不损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五条(遵守决议)
学生议员对议会通过之决议,应切实遵守。
第六条(学生议员问政不得有之行为)
学生议员应秉持理性问政,共同维护议场及会议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遵守主席依规定所作之裁示。
二、漫骂或涉及人身攻击之言词。
三、发言超过时间,不听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扰他人发言而不听制止。
五、破坏公物或暴力之肢体动作。
六、占据主席台或阻挠议事之进行。
七、胁迫他人为议事之作为或不作为。
八、携入危险物品。
九、对依法行使职权议事人员做不当之要求或干扰。
十、其他违反议员应共同遵守之规章。
违反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经大会或委员会出席议员同意後交纪律委员会议处。
第七条(出席会议之强制性)
学生议员应善尽职责,不违背选民之所托及期望,出席学生议会之所有会议并行
使其职权。
非因学生议员出缺席办法规定之请假事由,缺席达三次者,应由议长提交纪律委员会议处
之。
议长不依前项规定提报案件者,应停止其议长之职权行使;本项之处分,报告大会立即生
效。
第八条(主席应严守中立)
大会之会议主席主持会议应严守中立。
第九条(参加秘密会议不得泄露)
学生议员依法参加秘密会议时,对其所知悉之事项及会议决议,不得以任何方式,
对外泄漏。
第十条(兼任职务之禁止)
学生议员不得兼任干事会、评议委员会。
第十一条(对干事会游说及接受政大学生游说)
学生议员受托对干事会游说或接受政大学生游说,在游说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规定。
前项所称对干事会游说,指为影响行政机关或营利事业决策或处分之作成、修正、变更或
废止所从事之任何与行政机关或营利事业人员之直接或间接接触及活动;所称接受政大学
生游说,指政大学生为影响法律案、预算案或其他议案之审议,所从事之任何与学生议员
之直接或间接接触之活动。
第十二条(受托游说不得涉及利益授受)
学生议员受托对干事会游说或接受政大学生游说,不得涉及财产上利益之期约或授受。
第十三条(惩戒案件或评议案件受托游说之禁止)
学生议员不得受托对议会进行中之惩戒案件及对评议会进行中之案件进行游说。
第十四条(利益之定义)
本法所称之利益,系指学生议员行使职权不当,增加其本人或其关系人金钱、物品或其他
财产上之价值。
第十五条(利益回避原则)
学生议员行使职权所牵涉或办理之事务,因其作为获取前条所规定之利益者,应行回避。
第十六条(私人承诺或差别对待之禁止)
学生议员行使职权时,不得为私人承诺,或给予特定个人或团体任何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回避审议及表决)
学生议员行使职权就有利益回避情事之议案,应回避审议及表决。
第十八条(议员受利益回避举发)
学生议员应行回避而不回避时,利害关系人得向学生议会纪律委员会举发;纪律委员会亦
得主动调查,若调查属实者,得请其回避。
第十九条(议员关於利益回避情事之说明)
学生议会纪律委员会处理有关利益回避情事时,应要求相关的学生议员列席说明。
学生议员亦得主动向纪律委员会提出说明。
第二十条(审议惩戒案)
学生议会纪律委员会审议本法所规定之惩戒案。纪律委员会召集委员按月轮值。
第二十一条(被移付惩戒议员得提出说明)
学生议会纪律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时,被移付惩戒之学生议员得提出说明。
纪律委员会委员对关系其个人本身之惩戒案,应自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纪律委员会处理事项)
学生议会纪律委员会应每月定期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一、大会主席裁示交付之惩戒案件。
二、大会议决交付之惩戒案件。
三、委员会主席裁决交付大会议决之惩戒案件。
四、主动调查之案件。
纪律委员会召集委员或委员不依前项规定开会处理惩戒案件者,应停止其议员之职权行
使;本项之处分,报告大会即生效。
第二十三条(惩戒案之处分)
学生议会纪律委员会议审惩处案,得按情节轻重提报大会决定为下列之处分:
一、不处分
二、警告
三、大会口头道歉
四、书面道歉
五、经出席大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停止出席大会一次至三次
六、经出席大会议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停止出席大会四次至十次
七、经出席大会议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停止行使职权一个月至五个月
八、经出席大会议员五分之四以上同意,停止行使职权半年至一年
九、经出席大会之全部议员同意,得将其学生议员身份除名并删除其所有相关纪录。
十、公告
以上之惩戒处份,除其本身重复处分有矛盾者或有违反比例原则,可对同一人之同一事由
或不同事由,作成重复之惩戒处分。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处分,并应公告。
第二十四条(处分的情节轻重之标准)
纪律委员会办理惩戒案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为情节轻重之标准:
一、行为之动机。
二、行为之目的。
三、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四、行为之手段。
五、行为所生之损害或影响。
六、行为後之态度。
第二十五条(惩戒案审议期限)
学生议会纪律委员会对应行审议之惩戒案,未能於三个月内完成审议并提报大会者,惩戒
案不成立。
第二十六条(主动调查审议违反本法之议员)
学生议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者,由学生议会纪律委员会主动调查、审议,作成处分建议
後,提报大会决定之。纪律委员会不依前项规定进行调查、审议者,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惩戒案之申诉管道及期限)
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所作成之惩戒处分,对於第四款至第八款不服者,
得向评议委员会申诉之。
学生议员於收到处分书之後,应於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的方式向评议会申诉之。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致逾越前项期限者,得向评议会说明理由,请求受理。
第二十八条(处分之法定送达人)
依本法所为之惩戒案,应由学生议会秘书长将惩戒案之公文亲自送达予受惩戒人。
前项之送达地点,如为大台北地区以外之地点,得以双挂号邮寄为之;邮寄日之次二日,
视为收到处分书之日。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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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在此,这样可以省去来回对照的动作 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