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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公告】評字第三號解釋文、理由書
發信站貓空行館 (Mon Jun 4 14:34:14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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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中文系 唐鄭勳
聲請事由:
在NCCUSA板查本次學生會長選舉2號候選人程意雯在擔任性平會代表時
有收受學校贈與的禮券作為調查費,此為她本人自己發文證實她有收此
禮券,但她收了禮券之後卻又捐出出席費,但她本人卻聲稱她沒收任何
出席費。此後,她不再回應一些同學們的質疑,這件事在NCCUSP第461、
469、472、473、474篇有做過討論,但似乎成為懸案。
今天她身為學生會長的候選人之一,身為選民的我對這件事實在是深表
質疑,因為她的行為實在不符合身為一個學生公僕該有的行為,我希望
評委會能調查此事,讓這件事有一個真相或是結果。
解釋主文
我國民意代表,無論是否有給皆須透過法規程序明定而並無一定,係屬所謂「立法
裁量」所決定者,此理甚明;而應如何制定法規則係屬應透過政治手段解決之「政治問
題」,亦非屬司法所得介入。
本於上述所陳之法理,本會認為學生代表之有給與否非屬本委員會所能妄斷,而為
相關單位例如學生議會所應經民主過程立法決定之。
解釋理由書
由於本校學生代表係屬學生自治中之民意代表,於現有法規有所闕漏之時,宜參酌
上級法規以及相關法律而為判斷,此為法理上所謂之類推適用。而本會參酌「立法委員
行為法」第十三條「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於中央之民意
代表係屬「法定有給」;然又參酌「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修正前第九條「縣市
議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膳宿費及交通費」以及修正後「
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可知雖現行條文中已將無給職一詞刪去,但「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與過去自治法規定復相同。其立法原意並無將地方
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之性質,加以改變,故地方之民意代表為「法定無給」。
綜上所陳,可知民意代表是否有給實各有所本,且屬立法部門可得裁量而為政治判
斷之空間,故於本案中學生代表之有給與否基於所陳之法理,非屬本委員會之權限內所
應、能妄斷之問題,而為宜由立法部門以及相關單位諸如學生議會,透過政治手段、立
法程序蒐集民意進而制定法規明文者之政治問題。
學生會 評議委員會
外交四 林筱儒 金融四 郭育廷
俄文四 謝佩女意 公行四 程世偉
法學四 余宗鳴 財政四 陳怡蒨 200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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