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sahung (從起跑點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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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由德國建設法探討台灣土地徵收條例之財產權徵收
時間Mon Jun 10 13:04:54 2002
土地徵收,係指土地權利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土地權利,財產權人應忍受其侵害ꄊA但對其因此所生之損失,則應給予補償,使其能以該補償重新取得與被徵收標的物
同等價值之物,以回復與被徵收前同樣財產狀況。
依據西德聯邦法院民事庭所採取的『特別貢獻或個別侵害之理論並用平等原則』ꄊA徵收為一種法律所准許,對於個人或團體之財產的侵害,而此一侵害以被害人與其
他人相較,被侵害人有特別的犧牲,為彌補損失,且為平等之原則,應當予以賠償。
台灣土地徵收條例,其立法意旨主要在對於人民『有形財產權』的侵害、徵收與補
償之規範,但卻未擴及於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擴張徵收概念之補償:『附帶發生徵收
效果的侵害』及『類似徵收的侵害』。
『附帶發生徵收效果的侵害』-指對於財產權之不法侵害;就其侵害之內容與效果觀之,
若該侵害行為不涉及於違法,則該侵害即為徵收行為。此概念創設的目的,在於彌補國家
賠償與徵收侵害之間的缺失。例如:鄉鎮公所在地方上埋設下水道設備,引起地下水下降
,致損及人民房屋的穩定性。
因此,若有附帶發生徵收效果的侵害時,人民得訴諸法院以抑制合法的侵害,因
未能及時且完整地保障憲法的人民私有財產權,固有補償的必要。
『類似徵收的侵害』-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且相當嚴重者,致人民的財產權利受損害ꄊA因而構成此種侵害。例如:依法應核准的建築申請,卻遲不發照者。
綜觀之,倘若我們將德國在徵收上之法律規範與台灣土地徵收條例相較,
我們得以發現德國與台灣在對於人民財產權補償概念的差異性:
德國對於徵收補償之概念作了極度的擴張,其觀點非專從徵收人的立場出發,
且不拘於侵害手段的形式,而側重於被徵收人的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亦即,德國在補償的作為上,不問徵收人自『徵收措施』中獲得什麼,
而問財產權人在『徵收措施』中失去了什麼。
若將此概念運用於台灣現行的土地徵收條例,基於土地的限制使用、
強制使用、土地及地上物的破壞或改變、他項權利的剝奪、因公共事業設施的興
建與使用所生的有害影響等財產權之『附帶發生徵收效果的侵害』及『類似徵收
的侵害』,將得以調合公共利益與私人財產權的配置效果,並將付諸公平與經濟效益
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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