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sahung (从起跑点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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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由德国建设法探讨台湾土地徵收条例之财产权徵收
时间Mon Jun 10 13:04:54 2002
土地徵收,系指土地权利人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其土地权利,财产权人应忍受其侵害ꄊA但对其因此所生之损失,则应给予补偿,使其能以该补偿重新取得与被徵收标的物
同等价值之物,以回复与被徵收前同样财产状况。
依据西德联邦法院民事庭所采取的『特别贡献或个别侵害之理论并用平等原则』ꄊA徵收为一种法律所准许,对於个人或团体之财产的侵害,而此一侵害以被害人与其
他人相较,被侵害人有特别的牺牲,为弥补损失,且为平等之原则,应当予以赔偿。
台湾土地徵收条例,其立法意旨主要在对於人民『有形财产权』的侵害、徵收与补
偿之规范,但却未扩及於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扩张徵收概念之补偿:『附带发生徵收
效果的侵害』及『类似徵收的侵害』。
『附带发生徵收效果的侵害』-指对於财产权之不法侵害;就其侵害之内容与效果观之,
若该侵害行为不涉及於违法,则该侵害即为徵收行为。此概念创设的目的,在於弥补国家
赔偿与徵收侵害之间的缺失。例如:乡镇公所在地方上埋设下水道设备,引起地下水下降
,致损及人民房屋的稳定性。
因此,若有附带发生徵收效果的侵害时,人民得诉诸法院以抑制合法的侵害,因
未能及时且完整地保障宪法的人民私有财产权,固有补偿的必要。
『类似徵收的侵害』-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且相当严重者,致人民的财产权利受损害ꄊA因而构成此种侵害。例如:依法应核准的建筑申请,却迟不发照者。
综观之,倘若我们将德国在徵收上之法律规范与台湾土地徵收条例相较,
我们得以发现德国与台湾在对於人民财产权补偿概念的差异性:
德国对於徵收补偿之概念作了极度的扩张,其观点非专从徵收人的立场出发,
且不拘於侵害手段的形式,而侧重於被徵收人的财产权侵害之程度。
亦即,德国在补偿的作为上,不问徵收人自『徵收措施』中获得什麽,
而问财产权人在『徵收措施』中失去了什麽。
若将此概念运用於台湾现行的土地徵收条例,基於土地的限制使用、
强制使用、土地及地上物的破坏或改变、他项权利的剥夺、因公共事业设施的兴
建与使用所生的有害影响等财产权之『附带发生徵收效果的侵害』及『类似徵收
的侵害』,将得以调合公共利益与私人财产权的配置效果,并将付诸公平与经济效益
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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