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rh (不想戀你的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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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509解釋 吳大法官庚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時間Tue Jul 11 23:04:19 2000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 庚
本件解釋開宗明義揭櫫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
功能,憲法應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惟基於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現階
段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並未採納時論甚囂塵上之誹謗除罪化主張,而對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在此一前提之下
,認為上開刑法條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是本件係以轉換(Umdeutung)同條第三項涵
義之手段,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同時又不致於宣告相關條文
違憲,在解釋方法上屬於典型之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
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
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
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或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
說乃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in dubio pro reo)所為之例
外規定(參照A. Schonke/H. Schro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1.Aufl., 1982, S.1194),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
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
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依本件解釋
意旨,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
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
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情節,始屬相當。
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
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
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
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
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
本件可決多數通過解釋文及理由書,本席亦表贊成,然略感意有未
盡,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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