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rh (不想恋你的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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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509解释 吴大法官庚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时间Tue Jul 11 23:04:19 2000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吴 庚
本件解释开宗明义揭櫫言论自由对建立民主多元社会有无可替代之
功能,宪法应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惟基於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现阶
段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并未采纳时论甚嚣尘上之诽谤除罪化主张,而对
刑法第三百十条诽谤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作限缩解释,在此一前提之下
,认为上开刑法条文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言论
自由之意旨,尚无违背。是本件系以转换(Umdeutung)同条第三项涵
义之手段,实现对言论自由更大程度之维护同时又不致於宣告相关条文
违宪,在解释方法上属於典型之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
查现行刑法第三百十条诽谤罪之规定与德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
规定相当,德国刑法该条之文字为:「提出或传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
人在公众观感中丧失尊严之事实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但能证
明其为真实者不在此限。以公开或文书为上述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或罚金。」上开译文之但书所称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在此限,依德国通
说乃系对「有怀疑应作有利被告认定」(in dubio pro reo)所为之例
外规定(参照A. Schonke/H. Schro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1.Aufl., 1982, S.1194),换言之,对於该条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
依职权调查之义务,惟被告须负证明所指摘或传述者系属事实之举证责
任,此与向来我国通说对刑法诽谤罪之诠释尚无显着不同。依本件解释
意旨,被告之举证责任将有相当程度之减轻,嗣後不能仅以行为人不能
证明其言论内容为真实即以刑责相绳。除行为人得提出相当证据证明所
涉及之事实并非全然子虚乌有外,检察官、自诉人或法院仍应证明行为
人之言论系属虚妄,诸如出於明知其为不实或因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
等情节,始属相当。
按陈述事实与发表意见不同,事实有能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
则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
皆应容许,不应有何者正确或何者错误而运用公权力加以鼓励或禁制之
现象,仅能经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去芜存菁之
效果。对於可受公评之事项,尤其对政府之施政措施,纵然以不留余地
或尖酸刻薄之语言文字予以批评,亦应认为仍受宪法之保障。盖维护言
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之健全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
损失两相衡量,显然有较高之价值。惟事实陈述与意见发表在概念上本
属流动,有时难期其泾渭分明,若意见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
中夹论夹叙,将事实叙述与评论混为一谈时,始应考虑事实之真伪问题
。据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条各款事由,既以善意发表言论为前提,乃指
行为人言论涉及事实之部分,有本件解释上开意旨之适用。
本件可决多数通过解释文及理由书,本席亦表赞成,然略感意有未
尽,爰提协同意见书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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