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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為政大畢業的學長,現為執業律師。 其實,大家有一個錯誤的概念,都以為這個KURO案中,KURO是主要的犯罪人(正犯), 使用者是被牽連的,實則,正好相反,無論在EZPEER案或KURO案中,使用者才是最可能觸 犯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罪」與「非法公開傳輸罪」的人! 在EZPEER案中,法官認為EZPEER雖然可能被使用者拿來做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用,但是技 術中立,這是「法律所容許的風險」,所以判EZPEER無罪,而該案件中,檢察官並沒有同 時起訴任何使用者。 譬如,賣菜刀的老闆,無須去檢查買刀的人是為什麼買刀,即使他是要買刀去殺人一樣, 即使老闆的宣傳手法大辣辣的寫著:「一刀斃命!無堅不摧!」等聳動字眼也一樣! 但是在KURO案中,法官則是採納了檢察官的意見(該名方姓檢察官,我記得補習班裡的刑 法名師),認為KURO的廣告手法顯可預見其已經提供了一個犯罪的工具,去容任使用者拿 去犯罪之用也無所謂,所以KURO與使用者間有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一樣要為使用者 的「重製罪」共同負責,所以也是重製罪的正犯之一(共同正犯)。 很湊巧的,這兩個判決,都使用了刑法學上最流行的「客觀歸責理論」作為判斷依據,卻 出現了不同的評價結果!我很讚賞EZPEER案中,法官於文末所講的一段話: 「以刑法作為國家追求特定社會目的的工具時,必然是最後一種不得已的選擇,此為刑罰 最後手段之特性,在此種理念下,刑法所要保護的利益,也必然是人類意識所共同接受的 『清楚不疑』利益概念,當社會對於某種利益的質與量有嚴重的認同差異時,本不應被當 作是刑法保護的對象。」 P2P軟體不該一定被認為是一種犯罪的工具,否則這只會阻撓科技的進步! 大家可知,就連微軟MSN MESSENGER的檔案傳輸功能,甚至SKYPE所有的語音、檔案傳輸功 能,都是一種P2P技術,他們同樣也可以傳輸在台灣著作權法上違法可能性相當高的「MP3 」,所以,檢察官是不是忘了起訴微軟了?? 但是!如前所述,MP3在台灣著作權法上違法可能性相當高!著作權法上,重製與網路公 開傳輸的權利專屬於著作人,雖然使用者可以在某程度上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但依台灣的 刑事訴訟制度,實質上合理使用的舉證責任卻在使用者身上(我一再強調應該是由告訴人 、檢警調單位須舉反證證明使用者非合理使用), 其中,個人重製得合理使用比較好舉證!因為基於備份、個人參考使用,都有機會主張合 理使用,甚至民法規定,你一旦占有該著作物(MP3),「推定」你合法擁有該物之所有 權,應由主張你非法擁有的那一方提出反證推翻才可!因此,基於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不 自證己罪」的法則,除非著作人或檢警調單位直接目擊你正在從事重製行為(譬如燒錄) ,否則即使你的電腦中有上千上萬首MP3,也無權要你提出原版CD證明你自己是合理使用! 但是,在公開傳輸上,就比較麻煩: 首先,他的法定著作權限制事由的規定,只有在學校教育及新聞報導上有,一般的公開傳 輸行為,只能從質與量去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的概括條款,但很可惜的,舉證責 任在使用者上。 其次,P2P的「分享」原則,始得使用者在下載的同時,一定要為分享的動作,而該分享 ,就是上傳,其對象是不特定的其他使用者,構成了「公開傳輸」的要件,其目的為何? 可否主張合理使用?我想這方面很難突破! 最後,必須感慨的,台灣的刑事制度,實在太不注重個人隱私!私人或政府的監控幾乎無 所不在,而且可以光明正大的作為證據之用,尤其可以作為你有犯罪嫌疑的認定,進而去 搜索你的電腦,結果該找的東西沒找到,附帶搜索到你電腦中一堆其他違反著作權法的東 西(KURO那位倒楣被告的用戶,絕對不是被監控正在下載或上傳近千首的MP3而被抓,而 是被監控正在下載某幾首歌,而被鎖定,附帶搜索出其他MP3的!當然,這其中應該也有 他自認那些MP3是透過KURO抓來的) 因此,在這個節骨眼上,我大膽預估,最後,EZPEER跟KURO最後應該會無罪!這才是世界 潮流。然而,使用者還是相當可能有罪!但這是指刑事訴訟部分。 目前,我國在該案中,有一創舉,就是我國是世界上第一個對P2P分享軟體廠商判刑的國 家,其他國家都沒有,甚至大多數根本不敢告刑事責任!因為其中涉及太多隱私權侵害了 ,而且司法單位絕對也不會像我國一樣,甘於淪為著作人的工具!大家會發現,國外著作 人會通知學校或ISP業者有網路使用者侵害他們著作權,都是透過網路監控公司發出,只 會要求制止,而不是直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為私人監控可能嚴重侵害我們在網路虛擬 世界的隱私權,沒有司法機關核發的監控同意文件,根本是非法,就連我國,刑法315-1 、318-1規定,利用電腦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國外法律也有類似規定,所以,在國外制度中,頂多只敢對使用者、對網路 提供者提出民事警告而已! 而從國外這方面的判決都是民事判決來看,KURO或EZPEER頂多因聳動的廣告行為,過失未 提醒使用注意不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與使用者成立民法上的共同侵權行為(使用者是 故意侵權、KURO等則可能僅是過失侵權),均須對著作人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一提的是,那位寫歌罵立委「可能死於非命」的黃立成,他相當高的程度上,已經觸 犯了刑法第310第2項的「加重毀謗罪」!由於是告訴乃論之罪,真期待哪位立委拿出道德 勇氣,不畏黃某擁有美國護照的影響,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還所有被毀謗的立委一個公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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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91.104.242
1F:→ Slash:八卦一下,EZPEER案法官是王梅英,也被黃立成點名:p 219.91.104.242 09/11
2F:推 gute:中時有篇「搞錯付錢對象 有罪嗎?」論述雖奇怪,但140.112.233.194 09/11
3F:→ gute:點出了該判決可能忽略了「法律上錯誤」的檢討。140.112.233.194 09/11
4F:推 skyian: 140.119.51.23 09/12
5F:推 skyian:關於這個,我只想說:快點有定論吧~ 140.119.51.23 09/12
6F:推 skyian:我等著看法院實務確定見解很久了 140.119.51.23 09/12
7F:推 skyian:]希望應該是要對使用者有利才對 140.119.51.23 09/12
8F:→ Rechtsanwalt:從隱私權保障切入一點很不錯..202.178.204.254 09/13
9F:→ Rechtsanwalt:杜大,tomio說你把tomio拿掉,連著作人格權202.178.204.254 09/13
10F:→ Rechtsanwalt:都不給他...哈哈..202.178.204.254 09/13
11F:推 Slash:哈哈...我拿掉學長的名字,是因為擔心他被公幹ㄟ...XD 09/17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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