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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为政大毕业的学长,现为执业律师。 其实,大家有一个错误的概念,都以为这个KURO案中,KURO是主要的犯罪人(正犯), 使用者是被牵连的,实则,正好相反,无论在EZPEER案或KURO案中,使用者才是最可能触 犯着作权法上「非法重制罪」与「非法公开传输罪」的人! 在EZPEER案中,法官认为EZPEER虽然可能被使用者拿来做为侵害他人着作权之用,但是技 术中立,这是「法律所容许的风险」,所以判EZPEER无罪,而该案件中,检察官并没有同 时起诉任何使用者。 譬如,卖菜刀的老板,无须去检查买刀的人是为什麽买刀,即使他是要买刀去杀人一样, 即使老板的宣传手法大辣辣的写着:「一刀毙命!无坚不摧!」等耸动字眼也一样! 但是在KURO案中,法官则是采纳了检察官的意见(该名方姓检察官,我记得补习班里的刑 法名师),认为KURO的广告手法显可预见其已经提供了一个犯罪的工具,去容任使用者拿 去犯罪之用也无所谓,所以KURO与使用者间有共同正犯的「意思联络」,一样要为使用者 的「重制罪」共同负责,所以也是重制罪的正犯之一(共同正犯)。 很凑巧的,这两个判决,都使用了刑法学上最流行的「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判断依据,却 出现了不同的评价结果!我很赞赏EZPEER案中,法官於文末所讲的一段话: 「以刑法作为国家追求特定社会目的的工具时,必然是最後一种不得已的选择,此为刑罚 最後手段之特性,在此种理念下,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也必然是人类意识所共同接受的 『清楚不疑』利益概念,当社会对於某种利益的质与量有严重的认同差异时,本不应被当 作是刑法保护的对象。」 P2P软体不该一定被认为是一种犯罪的工具,否则这只会阻挠科技的进步! 大家可知,就连微软MSN MESSENGER的档案传输功能,甚至SKYPE所有的语音、档案传输功 能,都是一种P2P技术,他们同样也可以传输在台湾着作权法上违法可能性相当高的「MP3 」,所以,检察官是不是忘了起诉微软了?? 但是!如前所述,MP3在台湾着作权法上违法可能性相当高!着作权法上,重制与网路公 开传输的权利专属於着作人,虽然使用者可以在某程度上可以主张合理使用,但依台湾的 刑事诉讼制度,实质上合理使用的举证责任却在使用者身上(我一再强调应该是由告诉人 、检警调单位须举反证证明使用者非合理使用), 其中,个人重制得合理使用比较好举证!因为基於备份、个人参考使用,都有机会主张合 理使用,甚至民法规定,你一旦占有该着作物(MP3),「推定」你合法拥有该物之所有 权,应由主张你非法拥有的那一方提出反证推翻才可!因此,基於刑事诉讼法上「被告不 自证己罪」的法则,除非着作人或检警调单位直接目击你正在从事重制行为(譬如烧录) ,否则即使你的电脑中有上千上万首MP3,也无权要你提出原版CD证明你自己是合理使用! 但是,在公开传输上,就比较麻烦: 首先,他的法定着作权限制事由的规定,只有在学校教育及新闻报导上有,一般的公开传 输行为,只能从质与量去主张着作权法第65条合理使用的概括条款,但很可惜的,举证责 任在使用者上。 其次,P2P的「分享」原则,始得使用者在下载的同时,一定要为分享的动作,而该分享 ,就是上传,其对象是不特定的其他使用者,构成了「公开传输」的要件,其目的为何? 可否主张合理使用?我想这方面很难突破! 最後,必须感慨的,台湾的刑事制度,实在太不注重个人隐私!私人或政府的监控几乎无 所不在,而且可以光明正大的作为证据之用,尤其可以作为你有犯罪嫌疑的认定,进而去 搜索你的电脑,结果该找的东西没找到,附带搜索到你电脑中一堆其他违反着作权法的东 西(KURO那位倒楣被告的用户,绝对不是被监控正在下载或上传近千首的MP3而被抓,而 是被监控正在下载某几首歌,而被锁定,附带搜索出其他MP3的!当然,这其中应该也有 他自认那些MP3是透过KURO抓来的) 因此,在这个节骨眼上,我大胆预估,最後,EZPEER跟KURO最後应该会无罪!这才是世界 潮流。然而,使用者还是相当可能有罪!但这是指刑事诉讼部分。 目前,我国在该案中,有一创举,就是我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P2P分享软体厂商判刑的国 家,其他国家都没有,甚至大多数根本不敢告刑事责任!因为其中涉及太多隐私权侵害了 ,而且司法单位绝对也不会像我国一样,甘於沦为着作人的工具!大家会发现,国外着作 人会通知学校或ISP业者有网路使用者侵害他们着作权,都是透过网路监控公司发出,只 会要求制止,而不是直接向检察官提出告诉,因为私人监控可能严重侵害我们在网路虚拟 世界的隐私权,没有司法机关核发的监控同意文件,根本是非法,就连我国,刑法315-1 、318-1规定,利用电脑窥视、窃听、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处2年以 下有期徒刑,国外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所以,在国外制度中,顶多只敢对使用者、对网路 提供者提出民事警告而已! 而从国外这方面的判决都是民事判决来看,KURO或EZPEER顶多因耸动的广告行为,过失未 提醒使用注意不要侵害他人之着作权,而与使用者成立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使用者是 故意侵权、KURO等则可能仅是过失侵权),均须对着作人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附带一提的是,那位写歌骂立委「可能死於非命」的黄立成,他相当高的程度上,已经触 犯了刑法第310第2项的「加重毁谤罪」!由於是告诉乃论之罪,真期待哪位立委拿出道德 勇气,不畏黄某拥有美国护照的影响,向检察官提出告诉!还所有被毁谤的立委一个公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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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91.104.242
1F:→ Slash:八卦一下,EZPEER案法官是王梅英,也被黄立成点名:p 219.91.104.242 09/11
2F:推 gute:中时有篇「搞错付钱对象 有罪吗?」论述虽奇怪,但140.112.233.194 09/11
3F:→ gute:点出了该判决可能忽略了「法律上错误」的检讨。140.112.233.194 09/11
4F:推 skyian: 140.119.51.23 09/12
5F:推 skyian:关於这个,我只想说:快点有定论吧~ 140.119.51.23 09/12
6F:推 skyian:我等着看法院实务确定见解很久了 140.119.51.23 09/12
7F:推 skyian:]希望应该是要对使用者有利才对 140.119.51.23 09/12
8F:→ Rechtsanwalt:从隐私权保障切入一点很不错..202.178.204.254 09/13
9F:→ Rechtsanwalt:杜大,tomio说你把tomio拿掉,连着作人格权202.178.204.254 09/13
10F:→ Rechtsanwalt:都不给他...哈哈..202.178.204.254 09/13
11F:推 Slash:哈哈...我拿掉学长的名字,是因为担心他被公干ㄟ...XD 09/17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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