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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CCU08_LawA 看板 #1DcN02nH ]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8_LawA 標題: [民訴] 保險代位(保險法53)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時間: Mon Apr 4 15:15:11 2011 之前我們解到96年政大法研的那題: 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積欠其消費借貸借款 50 萬元,乃以乙為被告,向 A 法院起訴請求 乙清償借款 50 萬元。乙之保證人丙於訴訟審理中向甲履行保證債務而清償甲 50 萬元, 嗣後丙又向 A 法院起訴請求乙清償 50 萬元,試問:A 法院對前、後二訴應如何處理? 我們有提到破案關鍵在於:民法749所生之法定債之移轉效力、民訴法254、民訴法253, 類似的觀念,在保險法53條也有,關於保險代位,有一說法,認為也是會發生所謂法定 的債之移轉,不過目前保險法學界漸漸有不同的看法出來,這一部分,請同學注意聆聽 張冠群教授在課堂上的說明,我們這邊就不去深究它了。以下附上相關最高法院的相關 見解還有系爭考題作為補充: 88年政大法研所考題: 一、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試問:(25%) (一)被害人丙於受領保險人甲之保險給付後,以加害人乙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則甲可否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以乙為被告再行起訴? (二)若丙對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始受領保險給付,則甲可否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以乙為被告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 此一裁定,沈冠伶老師寫為文評釋,有興趣的同學可以參考:沈冠伶,債權人代位訴訟、 保險代位訴訟與法定訴訟擔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及相關裁判之 評釋,台灣法學,第165期,2010年12月。此一篇文章,若同學要準備明年的台大法研民 、商法組的話,強調各位要去念它,文章當中也漸透露出,雖皆為邱派學者,但沈冠伶 、許士宦老師對於某些議題上,漸漸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 -----------------------------------------------------------------------------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對訴外人聯瑞積體電路公司(嗣合 併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有買賣或承攬價金 請求權存在,而該公司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因聯電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對於相對人 提起訴訟,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七六五號受理(下稱本訴訟)。而訴外人香港商美亞保險 有限公司(下稱港商美亞公司)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聯電 公司行使對相對人之同一權利而提起訴訟,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受理(下稱他訴訟)。查再抗告人與港商美亞 公司孰有代位求償權,係各自獨立判斷問題,他訴訟原告即港商 美亞公司之代位權是否存在,並非本訴訟原告即再抗告人代位權 存在之先決問題。況相對人與港商美亞公司業經和解,港商美亞 公司並撤回對於相對人他訴訟之起訴,相對人已非他訴訟之當事 人,即非他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則他訴訟之判斷結果,顯非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士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於法未合等詞,因而廢棄 士林地院之該裁定。再抗告人雖主張:伊及港商美亞公司代位聯 電公司提起訴訟,所行使者均為聯電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同一權利 ,而聯電公司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賠償範圍等,須共 同認定,不生獨立判斷問題。又港商美亞公司所提起之他訴訟, 係以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八家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嗣雖因 與相對人和解而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然該和解內容將影響該案 其他共同被告間連帶責任與數額之認定,連帶影響伊代位求償之 數額,自屬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自不應廢棄士林地院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 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 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 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 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 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 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固明。惟倘債 權人代位提起之前訴訟經撤回,而後訴訟尚未經駁回時,後訴訟 之程序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訴訟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之。查原法院認應獨立判斷者,乃再抗告人及港商美亞公 司是否取得代位債務人即聯電公司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地位(當事 人適格)一事,非謂就被代位之聯電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實體法上 權利亦應各自獨立判斷。又倘港商美亞公司及再抗告人均得代位 聯電公司提起訴訟,行使聯電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權利,依上說明 ,後提起之本訴訟本屬不合法,惟因港商美亞公司所代位提起之 他訴訟業經撤回,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即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亦無取得確定判決之可能,本訴訟原存在之瑕疵即告治癒,更無 以已不存在之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至他訴訟除 相對人外,另有七家公司為連帶被告尚在審理中,縱係實情,惟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並 無必須對於全部債務人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之規定,該他訴訟之結 果,在事實上固將影響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分擔,但仍不該當於 本訴訟之裁判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原法 院因而廢棄士林地院停止訴訟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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