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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NCCU08_LawA 看板 #1DcN02nH ]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8_LawA 标题: [民诉] 保险代位(保险法53)与重复起诉禁止原则 时间: Mon Apr 4 15:15:11 2011 之前我们解到96年政大法研的那题: 债权人甲以债务人乙积欠其消费借贷借款 50 万元,乃以乙为被告,向 A 法院起诉请求 乙清偿借款 50 万元。乙之保证人丙於诉讼审理中向甲履行保证债务而清偿甲 50 万元, 嗣後丙又向 A 法院起诉请求乙清偿 50 万元,试问:A 法院对前、後二诉应如何处理? 我们有提到破案关键在於:民法749所生之法定债之移转效力、民诉法254、民诉法253, 类似的观念,在保险法53条也有,关於保险代位,有一说法,认为也是会发生所谓法定 的债之移转,不过目前保险法学界渐渐有不同的看法出来,这一部分,请同学注意聆听 张冠群教授在课堂上的说明,我们这边就不去深究它了。以下附上相关最高法院的相关 见解还有系争考题作为补充: 88年政大法研所考题: 一、保险人於给付赔偿金额後,依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於第三 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试问:(25%) (一)被害人丙於受领保险人甲之保险给付後,以加害人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 偿,则甲可否基於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乙为被告再行起诉? (二)若丙对乙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後,始受领保险给付,则甲可否基於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以乙为被告再行起诉?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号裁定: 此一裁定,沈冠伶老师写为文评释,有兴趣的同学可以参考:沈冠伶,债权人代位诉讼、 保险代位诉讼与法定诉讼担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号裁定及相关裁判之 评释,台湾法学,第165期,2010年12月。此一篇文章,若同学要准备明年的台大法研民 、商法组的话,强调各位要去念它,文章当中也渐透露出,虽皆为邱派学者,但沈冠伶 、许士宦老师对於某些议题上,渐渐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 -----------------------------------------------------------------------------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对诉外人联瑞积体电路公司(嗣合 并於联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电公司)有买卖或承揽价金 请求权存在,而该公司对相对人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 ,因联电公司怠於行使权利,乃代位该公司行使权利对於相对人 提起诉讼,由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下称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 诉字第七六五号受理(下称本诉讼)。而诉外人香港商美亚保险 有限公司(下称港商美亚公司)亦依保险代位之规定,代位联电 公司行使对相对人之同一权利而提起诉讼,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保险上字第四号受理(下称他诉讼)。查再抗告人与港商美亚 公司孰有代位求偿权,系各自独立判断问题,他诉讼原告即港商 美亚公司之代位权是否存在,并非本诉讼原告即再抗告人代位权 存在之先决问题。况相对人与港商美亚公司业经和解,港商美亚 公司并撤回对於相对人他诉讼之起诉,相对人已非他诉讼之当事 人,即非他诉讼判决效力所及。则他诉讼之判断结果,显非本诉 讼之先决问题,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要件 不符,士林地院所为停止诉讼之裁定,於法未合等词,因而废弃 士林地院之该裁定。再抗告人虽主张:伊及港商美亚公司代位联 电公司提起诉讼,所行使者均为联电公司对於相对人之同一权利 ,而联电公司对於相对人之请求权是否成立、赔偿范围等,须共 同认定,不生独立判断问题。又港商美亚公司所提起之他诉讼, 系以包括相对人在内之八家公司为被告,请求连带赔偿,嗣虽因 与相对人和解而撤回对相对人之起诉,然该和解内容将影响该案 其他共同被告间连带责任与数额之认定,连带影响伊代位求偿之 数额,自属本诉讼之先决问题,原法院自不应废弃士林地院停止 诉讼程序之裁定云云。惟按债务人怠於行使非专属其本身之权利 ,致危害债权人之债权保全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 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资救济。倘债权人所代位 者为提起诉讼之行为,该诉讼之诉讼标的,仍为债务人对该请求 对象即被告之实体法上权利,至上开代位规定,仅为债权人就原 属债务人之权利,取得诉讼上当事人适格之明文,即属法定诉讼 担当之规定,尚非诉讼标的。又於此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而为原告 之情形,其确定判决对於债务人亦有效力,故债务人自己或其他 债权人即不得於该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而行使同一权利,否则 法院应以裁定驳回,此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第二 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固明。惟倘债 权人代位提起之前诉讼经撤回,而後诉讼尚未经驳回时,後诉讼 之程序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诉讼不合法为由,裁 定驳回之。查原法院认应独立判断者,乃再抗告人及港商美亚公 司是否取得代位债务人即联电公司提起诉讼之法律上地位(当事 人适格)一事,非谓就被代位之联电公司对於相对人之实体法上 权利亦应各自独立判断。又倘港商美亚公司及再抗告人均得代位 联电公司提起诉讼,行使联电公司对於相对人之权利,依上说明 ,後提起之本诉讼本属不合法,惟因港商美亚公司所代位提起之 他诉讼业经撤回,其诉讼系属归於消灭,即无重复起诉之情事, 亦无取得确定判决之可能,本诉讼原存在之瑕疵即告治癒,更无 以已不存在之他诉讼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之情形。至他诉讼除 相对人外,另有七家公司为连带被告尚在审理中,纵系实情,惟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得对於债务人中之一 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後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故并 无必须对於全部债务人起诉始当事人适格之规定,该他诉讼之结 果,在事实上固将影响连带债务人间之责任分担,但仍不该当於 本诉讼之裁判应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之情形。原法 院因而废弃士林地院停止诉讼之裁定,经核於法洵无违误。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 之一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 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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