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8_LawA
標題[民訴]許師民訴課輔補充:闡明國考題型整理
時間Tue Jan 11 17:21:04 2011
恭喜大家考完期末考了!老師果然是實務界出身,考的題目幾乎都有判例可以引
有上理安學長課輔的同學,今天考試應該可以考得很愉快。
老師也考了一堆闡明,以下的題目,是將來在國家考試當中可能會遇到的題型
,同學也可以利用寒假練習一下。
最後,下學期姜、許兩師會開一門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綜合研習的課,若同學
沒有太大的修課負擔的話,或許可以考慮去修一下,應該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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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題型總整理:
題型一:傳統考型
請參今天考完的期末考卷。
題型二:法官是否有表明自己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進行法律討論)之義務?
一、重點簡要說明以下二問題:
(一)若有實務見解認為:「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
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
據。」此一見解是否等同於為部分學者所主張之「法官於審理中應『公開』自己之法律見
解」之命題?試依法律規定及法理評估之。
(二)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因急性腸胃炎送醫急救,詎經乙醫師施打針劑之後,暴斃
。甲之父丙傷心逾恒,懷疑乙醫師治療不當,擬起訴請求乙損害賠償,但因對於舉證責任
分配問題有所疑惑,如因此而請教於您。試問:關於損害賠償額及可歸責性要件二者,其
舉證責任分配歸屬應如何確定?(98政大法研)
二、何謂法律性突襲裁判?試舉例說明之。又法官審理民事事件,對於其所持法律見解,
於審判中是否有公開及與當事人討論之義務?若法官未公開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發生何
等程序法效果?(95成大法研)
題型三:對於闡明義務擴大化之疑慮及闡明制度建構
一、甲起訴主張:「乙醫師在為其進行某項美容手術時因施用藥物不當,造成其臉部皮膚
受損,為此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60萬元,爰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該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
等語。」被告乙則答辯:「伊之手術無過失云云。」問:法院在此訴訟中,可否闡明甲尚
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法院可否闡明甲尚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99高考法制第一題)
二、試提出學理依據,如有實務見解,並提出實務見解,說明以下關於闡明權或闡明義務
之問題:
(一)甲起訴主張乙無權占有其所有座落某處之A地,請求乙返還該地。在訴訟中甲主張其
為該地之所有人,乙無權占有,乙則爭執其非無權占有,主張其在該地有地上權云云。但
未能提出任何曾給付對價之證據。問:法院於此訴訟中應否闡明甲可起訴請求因乙無權占
有該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關於返還土地之法律關係,法院應否闡
明甲對乙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甲起訴主張乙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乙並簽發本票乙紙以
供擔保,詎屆期乙未還款,甲乃提出借據,依據該借款請求權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另提
出該本票附件佐證,於此情形,法院對於甲另對於乙有票款請求請求權是否有闡明之義務
?(99政大法研)
三、甲起訴主張乙於某年月日在某地撞傷伊,為此請求賠償醫藥費支出新台幣六十萬元整
。問:法院可否對甲闡明其得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又法院得否對乙闡明其
可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試自處分權主義及闡明義務制度之法理說明之。(97關稅法務)
最新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民事訴訟法§199在實務上之運作)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先則認定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曾出具委
託書予○○農會,委託其將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轉入葉○○帳戶內,而葉○○適為系爭一七
四土地買賣契約賣方林○○之代理人,即表示該一百六十萬元確有轉入該土地買賣契約賣
方林金生之代理人葉○○帳戶內;繼卻又謂「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轉入葉○○之外觀事實
,是否即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仍待舉證」云云,而未進一步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該部分必要之聲明證據,促其補充未完足之事實或使表示其他之證據方法,已有未盡
是項闡明權行使之違法。次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防
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於調查證據前,應依案情狀況之需要,運用訴訟指揮權,踐行整理與
該訴訟有關爭點之程序,並將包括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
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
諭當事人。又法院於整理爭點時,如能將其對事實主張及證據提出所持之認識、判斷(心
證或法律觀點),向當事人表明而進行對話,必有助益於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發現
真實獲致之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無實益提出所節省之勞力、時間、費用),以防杜來
自法院之突襲,促成限縮爭點之協議。是以上揭所稱之「證據上爭點」之曉諭者,自涵攝
將其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之證據評價,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在內,俾兩
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進而就該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此觀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百九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說明]
此一判決,十分類似於99司法官第二題的案例事實,對於民訴法§199要如何運用,請讀
者要透過此則判決,精準掌握。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強制執行救濟方式之闡明)
按民法繼承編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
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既
謂上訴人得起訴請求救濟,卻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逕以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即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說明]
新民法關於繼承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而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時,
應循如何之救途徑為之?最高法院認為此係闡明權之行使範圍。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股東會決議瑕玼類型之闡明)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
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
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
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
律關係而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當事人之紛
爭。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由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
明。又就同一次股東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
或無效),為貫徹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原則,法院應透過闡明權之行使,予以徹底解決,以
避免當事人之勞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以書面通知,亦
未載明召集事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二、四、五項之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原審則認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規定,其決議僅為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無效。則原審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
述不同,乃原審審判長未將此法律上之爭點及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曉諭當
事人,即逕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不無重大瑕疵。且關於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
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應
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為無效。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原因事實為何,似未明暸,原審審判長未經闡明,令
其敘明補充之,即率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決議僅為得否撤銷之問題,尚
非無效,尤有可議。
[說明]
基本上,這一則判決看得出來是邱派學者理念在實務上的具體表現,但姜世明教授對此種
股東會決議瑕玼類型之闡明,則採取較為保留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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