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7_LawA
標題[民訴] 姜民訴案例第十三題(98高考法制)補充
時間Thu Jun 17 18:53:14 2010
第十三題補充:
甲和乙訂立某匹種馬之買賣契約,甲交付價金後,乙並未將該馬交給甲,甲屢次請求交付
未果,乃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乙應交付該種馬於甲之訴,訴訟進行中,乙將該馬寄託於
丙處。稍後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但丙拒不將該馬交給甲,因此甲又以丙為被告向管轄地
方法院訴請丙應交付該馬給甲之訴。問: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之訴?若乙係將該馬出租給丙
,法院又應如何處理甲之訴?(98高考法制)
類似考題:97四等司法特考執達員強制執行法概要試題第一題
出租人於房屋租期屆滿後,訴請交還房屋,承租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房屋轉租他人,則出租
人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可否持上開確定判決對次承租人執行?(25 分)
==============================================================================
這題同學下課有來討論,主要有提出以下論點,認為不需要檢討承租人丙是否為民訴法
401「繼受人」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數點:
一、受到坊間擬答影響:請參頁3六
http://www.get.com.tw/goldensun/exam/answer/98kp/PDF-K/K70.pdf
二、受到妨間喬版參考書影響:請參喬版民事訴訟法,2010年3月,八版,頁10-108。
該頁文字寫到:「…若屬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之自主占有人(如:承租人、使用借貸人…)…
均不屬之。
三、認為民訴401Ⅰ之繼受人-->特定繼受人-->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限於取得該訴訟標
的物所有權之人為限。(其實筆者認為,應無此限制,請參黃國昌,民事訴訟法教室Ⅰ,
一版,頁225之例6-10。)
惟建議同學在思惟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時,宜循本日課輔所建議順序為之,較不會有失誤,
即循:當事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前二者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他主占有)-->被擔當人
之順序檢驗之,較不會有遺漏,具體地說,在本題當中,承租人丙不是當事人、不是被擔
當人、也非他主占有人,那是否應該繼續檢驗他是否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中之特定繼受人
?同學所堅持的擬答和妨間擬答相仿,筆者完全尊重,沒有太大意見。惟認為仍應檢驗丙
是否為特定繼受人,而若採取實務見解,則係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區分
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債權或物權請求加以判斷,因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債權請求
,因此丙非此所謂特定繼受人,非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之所及。
附件:筆者論據(以下僅用較具代表性或同學可能較多數人擁有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
、強制執行法教科書作為論據)
一、民事訴訟法學者:陳榮宗教授的說明
下參: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中),2009年10月,修訂七版,頁651-652。
本法第四○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除前述一般繼受人之外,尚包括因法律行為或依法律
規定或法院拍賣、轉付命令等之國家公法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人而言,學者
稱此種人為特定繼受人。本法第二五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規定所謂之第三人,即指特定繼受人。從而於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讓與移轉時,受讓與之特定繼受人,雖非訴
訟當事人,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然則所謂特定繼受人,其法律上之判斷標準
為何?學者與實務判例之見解似不一致。有認為以訴訟標的係債權或物權為決定特定繼受
人之標準,並不完全正確者。有主張於訴訟標的係債權情形,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
並非特定繼受人,如以物權為訴訟標的之情形,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原則上即係特定繼
受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云: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對於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
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
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五四條第一項係此項特定
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
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
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
的,而訴外人其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二、強制執行法學者:張登科老師的說明
下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2月最新版,頁83-84。
基於所有權請求交付所有物之確定判決,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所有物者,雖未受讓訴訟標的
之義務,但因其受讓訴訟標的物,故為原債務人之特定繼受人。又租期屆滿訴請交還房屋
,有基於租賃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以及基於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者,兩者訴訟標的不同。
因此出租人於房屋租期屆滿後,訴請交還房屋,承租人於訴訟繫屬後將房屋轉租他人者,
如出租人係基於返還租賃物之債權請求權,則次承租人非特定繼受人。如係基於所有權之
物權請求權,則次承租人係特定繼受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25.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