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7_LawA
标题[民诉] 姜民诉案例第十三题(98高考法制)补充
时间Thu Jun 17 18:53:14 2010
第十三题补充:
甲和乙订立某匹种马之买卖契约,甲交付价金後,乙并未将该马交给甲,甲屡次请求交付
未果,乃向管辖之地方法院提起乙应交付该种马於甲之诉,诉讼进行中,乙将该马寄托於
丙处。稍後法院判决甲胜诉确定,但丙拒不将该马交给甲,因此甲又以丙为被告向管辖地
方法院诉请丙应交付该马给甲之诉。问:法院应如何处理甲之诉?若乙系将该马出租给丙
,法院又应如何处理甲之诉?(98高考法制)
类似考题:97四等司法特考执达员强制执行法概要试题第一题
出租人於房屋租期届满後,诉请交还房屋,承租人於诉讼系属中将房屋转租他人,则出租
人於获得胜诉判决确定後,可否持上开确定判决对次承租人执行?(25 分)
==============================================================================
这题同学下课有来讨论,主要有提出以下论点,认为不需要检讨承租人丙是否为民诉法
401「继受人」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数点:
一、受到坊间拟答影响:请参页3六
http://www.get.com.tw/goldensun/exam/answer/98kp/PDF-K/K70.pdf
二、受到妨间乔版参考书影响:请参乔版民事诉讼法,2010年3月,八版,页10-108。
该页文字写到:「…若属为自己利益而占有之自主占有人(如:承租人、使用借贷人…)…
均不属之。
三、认为民诉401Ⅰ之继受人-->特定继受人-->诉讼标的物之继受人,限於取得该诉讼标
的物所有权之人为限。(其实笔者认为,应无此限制,请参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Ⅰ,
一版,页225之例6-10。)
惟建议同学在思惟既判力之主观范围时,宜循本日课辅所建议顺序为之,较不会有失误,
即循:当事人-->当事人之继受人-->为前二者占有请求标的物者(他主占有)-->被担当人
之顺序检验之,较不会有遗漏,具体地说,在本题当中,承租人丙不是当事人、不是被担
当人、也非他主占有人,那是否应该继续检验他是否为当事人之继受人中之特定继受人
?同学所坚持的拟答和妨间拟答相仿,笔者完全尊重,没有太大意见。惟认为仍应检验丙
是否为特定继受人,而若采取实务见解,则系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号判例,区分
本案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是债权或物权请求加以判断,因本案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请求
,因此丙非此所谓特定继受人,非判决效力之主观范围之所及。
附件:笔者论据(以下仅用较具代表性或同学可能较多数人拥有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
、强制执行法教科书作为论据)
一、民事诉讼法学者:陈荣宗教授的说明
下参: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2009年10月,修订七版,页651-652。
本法第四○一条第一项所谓继受人,除前述一般继受人之外,尚包括因法律行为或依法律
规定或法院拍卖、转付命令等之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之人而言,学者
称此种人为特定继受人。本法第二五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
关系,虽移转於第三人,於诉讼无影响。此规定所谓之第三人,即指特定继受人。从而於
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为让与移转时,受让与之特定继受人,虽非诉
讼当事人,亦为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然则所谓特定继受人,其法律上之判断标准
为何?学者与实务判例之见解似不一致。有认为以诉讼标的系债权或物权为决定特定继受
人之标准,并不完全正确者。有主张於诉讼标的系债权情形,单纯受让权利标的物之人,
并非特定继受人,如以物权为诉讼标的之情形,受让权利标的物之人,原则上即系特定继
受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号判例云:所谓诉讼标的,系指为确定私权所主
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关系,乃法律所定为权利主
体之人,对於人或对物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惟所谓对人之关系与所谓对物之关系,则异
其性质。前者系指依实体法规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义务关
系,此种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於特定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倘以此项对人之关系为诉讼
标的,必继受该法律关系中之权利或义务人始足当之,同法第二五四条第一项系此项特定
继受人而言。後者则指依实体法规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基於物权,对於某物得行使之权利
关系而言,此种权利关系,具有对世效力与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离标的物,其权利失所
依据,倘以此项对物之关系为诉讼标的时,其所谓继受人凡受让标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内
。本件诉讼既本於买卖契约请求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自系以对人之债权关系为其诉讼标
的,而诉外人其仅为受让权利标的物之人,并未继受该债权关系中之权利或义务,原确定
判决之效力,自不及於诉外人某。
二、强制执行法学者:张登科老师的说明
下参:张登科,强制执行法,99年2月最新版,页83-84。
基於所有权请求交付所有物之确定判决,於诉讼系属後受让所有物者,虽未受让诉讼标的
之义务,但因其受让诉讼标的物,故为原债务人之特定继受人。又租期届满诉请交还房屋
,有基於租赁契约之债权请求权,以及基於所有权之物权请求权者,两者诉讼标的不同。
因此出租人於房屋租期届满後,诉请交还房屋,承租人於诉讼系属後将房屋转租他人者,
如出租人系基於返还租赁物之债权请求权,则次承租人非特定继受人。如系基於所有权之
物权请求权,则次承租人系特定继受人。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1.243.25.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