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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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訴]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法官之闡明
時間Tue Jan 12 22:50:34 2010
大家剛考完公司法的話,可以參考以下判決,下學期姜師教到闡明制度時,好好
研究,這則判決所涉內容,也算是一則邱派萬年考古題,供大家參考:
【裁判字號】 98,台上,2371
【裁判日期】 981216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方士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芬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二十萬七千股之股份,占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十時在台北市南港路三段八十巷四十四號四樓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被上訴人未於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十日通知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記載被上訴人於是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通過變更章程
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該決議並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持偽造同
日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向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故被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所召開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未合法成立。伊有即受有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兩項決議不成立。又縱認被上訴
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
以書面通知伊,並載明召集事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該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四、五項之規
定,其決議應為無效等情。求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十日前通知上訴人,
其召集程序合法無瑕疵。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已依法召開,其決
議合法有效。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方式,雖與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未盡相符,然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不得主張撤銷。另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合法有效成立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為決議,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股東黃翠芬、林展鋒、林展賢及上開會議之紀錄鄭素珠證述屬
實。至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五),雖與向主管機關提出
之會議事錄(原證四)不同,惟參酌證人鄭素珠、黃翠芬、林展
鋒、林展賢之證詞,原證四之會議事錄應為負責辦理登記事項變
更之會計師事務所誤繕。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決議係「得撤銷」而非「不成立」,被上訴人既有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其決議自非不成立。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曾召開系
爭董事會並為決議,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可憑,並經證
人黃翠芬、林展鋒、林展賢及鄭素珠證述屬實,其決議並非不成
立。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以
書面通知伊,亦未載明召集事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該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四、五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決議
僅為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無效。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
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
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時,審判
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欲主張何項法
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
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自明。又就同一次股東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為貫徹紛爭一次性
解決之原則,法院應透過闡明權之行使,予以徹底解決,以避免
當事人之勞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未以書面通知,亦未載明召集事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四、五項
之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原審則認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之規定,其決議僅為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無效。則原審所
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乃原審審判長未將此法
律上之爭點及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曉諭當事人,
即逕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不無重大瑕
疵。且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
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
權力之合法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
,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為無效。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原
因事實為何,似未明暸,原審審判長未經闡明,令其敘明補充之
,即率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決議僅為得否撤銷
之問題,尚非無效,尤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提
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一審卷十三頁),而該條文對照表原條文第十三條「本公司
設董事四人」,則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一審卷一二二
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究竟有無修改章程,即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對此並未加以調查,即遽認上開會議事錄係誤繕,而就先位
之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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