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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刚考完公司法的话,可以参考以下判决,下学期姜师教到阐明制度时,好好 研究,这则判决所涉内容,也算是一则邱派万年考古题,供大家参考: 【裁判字号】 98,台上,2371 【裁判日期】 981216 【裁判案由】 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号 上 诉 人 方士豪 诉讼代理人 陈佳瑶律师 郑佑祥律师 被 上诉 人 翰桥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翠芬 诉讼代理人 吴旭洲律师 林誉恒律师 李依蓉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事件,上诉人对於中 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四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持有被上诉人二十万七千股之股份,占被上 诉人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诉人并未於民国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十时在台北市南港路三段八十巷四十四号四楼召开 股东临时会(下称系争股东临时会),且被上诉人未於召集股东 临时会前十日通知股东,系争股东临时会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系争股东临时会并未召开,被上诉人伪造系争股东临时会议 事录,记载被上诉人於是日召开股东临时会,会中通过变更章程 及改选董监事之决议,该决议并未合法成立。被上诉人持伪造同 日召开董事会之议事录,向台北市政府为变更登记之申请,故被 上诉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时所召开董事会(下称系 争董事会)所为之决议,亦未合法成立。伊有即受有确认判决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请求确认上开两项决议不成立。又纵认被上诉 人有召开系争股东临时会,惟被上诉人召集系争股东临时会,未 以书面通知伊,并载明召集事由及改选董事、监察人事项,该股 东会之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四、五项之规 定,其决议应为无效等情。求为先位声明:确认系争股东临时会 及系争董事会所为之决议不成立。备位声明:确认系争股东临时 会及董事会所为之决议无效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伊已於系争股东临时会开会十日前通知上诉人, 其召集程序合法无瑕疵。且系争股东临时会确已依法召开,其决 议合法有效。至系争股东临时会改选董监事之决议方式,虽与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未尽相符,然该瑕疵并非重大,且於决 议无影响,不得主张撤销。另系争董事会决议亦合法有效成立等 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 被上诉人确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时召开股东临时会并 为决议,有系争股东临时会议事录附卷可稽,并经证人即被上诉 人股东黄翠芬、林展锋、林展贤及上开会议之纪录郑素珠证述属 实。至系争股东临时会议事录(被证五),虽与向主管机关提出 之会议事录(原证四)不同,惟参酌证人郑素珠、黄翠芬、林展 锋、林展贤之证词,原证四之会议事录应为负责办理登记事项变 更之会计师事务所误缮。且股东会之召集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时 ,决议系「得撤销」而非「不成立」,被上诉人既有召开系争股 东临时会,其决议自非不成立。次查被上诉人抗辩其确曾召开系 争董事会并为决议,有系争董事会议事录及签到簿可凭,并经证 人黄翠芬、林展锋、林展贤及郑素珠证述属实,其决议并非不成 立。再者,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召集系争股东临时会,并未以 书面通知伊,亦未载明召集事由及改选董事、监察人事项,该股 东会之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四、五项之规 定,应属无效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其决议 仅为得否撤销之问题,尚非无效。从而,上诉人先位及备位之诉 ,均无理由,应予驳回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适用法律属於法院之职权,不受当事人表示法律意见之拘束。 倘法院所持法律见解与当事人法律上之陈述不同时,审判长应将 法律上之争点晓谕当事人,并令其就法律观点为必要之陈述及作 适当完全之辩论,以保障当事人程序上之正当权益,而避免产生 适用法律之突袭。又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如原告主 张之事实,於实体法上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不知主张时,审判 长应晓谕其得於该诉讼程序中主张,以便彻底解决当事人之纷争 。至於晓谕後,基於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原告欲主张何项法 律关系,及是否为诉之变更或追加,应由该当事人斟酌其实体利 益及程序利益决定之。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 九十九条之一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及其立 法理由自明。又就同一次股东会所生之争执,其法律上之评价容 有多种(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销或无效),为贯彻纷争一次性 解决之原则,法院应透过阐明权之行使,予以彻底解决,以避免 当事人之劳费。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召集系争股东临时会, 并未以书面通知,亦未载明召集事由及改选董事、监察人事项, 该股东会之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四、五项 之规定,其决议应属无效云云。原审则认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之规定,其决议仅为得否撤销之问题,尚非无效。则原审所 持法律见解与当事人法律上之陈述不同,乃原审审判长未将此法 律上之争点及上诉人在实体法上得主张之法律关系晓谕当事人, 即迳行驳回上诉人备位之诉,所践行之诉讼程序,已不无重大瑕 疵。且关於董事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时,该董事会之效力如何, 公司法虽未明文规定,惟董事会为公司之权力中枢,为充分确认 权力之合法运作,及其决定之内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东之利益 ,应严格要求董事会之召集程序、决议内容均须符合法律之规定 ,如有违反,应为无效。上诉人所主张系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原 因事实为何,似未明了,原审审判长未经阐明,令其叙明补充之 ,即率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其决议仅为得否撤销 之问题,尚非无效,尤有可议。再者,被上诉人向主管机关所提 出之系争股东临时会议事录,载明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条文对照 表(一审卷十三页),而该条文对照表原条文第十三条「本公司 设董事四人」,则修正为「本公司设董事三人」(一审卷一二二 页),则系争股东临时会究竟有无修改章程,即有查明之必要, 原审对此并未加以调查,即遽认上开会议事录系误缮,而就先位 之诉部分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亦嫌速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 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颜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维  法官 陈 淑 敏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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