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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論著讀者可以去搜尋范光群、黃國昌、吳從周教授等人,都有寫相關文章,實務見解 除講義上所載,有以下實務見解,亦可供讀者參考: ===========================================================================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05 條 ( 92.06.25 ) 法律問題: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如先、備位訴訟標的在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主觀預備之 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即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980 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如先、備位原 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 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 283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判決、90 年度 台抗字第 5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 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 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 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種訴之合併之形 態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0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並請參照最高法院 94 年 10 月 18 日 9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要旨: 查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 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 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資料 2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 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 ,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 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 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 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 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 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48 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 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 資料 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要旨: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 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原審既肯認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而該先位原告(白○芳、黃○寬、林○鐘、陳○雄、陳○勳)、備位原告( 被上訴人陳○生以次七人)對上訴人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 無礙於對造上訴人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並經原 審認此部分白○芳、黃○寬、林○鐘、陳○雄、陳○勳等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進而 就備位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生以次七人之訴加以裁判,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自不生備位原告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之問題。 資料 4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 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上開法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之情 形,其所為訴之追加毋庸相對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正反面、第五七頁)。 原審未加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 遽認抗告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尚嫌速斷。至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備位當事 人俊樺公司,使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乃抗告人預慮其對先位之訴當事人台電公 司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之請求為審判,本於民事 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似無不合。況本件原審已認定抗告人對於先位之訴當 事人台電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是否不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仍以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之 地位不確定,逕認抗告人提起之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應不予允許,亦非無研求之餘 地。 資料 5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要旨: 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 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 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 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 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 自不應准許。 資料 6 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9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通過新民事判例 一則。 92 年台上字第 1886 號判例要旨: 按民法第 242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 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 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 提案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我所要求的一磅的肉, 是我買來的,這屬於我,我必須得到; 你們拒絕不予,就是唾棄你們的法律; 這樣,威尼斯的法律又有什麼威力。 ……我需要法律, ……我這裡有我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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