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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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民诉]姜师课辅:诉之主观预备合并之实务见解补充
时间Sat Jan 2 12:41:08 2010
学说论着读者可以去搜寻范光群、黄国昌、吴从周教授等人,都有写相关文章,实务见解
除讲义上所载,有以下实务见解,亦可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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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5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 25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司法院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205 条 ( 92.06.25 )
法律问题:主观预备合并是否属合法之诉之合并之形态?
讨论意见:甲说:肯定说。
如先、备位诉讼标的在诉讼所据之基础事实属同一,且主观预备之
被告未拒却而应诉,即应认为合法(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980 号裁定要旨参照)。原告多数之主观预备合并,如先、备位原
告之主张在实质上、经济上具有同一性,并得因任一原告胜诉而达
诉讼之目的,或在无碍於对造防御而生诉讼不安定或在对造甘受此
「攻防对象扩散」之不利益情形时应认为合法。(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 283 号、94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号判决、90 年度
台抗字第 537 号裁定要旨参照)
乙说:否定说。
主观预备诉之合并,後位当事人可能未获任何裁判,致後位当事人
地位不安定,与诉讼安定性原则有违,且先位当事人与他当事人间
之裁判,对後位当事人并无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当事人浪费
无益之诉讼程序,亦难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种诉之合并之形
态不能认为合法。(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08 号判决要旨
参照)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采甲说。
审查意见:应视个案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并请参照最高法院 94 年 10 月 18 日 9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会议决定。
参考资料:
资料 1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980 号民事裁定要旨:
查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诉讼程序被诉,原告虑其於先位被告之诉为无理由时,始
请求对备位被告之诉为裁判,此即为复数被告之主观的预备诉之合并。此种主观的预
备诉之合并,纵其先、备位之诉之诉讼标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诉讼上所据之基础事
实如属同一,攻击防御方法即得相互为用,而不致迟滞诉讼程序之进行。苟於备位诉
讼之当事人未拒却而应诉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诉讼法所采辩论主义之立法精神,并可
避免裁判两歧,兼收诉讼经济之效,自为法之所许。
资料 2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83 号民事判决要旨:
按诉之预备合并,有客观预备合并与主观预备合并之分,主观预备合并并有原告多数
(共同原告对於同一被告为预备之合并)与被告多数(同一原告对於共同被告为预备
之合并)之类型,其在学说及实务上,固因具体个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质而持肯定说
与否定说互见。惟其中原告多数的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如先、备位原告之主张在实质
上、经济上具有同一性(非处於对立之地位),并得因任一原告胜诉而达诉讼之目的
,或在无碍於对造防御而生诉讼不安定或在对造甘受此「攻防对象扩散」之不利益情
形时,为求诉讼之经济、防止裁判矛盾、发见真实、扩大解决纷争、避免诉讼延滞及
程序法上之纷争一次解决,并从诉讼为集团之现象暨主观预备合并本质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备位之诉定其审判顺序及基於辩论主义之精神以观,自非不得合并提起。於此
情形,因先位之诉有理由,为备位之诉之解除条件,其解除条件应以先位之诉判决确
定时,始为其解除条件成就之时。第一审如就先位之诉为原告胜诉判决,在尚未确定
前,备位之诉其诉讼系属并未消灭,且在第一审所为之诉讼行为,於第二审亦有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 448 条),是该备位原告之诉,纵未经第一审裁判,亦应解为随同
先位之诉系属於第二审而生移审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诉胜诉,备位之诉未受裁判,
经被告合法上诉时,备位原告之诉即生移审之效力。上诉审若认先位之诉无理由时,
即应就备位原告之诉加以裁判。
资料 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号民事判决要旨: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但所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应为选
择者,其诉讼标的价额,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民事诉讼法第 77 条之 2 第 1
项定有明文,此固为关於诉之客观预备合并时诉讼标的价额核定之规定,但於上述诉
之主观预备合并情形者,亦得类推适用之。查本件原审既肯认原告多数的主观预备合
并之诉,而该先位原告(白○芳、黄○宽、林○钟、陈○雄、陈○勳)、备位原告(
被上诉人陈○生以次七人)对上诉人请求撤销如附表二应有部分所为强制执行程序部
分之主张於实质上、经济上复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胜诉而达诉讼之目的,亦
无碍於对造上诉人之防御而生「攻防对象扩散」诉讼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并经原
审认此部分白○芳、黄○宽、林○钟、陈○雄、陈○勳等人先位之诉为无理由,进而
就备位原告即被上诉人陈○生以次七人之诉加以裁判,依上说明,其诉讼标的价额,
即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自不生备位原告未补缴裁判费其诉为不合法之问题。
资料 4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537 号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
但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审主
张其追加之诉,与原诉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且有上开法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之情
形,其所为诉之追加毋庸相对人同意等语(见原审卷第五三页正反面、第五七页)。
原审未加审酌并说明其取舍之意见,徒以相对人当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为诉之追加,
遽认抗告人在原审所为诉之追加为不合法,尚嫌速断。至抗告人於原审追加备位当事
人俊桦公司,使成为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乃抗告人预虑其对先位之诉当事人台电公
司之请求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其对於备位当事人俊桦公司之请求为审判,本於民事
诉讼系采辩论主义之立法精神,似无不合。况本件原审已认定抗告人对於先位之诉当
事人台电公司之请求为无理由,而维持第一审所为抗告人败诉判决,驳回抗告人之上
诉,基於诉讼经济原则,是否不得就备位之诉为审判,而仍以备位当事人俊桦公司之
地位不确定,迳认抗告人提起之主观预备之诉不合法,应不予允许,亦非无研求之余
地。
资料 5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08 号民事判决要旨:
所谓主观预备诉之合并,因在法院审理此种诉讼时,仍应就各该诉讼全部辩论,仅於
先位之诉有理由时,无庸再就後位之诉为裁判,是後位当事人可能未获任何裁判,致
後位当事人地位不安定,与诉讼安定性原则有违,且先位当事人与他当事人间之裁判
,对後位当事人并无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当事人浪费无益之诉讼程序。又如适
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共同诉讼人独立之原则,於一被告(原告)上诉时,其效力
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难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教育部起
诉,固属合法,惟上诉人对後位体委会之诉讼部分,应认其起诉与否属不确定状态,
自不应准许。
资料 6
最高法院民国 94 年 10 月 18 日 9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会议决定通过新民事判例
一则。
92 年台上字第 1886 号判例要旨:
按民法第 242 条所定代位权行使之范围,固可包括提起诉讼之行为在内,惟在诉讼
程序进行中之行为,则仅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法规定之关系人始得为之,债务人如已提
起诉讼或被诉,该已由债务人进行之诉讼程序,唯有债务人始得续行,是债权人对该
债务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决自无代位提起上诉之权。
提案机关: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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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要求的一磅的肉,
是我买来的,这属於我,我必须得到;
你们拒绝不予,就是唾弃你们的法律;
这样,威尼斯的法律又有什麽威力。
……我需要法律,
……我这里有我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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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229.144.241
※ 编辑: StevenWa 来自: 61.229.144.241 (01/02 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