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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乙以丙為被告,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在第一審審理期間,原告甲委任A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狀上指定A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而原告乙則未委任任何訴訟代理人 ,惟向法院陳明其指定B為送達代收人,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甲另委任C提起第二審上訴 ,乙則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再指定任何送達代收人,嗣台中高分院將第一次期日通 知書分別向A律師及B為送達,而將第二次期日通知書逕對甲、乙分別為送達,試問各該送 達在法律上之效力如何?(91律師) ============================================================================== 實務見解如下,雖經最高法院90年6月20日民國90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然後90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網路上查不到,聽科法所的最高法院蕭亨國法官的可靠消息 指出,84年這個決議,是因為理由寫的不夠充分,所以被90年第7次民決宣告不再供參考 ,而不是實質的內容不在被採認。惟聽出席課輔的同學說,許政賢師,好像認為有委任律 師的情形,依132原則還是要送達給律師,不過這件事情,應該是責問事項,當事人沒異 議的話,送達就會算是合法了。(這題應該滿重要的,不過也是傳聞就是了,請參考。)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8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84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7 期 81-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1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65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1174-1175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0、132 條 ( 79.08.20 ) 決議: 採乙說。 乙說: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 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 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編 註:本則決議經最高法院 90 年 6 月 20 日民國 90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0、132 條 (79.08.20) 院長提議:應送達之文書,不送達於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是否合法?茲有兩說: 討論事項: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 人本人。是送達固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 為有送達本人之必要時,即須先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如未經 審判長先為裁定,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則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 未合。 乙說: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 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 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研究報告:訴訟代理人者,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使其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其性質通說咸認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 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有如實體法上代理權之授與,其性質應為單獨行為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 ,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 在內。惟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能力,並不因而受限制,其非不得對所委任之 事務加以限制,如其於委任書或筆錄就收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者,則關 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不得向訴訟代理人為之。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然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律師 強制主義,當事人本人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非不得自為訴訟行為。從而 受訴法院逕將訴訟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對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本院二 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參照) ,縱無審判長之命,仍生送達之效力,自應以乙說為可採。 決 議:採乙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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