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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乙以丙为被告,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诉,在第一审审理期间,原告甲委任A律师为 诉讼代理人,并於委任状上指定A律师为送达代收人,而原告乙则未委任任何诉讼代理人 ,惟向法院陈明其指定B为送达代收人,第一审判决原告败诉,甲另委任C提起第二审上诉 ,乙则自行提起第二审上诉,然未再指定任何送达代收人,嗣台中高分院将第一次期日通 知书分别向A律师及B为送达,而将第二次期日通知书迳对甲、乙分别为送达,试问各该送 达在法律上之效力如何?(91律师) ============================================================================== 实务见解如下,虽经最高法院90年6月20日民国90年度第7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供参考, 然後90年第7次民事庭决议,网路上查不到,听科法所的最高法院萧亨国法官的可靠消息 指出,84年这个决议,是因为理由写的不够充分,所以被90年第7次民决宣告不再供参考 ,而不是实质的内容不在被采认。惟听出席课辅的同学说,许政贤师,好像认为有委任律 师的情形,依132原则还是要送达给律师,不过这件事情,应该是责问事项,当事人没异 议的话,送达就会算是合法了。(这题应该满重要的,不过也是传闻就是了,请参考。)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 8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民国 84 年 04 月 25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7 期 81-82 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0年9月版)上册 第 1106 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上册 第 1165 页 最高法院决议汇编(民国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1174-1175 页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70、132 条 ( 79.08.20 ) 决议: 采乙说。 乙说:当事人之诉讼能力不因委任诉讼代理人而丧失,仍得自为诉讼行为 而收受诉讼文书之送达,且向当事人本人为送达,於该当事人既无 不利,应认送达已生效力。 编 注:本则决议经最高法院 90 年 6 月 20 日民国 90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供参考。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70、132 条 (79.08.20) 院长提议:应送达之文书,不送达於当事人委任之诉讼代理人,而送达於当事人本人 ,是否合法?兹有两说: 讨论事项:甲说: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之权限者 ,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於当事 人本人。是送达固应向有收受权限之诉讼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 为有送达本人之必要时,即须先裁定命送达於当事人本人。如未经 审判长先为裁定,迳向当事人本人送达者,则其送达程序於法即有 未合。 乙说:当事人之诉讼能力不因委任诉讼代理人而丧失,仍得自为诉讼行为 而收受诉讼文书之送达,且向当事人本人为送达,於该当事人既无 不利,应认送达已生效力。 研究报告:诉讼代理人者,系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与诉讼代理人以代理权,使其 代为或代受诉讼行为之人。其性质通说咸认系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与 诉讼代理人以代理权,有如实体法上代理权之授与,其性质应为单独行为 。诉讼代理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除应受特别委任事项外 ,原则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收受送达自亦包括 在内。惟当事人本人之诉讼能力,并不因而受限制,其非不得对所委任之 事务加以限制,如其於委任书或笔录就收受送达之权限加以限制者,则关 於诉讼文书之送达,自不得向诉讼代理人为之。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二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之权限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 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於当事人本人。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采律师 强制主义,当事人本人纵委任诉讼代理人,仍非不得自为诉讼行为。从而 受诉法院迳将诉讼文书送达於当事人本人,对该当事人并无不利 (本院二 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号判例:「当事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法院 陈明者,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固应向该代收人为送 达,但向该当事人为送达既於该当事人并无不利,即非法所不许」参照) ,纵无审判长之命,仍生送达之效力,自应以乙说为可采。 决 议:采乙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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